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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青与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刘艳青与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2bbbd4d6eb34abc8ff9a7c000b11465(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7)沪0115民初2469号  
  •   
发布日期 2017-09-19 浏览次数 3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469号
原告:刘艳青,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沙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宏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青与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超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植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被告弘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156,310.6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弘植公司安排其员工原告刘艳青至上海世博展览中心,参加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举办的第十五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负责展会相关事宜。当天中午十二点多,被告超顺公司制作的1D79号展台突然倒塌,展台顶部掉落至展台的接待台,原告刘艳青被砸伤,被送往浦南医院和解放军四一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因原、被告无法协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超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展台系被告超顺公司搭建,但展台图纸由被告弘植公司提供,被告超顺公司搭建展台时提出图纸设计有安全隐患,安装了钢管支撑,但被告弘植公司认为不美观,坚持要求拆掉钢柱。事故发生后,被告超顺公司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多次通知被告弘植公司去理赔,但被告弘植公司不肯配合。被告超顺公司与原告刘艳青之间不存在合同、侵权关系,原告刘艳青系工伤,应向其工作单位主张赔偿。被告超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植公司辩称,被告弘植公司委托被告超顺公司进行展台的设计、搭建,被告弘植公司只提供了效果图,内部结构由被告超顺公司设计。在展台搭建时,被告超顺公司的设计存在结构性问题,展台顶部的一根梁没有着力在柱子上,也未内部加固。被告超顺公司应承担施工单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签订《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被告超顺公司为被告弘植公司设计搭建在上海世博展览中心1D79馆展台,用于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举办的第十五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展台的效果图由弘植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被告超顺公司在被告弘植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基础上,加了一钢管用于加固支撑,因被告弘植公司认为与其提供的效果图不一致,要求被告超顺公司拆除了该钢管。2015年10月28日约十二点,1D79号展台顶部突然倒塌,掉落的展板砸到在接待台处的原告刘艳青等人,原告刘艳青被送往浦南医院和解放军四一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原告刘艳青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中国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并接受手术,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艳青再次入住中国解放军四一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30日出院。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害原告刘艳青支付了医疗费8,853.63元。被告弘植公司为原告刘艳青支付了医疗费6万余元,该费用被告弘植公司已起诉被告超顺公司在另案处理。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6年9月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艳青右上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青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刘艳青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刘艳青和案外人毛某某。原告刘艳青系于2014年1月16日起居住于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展台倒塌照片、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超顺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录音文字、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超顺公司根据被告弘植公司提供的展台效果图为被告弘植公司制作展台,在制作过程中被告超顺公司考虑到安全因素要求在效果图的基础上加一根钢管用于加固支撑,遭被告弘植公司拒绝,但被告超顺公司未坚持。被告超顺公司作为专业制作展台的公司,其明知未加一根钢管加固支撑的展台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为了满足被告弘植公司的要求,把安全意识抛至脑后,听之任之,被告超顺公司对事故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超顺公司对被告弘植公司提供的展台效果图针对安全提出改进意见后,被告弘植公司不把安全放第一位,坚持己见,一再强调展台的美观效果,被告超顺公司对事故的造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艳青与被告超顺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单据的金额为8,853.63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3、护理费,每天40元,120日,共计4,800元,超顺公司另自愿承担的每天10元的护理费,共计1,200元,由超顺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5、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及律师收费办法等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8,8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46,837.63元中的102,786.34元;
二、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8,8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46,837.63元中的44,051.29元;
三、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青护理费1,200元;
四、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68元,减半收取计1,509.34元,由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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