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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革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王革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ce1a49d053e4bbb989a5f1681f32c2d(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号  
  •   
发布日期 2015-11-23 浏览次数 2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34号
原告王革运。
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若东。
委托代理人安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革运与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海鹰、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革运诉称,被告曾不定期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至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工资为人民币100元。原告随即至上述地点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拆除灯具,当日17时许,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上拆除灯具,在其他人员推动脚手架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随即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5,356.62元。期间被告曾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鉴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倒塌而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不包含伙食费)人民币104,8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91元、衣物损坏费用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和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
原告王革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药费发票、发票、车费发票、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告方的证人胡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
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的作业确为被告承接,但系由被告工作人员实施拆除灯具的工作,被告没有雇用原告从事上述工作。被告系事发后从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处知道原告在拆除上述灯具时受伤,胡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7,000元。考虑到胡某某经济状况不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支付了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事后,由于原告及其亲属到公司吵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雇用关系,系由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个人雇用原告拆除上述灯具的,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药费发票、发票、车费发票、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的证人胡某某因受原告胁迫出庭作证,其证词不予认可,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无法证明被告雇用原告从事上述拆除灯具的工作。针对原告胁迫证人胡某某到庭作证的事宜,本院当庭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原告则予以书面具结悔过,而胡某某当庭表示其证词内容是真实的。另原、被告表示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及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所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的作业。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胡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至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费用为人民币100元。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雇用人员及3名被告工作人员至上述展会现场进行拆除灯具工作。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在移动时突然倒塌,导致站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原告摔倒受伤,当即由被告工作人员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不包含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04,884.52元。期间被告曾通过胡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肘关节脱位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臂丛神经部分性损害(可及神经再生现象),现右肩、肘及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另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药费发票、发票、车费发票、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证人胡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接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的作业后,通过其工作人员胡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至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并口头约定了相应的费用,且原告事实上亦按照约定至上述展会现场实施了拆除灯具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交付的拆除灯具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在移动时突然倒塌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在现场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而且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在移动中突然发生倒塌,导致了上述损害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存在一定危险的状况下从事灯具拆除工作,从安全角度出发,应当在脚手架移动时离开脚手架,待脚手架固定后再行登上脚手架工作,原告显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故原告对上述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雇用关系,系由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个人雇用原告拆除上述灯具,但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包括原告在内4名雇用人员客观上从事的工作就是被告承接的本市毛家园路1-3号别克车展展会现场拆除灯具的作业,而当时接受雇用到现场拆除灯具的人员包括原告在内有4人,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在没有被告许可的情况下个人雇用多人为被告工作并支付费用,显然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药费发票予以计算,原告表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不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等酌情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坏费用人民币500元,因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结论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左肘关节脱位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臂丛神经部分性损害(可及神经再生现象),现右肩、肘及腕关节活动受限,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亦应当酌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革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聘请律师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50,413元;
二、驳回原告王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80元,由原告王革运负担人民币1,435.60元,由被告上海腾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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