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82号
原告上海福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璀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璀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声、徐海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开展在德国某某召开的表面处理展览会招展项目,涉案招展项目是原告引进,并原告提供参展商客户资源,被告具体负责联系参展商客户,并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参展合同,为此双方共同设立了一个专用的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2014年6月双方进行对账,共同确认合作经营项目总营业收入为人民币62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被告在合作经营项目中利润分配比例为6:4,即原告占60%,被告占40%。现双方合作经营项目已经结束,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配利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联营利润款77,254元。
被告北京世纪璀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联营协议,涉案招展项目是原告引进,由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参展客户,并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参展合同,双方共同设立一个专用的建行账户(XXXXXXXXXXXXX),并在开户银行留存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被告挂失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变更了在留存在银行的印鉴,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联营合作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分配35%,被告分配65%。双方合作联营关系于2014年6月底结束,合作联营项目结束后双方也未清算,现在无法确定合作联营项目是否有利润。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起,甲乙双方开始共同开展2014年6月22日德国某某O&S国际表面处理展览会的招展业务,现业务已基本结束,就整个项目双方对账如下:合作项目总营业收入为626,000元[其中尚有案外人汉诺威米兰(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23,250元未到账],项目总支出为497,242元,乙方应按照客户要求开具发票。本项目双方利润为128,758元,现双方商定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分得利润的60%,乙方分得利润的40%。如双方就此项目发生纠纷,可通过甲方所在地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
被告确认上述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财务专用章放在原告处,至今尚未取回,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过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未见过面。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确认双方合作经营项目的总收入602,750元,并确认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将23,250元汇入专用的建设银行账户。
原告确认双方合作经营项目的总收入为626,000元,包括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汇入专用的建设银行账户的23,250元。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2日在德国某某召开的OS国际表面处理展览会,原告(中国国际表面处理网)是某公司唯一指定的招展代理商。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招展代理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单位,故某公司将平时也晚于往来款汇入被告账户。
3、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上海大场支行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双方共同设立的建设银行账户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该明细账记载了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某某协会、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旅行社)、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等公司之间款项往来情况。
原告书面确认涉案合作经营招展项目中,从前述银行账户汇给某某协会、某公司的参展展位费合计为142,300元,支付给某旅行社的参展人员费用合计为34万多元。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甲方即原告(中国国际表面处理网)与乙方即某旅行社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负责2014年6月22日德国某某OS国际表面处理展览会专业团境外接待服务工作。
5、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组非参展人员随团申请表、协议书以及展位申请表(均为复印件),以说明涉案合作经营招展项目是由被告完成。
原告对前述申请表、协议书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原件,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6、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组租赁合同、差旅费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以说明被告为涉案合作经营招展项目所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86,578.4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可由对账单、情况说明、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合作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就德国某某O&S国际表面处理展览会的招展业务达成了口头的合作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业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合作经营项目已经结束,经双方对账,合作经营项目利润为128,758元,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原告占60%,被告占40%),原告应得联营利润款77,254元。被告确认涉案对账单上的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因联营合作期间,被告财务专用章放在原告处,涉案对账单上的被告财务专用章系原告私自加盖。联营合作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占35%,被告占65%。合作联营项目结束后,双方未就合作联营进行结算,所以无法确定合作联营项目是否有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联营项目签订涉案对账单,并加盖各自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对账单上的被告财务专用章系原告私自加盖。从涉案对账单、建设银行账户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等证据可知,合作项目总营业收入为626,000元,项目总支出为497,242元,涉案专用的建设银行账户剩余金额为128,758元,根据约定原告分得利润的60%,即77,254元,乙方分得利润的40%,即51,504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联营利润款77,25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璀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福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利润款7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731元、财产保全费792元(合计诉讼费2,5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