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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星与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马明星与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6ae20965b3241a5ad89ac08010d2d81(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19)沪0115民初74239号  
  •   
发布日期 2020-07-31 浏览次数 7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4239号
原告:马明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宋林成,执行董事。
原告马明星与被告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新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90-10)天]、误工费37,820元(7,564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323,906元(73,61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9.84元(48,272元/年×2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22%)、衣物损500元(估算)、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金额的70%;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7年中国国际瓦楞展的展会中,接受被告新璞公司的雇佣,为其搬运物品。当日中午,原告在8号卸货区货车上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颅脑外伤、枕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发性损伤等多处伤情。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处就诊。2018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民终284号民事判决进行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之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现原告治疗已基本结束,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T3、T4、T5多发性骨折,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原告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需再减轻被告责任。关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交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出生医学证明上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情况,是由于当时原告在外地务工遗失身份证后,由亲属代为办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被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与出生证明一致,可以确认被扶养人身份。对于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以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从事搬运工作,请求按照当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标准,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有合理性,因原告从货车摔下,沾染血渍,确实导致衣物损失。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交发票、合同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抵扣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已经明确,该笔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当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赔偿能力,原告受被告雇佣导致损失,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新璞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搬卸务工人员,在货车的货物未进行固定,自己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作业导致其受伤,其对自身的受伤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上海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错误,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青莲村寺西村民组,也未提供在上海工作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或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在上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并不是在上海,而是在老家农村,应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主张其子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马剑旗的父亲为马明新,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出生年月为1976年10月20日,而相关文书均载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68年8月14日,身份证号也不一致,显然原告马明星与马明新并非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7,820元过高,其按照7,564元/月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误工费应该按事故发生地上海当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另其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也是其单方面支付的,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及发票,另外该费用如属实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马明星伤后在治疗期间,曾在被告处领取20,000元并出具收据,故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经济形势较差及新冠病毒疫情影响,被告目前停止经营,遣散员工,目前没有任何赔偿能力。
原告马明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2018)沪0115民初5026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6897号裁决书、(2017)沪0115民初9745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投保单、出生证明、展厅单位通行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表、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北蔡派出所信息摘抄材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精神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新璞公司为2017中国国际瓦楞展展会参展商。2017年4月8日,被告新璞公司将参展所需货物装车运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场馆,货车到达8号卸货区后,在场馆内等候的原告爬上停驶的货车卸货,期间从货车上跌落,造成颅脑外伤、枕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为此先后至仁济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当日,被告新璞公司员工吴仰泽报警,表述“……,今日11时40分许,在浦东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博览中心8号卸货区卸货时,干活的主场运输方工人马明星从浙FLXXXX货车上摔下,头部受伤送医”。
另查明,1、2017年4月14日,原告侄子马杰向被告新璞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小写RMB:20,000元整,用于暂借给马明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2017年4月8日展馆卸货受伤,因医疗费用困难一事,提供帮助。本借据跟责任划分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马明星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青莲村寺西村民组。其于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11月8日居住在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沈家队沈家宅XXX号XXX室。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证明,截止至2020年2月20日,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总人数3397人,非农业人数2284人。
3、事发时,原告持有“展厅单位通行证”,通行证记载上海新荣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原告姓名及职务小推车租赁等内容。上海新荣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曾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曾于2017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上海新荣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974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中确认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从事小推车短驳运输业务。
4、2018年7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新璞公司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马明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明星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沪01民终2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认定马明星与新璞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酌情认定公司与个人分别承担70%、30%民事责任。判决中还提及新璞公司等于事发后向马明星垫付的数笔医疗费,各方均以借据或人道主义、提供帮助等书面形式述明,故该些费用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异,且目前各方对此又存在争议,故均不作处理。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0263号民事判决;二、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明星人民币45,728.89元。
5、2019年4月2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30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QT-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明星因摔落致T3、T4、T5多发性骨折等,经影像学检查提示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7、马剑旗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为周益雅、父亲为马明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原告的户口本显示马剑旗系原告与周益雅之子。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XXX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复医[2019]精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明星因故致伤,造成枕骨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马明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同。被告新璞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均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护理期为90日,原告方主张扣除前案已处理的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剩余的护理期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3,200元;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营养期为60日,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休息期150日,事发前原告从事小推车短驳运输业务,现原告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上海市平均工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衣物受损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摔伤后衣物污损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势达九级、XXX伤残,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支出,应予以支持,但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而受损,本院对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难以确认。至于,被告新璞公司所述垫付款抵扣问题,原告认为应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新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新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明星原告医疗费3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7,820元、残疾赔偿金32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85,181元的70%,即269,626.7元;
二、驳回原告马明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4元,原告马明星负担207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姚 霞
人民陪审员  严怀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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