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2386号
原告:童灯红,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
被告: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灯红与被告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7月2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灯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梅路XXX号,工作岗位为木工,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00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童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由童某某为被告搭建工程,后童某某雇佣了原告做木工活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就医治疗的情况;3、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4、案外人童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童某某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案外人童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童某某存在雇佣关系;3、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已与童某某结算完毕;4、展台搭建合同书、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的展览信息网页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从案外人上海薇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展台搭建等项目后,与童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是童某某雇佣的人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4月份在被告工地临时做过工是事实,但原告并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仲裁期间;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内容是童某某按照被告要求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2、3及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揽合同能够与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2均由案外人童某某出具,两份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且童某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上海薇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展台搭建合同一份,项目名称:奥林巴斯、上茂两家展台施工项目,项目开展时间: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搭建时间:2018年4月21日至23日。2018年4月1日,被告与童某某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标的名称:制作、搭建、撤展,实施内容:2018年电子展,搭建时间: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30日,童某某负责为被告制作、施工2018年上海电子展奥林巴斯、上茂制作。原告由童某某安排到被告处做木工,报酬由童某某发放。
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童某某在结束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后,与被告再无其他业务往来。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9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童灯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童灯红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一份在职证明,但被告辩称在职证明系为了配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在职证明的用途予以认可,其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于2018年年底和解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案外人童某某介绍其进入被告处做木工活,平时由童某某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未与被告核实过报酬,报酬最终也由童某某发放。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童灯红与被告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童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微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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