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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2350ffe0dbc4c2fb6509ad256c9d9e1(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3号  
  •   
发布日期 2016-09-01 浏览次数 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863号
原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江苏科伦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区域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险责任包括“由于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含外籍)的人身伤亡引起的抚恤金、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抚恤金、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保单所指的雇请工作人员应包括现场参与本会展相关工作的被保险人的员工及其他雇请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2014年6月25日下午,黄建元(蒋连喜丈夫)在原告所承揽的项目发生高处坠落,经救治无效死亡,黄建元的妻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蒋喜连医疗费人民币36,484.84元、尸体处理费220元、死亡赔某金13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1,260.8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215,573.64元;2、被告上海佳金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蒋喜连医疗费36,484.84元、尸体处理费220元、死亡赔某金13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1,260.8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215,573.64元;3、被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佳金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09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按照保险条款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或蒋喜连。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展览会责任险,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保险已经生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该对保险生效期内原告承接的展览布展及展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5,573.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展览会责任险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身伤害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审判的事实;证据三、展台搭建协议书,证明原告承接了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展台搭建业务;证据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6.25”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在这起事故中,投保人是具有重大过失,没有审核承揽人经营资质,在2013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原告没有审核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书,施工人员均没有特种作业证书,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存在重大过失;三是原告在现场存在安全管理不利的责任,根据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对现场的监管不足,浦东新区政府调查组确定原告以包代管的情况。根据上面的三点事实,原告行为构成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责事项。根据条款背面第20条,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还查明,原告至今还未向案外人履行赔某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履行赔某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在履行了赔某义务后才具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资格。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已向案外人履行赔某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尚未能履行其向案外人赔某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5,573.6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6.80元,由原告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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