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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四虎与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游四虎与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780f59440964be9a360aa9b00b5dc11(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9)沪0114民初6596号  
  •   
发布日期 2019-08-06 浏览次数 13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6596号
原告:游四虎,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立,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守峰,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辛集镇辛集村人才站1315号。
原告游四虎与被告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据被告礼高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守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四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峰,被告礼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立、田云云以及第三人王守峰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四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礼高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4,63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94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60,843元,该款与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240,8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兴业太古汇工作,负责张贴广告画,约定工资为500元一工(约5小时),款项现场结算,大部分工具由被告现场提供,且原告等工人在施工现场听从被告员工郭洁指挥及安排。当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脚下所踩木梯断裂,原告从两米高处跌落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医救治。事发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被告系原告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礼高公司辩称,2018年9月13日,被告的施工项目需要表张贴画的美工。第三人王守峰与被告员工郭洁系好友,且王守峰及其弟弟王守巍均经营相关文化公司,可以提供专业的人员。被告遂联系王守峰,将张贴宣传海报的工程全部发包给王守峰,双方仅约定工程总价。王守峰自行招揽原告及其他工人并安排他们到指定的工地干活。被告不清楚王守峰与原告等工人约定工时、工资的具体情况。在施工现场,被告仅提供了宣传海报,其余工具均非被告提供,据被告了解,事发断裂的木梯系案外人上海博诺文化公司提供的,美工刀等专业工具由工人自行携带。且被告未对工人进行指挥或管理,双方按交付的工作成果来结算。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王守峰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最多形成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假设即使是雇佣关系,原告原告从事登高作业,没有安全上岗的资质,其自身存在过错,雇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6.7元,认可59,6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标准,按农村常住人口可支配标准30,37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误工费,不认可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认可120天,原告未提交其每月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认可2,8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王守峰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员工郭洁于2016年在北京做展览认识的,我从事美工行业。2018年9月13日晚,郭洁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介绍几个工人做美工,当时我在山东,联系到三个人,我将联系方式给了郭洁,由郭洁自行联系工人,电话约定500元一工(5小时一工),原告不清楚被告项目的具体情况,亦未与原、被告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被告礼高公司位于本市南京西路XXX号兴业太古汇工程需要张贴宣传海报。被告礼高公司员工郭洁联系到第三人王守峰,让王守峰临时介绍几个展会美工,王守峰直接将原告等工人的联系方式告知郭洁。郭洁自行联系工人,双方口头约定500元一工(5小时),工资由被告现场结算。当晚,原告等人按约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郭洁安排,郭洁在施工现场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其中一个工人王守巍给正在高处张贴宣传画的原告扶着木梯并传递工具,原告脚下所踩木梯突然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两米左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涉案工程报酬原、被告至今未结算。事发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现原、被告无法就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故涉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9年3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如下:“游四虎因故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游四虎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第三人王守峰介绍,由其自行联系原告等人并交涉工程具体情况,原告等人依照被告员工的指示至其指定的地点工作,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员工的安排和管理,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结算方式,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张贴宣传画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并无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第三人王守峰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的赔偿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吻合,本院支持59,63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60,7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认定为4,800元(含二期)、2,700元(含二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付的2,80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游四虎:医疗费59,631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26,944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5,825元,扣除被告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游四虎145,8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游四虎负担969元,被告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1,4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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