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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永山与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雷永山与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f3a7aeff9be4e199c2b38c4987d3a70(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68号  
  •   
发布日期 2014-06-24 浏览次数 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68号
原告雷永山。
法定代理人袁和春。
委托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恩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袁化芝。
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东。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兴市大觉寺。
委托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依克,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永山与被告上海捷恩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
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捷恩斯公司)、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雷永山的申请,依法追加宜兴市大觉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觉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山的委托代理人成彦亮,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君,被告龙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陆礼征、第三人大觉寺委托代理人金华、肖依克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永山法定代理人袁和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龙海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山诉称,2013年4月底、5月初,在第三人处举办“2013中国.宜兴国际素食文化暨绿色生活名品博览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素博会),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从第三人处承接素博会的有关工程,该公司又通过被告龙海东找人干活,劳务人员的报酬也通过被告龙海东发放。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都是被告龙海东找去的务工人员。原告等人在做活时,有时需要运输工具,由第三人给他们提供电动三轮车。2013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到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做手术,2013年6月1日转至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已花费人民币231,819.10元(其中包括应医生要求自购的人血白蛋白注射剂28瓶,每瓶600元,计16,800元,没有发票)。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垫付了17万元费用。原告后续治疗仍要花费大额费用,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5,091.10元。后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27,921元(已花费397,921元,扣除垫付的17万元后所得)。
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没有参与素博会,该会系由台湾人间福报社和台北辉佑实业公司共同策划,并委托台湾捷恩斯公司负责展会事宜。其没有和第三人或福报社就素博会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开具发票。2、原告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服务。素博会于2013年5月1日结束,5月3日现场所有相关的展览材料均已全部搬离。现场遗留的临时帐篷均系第三人的财产,临时找了四名工人留下为第三人拆除帐篷。整个拆除过程中,其并不了解,甚至在原告受伤前,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拆帐篷的工作,而是受第三人的指派,为第三人搬运货物。事发当日8时许,黄某某接到知禅法师电话,说因外出要提早交付钥匙,见面后,知禅法师又提出有些东西需要从观音殿搬至大雄宝殿,需要工人帮忙,因黄某某不会驾驶三轮车,他就去找会开车的李某某,原告自告奋勇要求开车。故原告受伤是为第三人搬运货物引起的。3、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17万元,其中10万元是受台湾捷恩斯公司委托垫付的,其余7万元是其垫付给原告的。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17万元要在总的费用中一并计算,如果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17万元就作为人道资助原告了。
被告龙海东辩称,1、其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案外人黄某某的情况说明,其与原告、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全部都是杨圣乙直接雇佣去第三处人拆帐篷,且上述所有工人的报酬都是杨圣乙支付的。其仅系上述工人领班,在工人当中负责对杨圣乙指示的上传下达,故其无须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2、原告从事的劳务服务仅限于拆帐篷,不包括搬运货物,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无偿为第三人搬运货物的过程,故原告系与第三人直接建立了无偿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对原告在搬运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负责,与其无关。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直接与其建立法律上劳务或雇佣关系,其也无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最终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擅自无证驾驶车辆,原告遭受的损失系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第三人作为整个项目的发包方,也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最终责任。原告系因第三人要求原告驾驶一辆无证车辆提供搬运服务而受伤的,故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责任方。本案属于安全事故,第三人作为发包人,被告捷恩斯公司作为接受发包业务的一方,两者应承担连赔偿责任。综上,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兴市大觉寺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为素博会提供布展、撤展等服务,双方系承揽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按一般惯例,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提供的服务应是一个完整的布展、撤展的过程,故本案中将场地整理干净包括将场上遗留的物品运到指定地点是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2、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工作内容,无论从行为惯例、还是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及龙海东的指示、还是四名工人的实际工作内容,都足以说明搬运物品是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安排给四名工人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承揽范围。3、原告事发当日准备搬运的物品系素博会遗留物品,清运这些遗留物品并搬至指定的仓库是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服务内容。如果这些东西与素博会无关,第三人不会要求这些工人去搬运,因为第三人有众多义工。4、本案四名工人搬运物品是有偿服务,而非义务帮工。5、任何工程范围和服务内容都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时可根据要求增加或减少。本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为第三人搬运物品不属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与第三人事先协商好的工作范围,也已构成工作内容的追加。6、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第三人直接将电动三轮车钥匙交付给黄某某,有关搬运物品的事宜也是和黄某某交代,而黄某某是四名工人的联系人和负责人,正因为搬运东西属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服务范围,所以第三人才会去找现场工作的联系人。7、第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8、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义务帮工,第三人也只是请求黄某某帮忙,未请求原告帮忙搬运物品。