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3086号
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留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学得,男,1965年11月15日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学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被告贺学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提供木工劳务,报酬按日支付,被告只需完成工作任务,不接受原告管理,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贺学得辩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仲裁裁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0日被告经老乡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乘坐单位车辆在去往展览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医院开具病假单至2016年12月17日。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0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与2016年1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万留福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被告1,000元和1,787元。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曾支付240元,后在结算报酬时予以扣除。经被告确认,被告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考勤卡的记录,表明被告上班需要打卡,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次,2016年10月10日,被告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在打卡完毕后跟车前往展览馆,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由此表明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再次,被告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万留福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在无证据证明万留福雇佣被告,并支付被告工资,或者万留福代其他公司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综上,原、被告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予举证证明,而被告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病假单开至2016年12月17日,此后无病休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学得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晨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文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