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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冲与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上海冰点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王彦冲与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上海冰点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6680fca68fd49edb967a95000965f78(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17)沪0115民初49183号  
  •   
发布日期 2018-09-03 浏览次数 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9183号
原告:王彦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军,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王晓冬。
被告:上海冰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冲与被告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米盈厂”)、上海冰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冰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米盈厂、冰点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盈厂、冰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00,982.10元(币种下同)及前案受理费16,0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一号馆为参展第26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暨国际儿童摄影、相册相框展览会的展位编号2A01-1展位撤展时,其雇员张红豹被两被告撤展的2A03展位板墙倒塌所砸伤。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张红豹损失1,100,982.1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6,058元,原告已履行赔偿责任,现向两被告追偿上述款项。
被告米盈厂未作答辩。
被告冰点公司庭后辩称,其对编号2A03展位只负责设计,由米盈厂负责展位的施工(包括拆除展位)。前案已认定张红豹系被米盈厂撤展的2A03展位板墙倒塌所砸伤,原告应向米盈厂追偿,冰点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彦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5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以证明其雇员张红豹被编号2A03展位板墙倒塌砸伤,其已赔偿张红豹损失1,100,982.1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6,058元的事实。
被告冰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侵权人米盈厂索赔,冰点公司并非侵权人。为此,其提供(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5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18日法庭审理笔录、张红豹起诉的诉状及法院通知、冰点公司与米盈厂签订的合同、事发后的报案笔录和展览会现场事件处理记录、原告王彦冲出具的收条,以证实冰点公司对编号2A03展位负责设计,由米盈厂对该展位的布展和撤展负责施工,米盈厂在撤展时板墙倒塌砸伤张红豹,在该起事故中米盈厂负全部责任,王彦冲已收取米盈厂支付的张红豹治疗费用70,000元。
原告王彦冲对被告冰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米盈厂与冰点公司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者米盈厂受冰点公司管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冰点公司与米盈厂签订《展览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冰点公司委托米盈厂负责第26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2A03、2B03展位的制作、搭建施工和配合服务(包括展览结束后展架拆卸清场工作),同时约定施工期间及展会期间所有设施安全由米盈厂负责,因米盈厂制作展板搭建结构缺陷,引起在搭建过程和开展过程坍塌,导致人身伤害和人员死亡事故,由米盈厂负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乙方由米盈厂盖章及周锋华签字。同月23日,案外人上海创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德公司”)将毗邻2A03展位的2A01-1展位布展、撤展的搭建事项委托王彦冲进行施工。同年7月6日18时30分许,米盈厂在2A03展位撤展时板墙倒塌,将正在2A01-1展位撤展的王彦冲雇佣的案外人张红豹砸伤。在展览会现场事件处理记录中,确认米盈厂对该起事件负全部责任。同年11月1日,王彦冲收取周锋华支付的70,000元,作为张红豹的前期治疗费用。
2015年7月16日,张红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创德公司、王彦冲、冰点公司、米盈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后撤回对冰点公司、米盈厂的起诉。审理中经鉴定,张红豹的伤情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及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720日,营养300-330日;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给予护理,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等,酌情休息30-45日,护理30日,营养15-30日。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基于王彦冲雇佣张红豹之事实,对张红豹在本起损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彦冲予以赔偿,王彦冲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张红豹受伤的侵害人予以追偿。据此判令王彦冲应赔偿张红豹各项损失共计1,100,982.10元(王彦冲已垫付各项费用280,727.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58元。同年5月19日,王彦冲向张红豹支付赔偿款820,254.89元及案件受理费16,058元。现王彦冲为向冰点公司、米盈厂追偿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冰点公司和米盈厂签订的合同,证实米盈厂系2A03展位布展、撤展的施工方,其在撤展过程中板墙倒塌砸伤2A01-1展位的施工人员张红豹,在展览会现场事件处理记录中由米盈厂的代表周锋华签字确认对该起事件负全部责任,故张红豹的受伤是由米盈厂造成的。而冰点公司系2A03展位的设计方,板墙倒塌并非因设计缺陷所导致,其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王彦冲主张冰点公司与米盈厂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者米盈厂受冰点公司管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张红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米盈厂的过错而遭受人身损害,王彦冲作为雇主已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向实际侵权人米盈厂予以追偿。王彦冲按法院判决已赔付张红豹各项损失共计1,100,982.10元,米盈厂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王彦冲70,000元作为张红豹的前期治疗费用,故米盈厂实际应支付王彦冲1,030,982.10元。关于王彦冲主张的前案受理费16,058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王彦冲支付张红豹的赔偿款,因雇主王彦冲在雇员张红豹遭受人身损害后未予赔偿导致张红豹诉至法院所产生,该项费用不属追偿范围,故对王彦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米盈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彦冲1,030,982.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彦冲负担774元,被告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负担14,079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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