举办素博会,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是典型的商业行为,第三人完全是基于信仰提供场地和资金支持素博会。综上,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过程中受伤,理应由该公司及被告龙海东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对于意外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应按过错程序承担责任,而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负责第三人举办的2013年素博会的布展及撤展工作,被告龙海东受雇于该公司。2013年4月起,被告龙海东召集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四名工人在第三人处进行素博会的搭、拆帐篷等工作,由第三人提供电动三轮车以搬运上述物品。2013年5月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的知禅法师让黄某某帮忙搬东西,因黄某某不会开车,故黄某某就去找李某某,后原告表示其可以开车帮忙。这名法师将电动三轮车钥匙给黄某某,黄某某再给原告。原告开动电动三轮车不久后就摔伤。当天8时25分许有人报警,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后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该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在第三人寺内滴水坊(观音殿)东侧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确定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行驶状态及事故成因,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现场情况是水泥路面,现场平坦,干燥,视线良好。同年5月20日,当地公安部门对被告龙海东作了询问笔录。当天,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出具请款单一份,就素博会工程向第三人请款209,000元,并要求将款项汇至杨圣乙(与被告上海捷恩斯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的账户内。同年5月28日,第三人将10万元支付至杨圣乙的账户内。同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杨圣乙(代表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在宜兴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同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该中心再次进行了调解。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7,921元(含医嘱需用的人血白蛋白注射剂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垫付了17万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黄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由被告龙海东叫去工作,在第三人搭建展馆,工资是被告龙海东支付的。其做活时一般是早上七点半开工,平时是等拆除的帐篷有一定数量时用电动三轮车运走。事发时只拆了一顶帐篷,黄某某打电话给法师要求要电动三轮车钥匙怕晚了不好借,故早上就去借的。法师拿钥匙给黄某某时说有东西要搬,需要帮忙用电动三轮车把东西从观音殿处搬到大雄宝殿。当时李某某在上厕所,其和黄某某都不会开车,原告说以前开过,就由原告去开电动三轮车。当时法师和黄某某在搬东西,东西放在纸箱内,准备等原告开车过来将纸箱搬上去。后来其听到声响赶过去时,原告已昏迷了。
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龙海东叫其和黄某某、陈某某和原告到第三人处搭帐篷,说好工钱是每天100元,去的时候是2013年4月份,后来原告在5月出事后其继续做了两周的活,工资结算了3,000余元,是被告龙海东给付的。事发当天,黄某某打电话时其还在,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之后其就上厕所了,等其回来时事故就发生了。平时是由其开电动三轮车,一般是上午拆帐篷,下午运帐篷。
证人黄某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受杨圣乙雇佣到第三人处工作,工钱是按天结算,每天120元,由被告龙海东经手发工钱。平时没有钱时由被告龙海东预支。事发当天8时许,其已开始干活,后法师打电话让其去拿卷帘门钥匙(帐篷运到卷帘门里),法师说有10箱货物让其帮忙运一下,因其不会开车,要找人帮忙,其就去找李某某。因李某某当时上厕所,原告表示可以开车。其帮忙把纸箱从办公室搬路边,等原告把电动三轮车开过来。车钥匙是法师给其,其再给原告的。其平时除了帐篷外没有其他东西需要搬。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解笔录、讯问笔录、请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现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否认素博会的相关工程由其负责,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龙海东的笔录制作于事发后、原告起诉前,其在笔录中认可其在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工作及该公司负责第三人素博会的布展和撤展。在宜兴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解笔录中,杨圣乙是作为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代表人出现,且其在调解笔录中表述过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在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先行垫付医疗费。故本院同时结合由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的请款单及上述证据,确认素博会的布展和撤展工程由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负责,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龙海东、第三人的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及其他几名案外人是由被告龙海东召集在第三人处进行素博会的搭、拆帐篷等工作,由第三人提供电动三轮车以搬运上述拆下的物品,而被告龙海东又是在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处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对于原告为第三人帮工的说法,因第三人予以否定,且第三人亦提出即使存在帮工其也是叫黄某某帮工,故本院对原告为第三人帮工不予认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作为雇主,存在管理疏忽,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的是第三人的电动三轮车,该车未经注册登记,且第三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以审查原告是否系有证驾驶,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系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且在开动电动三轮车过程中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自承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者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应就其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结合原告与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第三人的实际过错程度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雷永山自承30%的责任,上海捷恩斯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381,121元。2、自费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原告提出共计28瓶费用共为16,800元,但仅提供了医嘱和相关合格证,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用人血白蛋白是治疗所需,对用药数量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对此本院酌定为每瓶500元,共计1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95,121元,被告捷恩斯公司已垫付了17万元。根据上述所确定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承118,536.30元,被告上海捷恩斯公司和第三人各赔偿原告138,292.35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恩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山138,292.35元(已履行);
二、第三人宜兴市大觉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山138,292.35元;
三、驳回原告雷永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原告雷永山已预交),由原告雷永山负担1,438元,被告上海捷恩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已履行),第三人宜兴市大觉寺负担1,640元,第三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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