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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与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与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5a906a2c5fd44288e65a77c00eee36c(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  
  •   
发布日期 2020-01-14 浏览次数 4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
原告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军。
委托代理人蔡阳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民民,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PATRICKHECTORCHARLESBERKO。
委托代理人季飞,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1,301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的等额财产。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民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蔡阳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至11日在上海展览中心参加了由原告组织的2012上海国际艺术精品展览会。被告预定展位面积74平方米,展位费用51,800欧元,广告费用1,000欧元,目录费用1,080欧元,合计参展费用53,880欧元。被告已于2012年7月支付了人民币152,160元,即35%的预付参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剩余65%的参展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参展费用35,022欧元,折合人民币281,3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记账回执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展览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预付款项的事实;
2、精品展发票及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预定过展位,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讨过35%的首付款项;
3、10834号、100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参展的事实以及维维安.百鹤高、马西明.百鹤高与被告的关系;
4、展会现场照片、展会会刊,证明被告参展的事实;
5、批准证,证明原告有权举办展览会;
6、同类参展合同,证明参加展会的付款方式;
7、被告的内档材料,证明被告为百鹤高有限公司出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PATRICKHECTORCHARLESBERKO是比利时百鹤高画廊的创始人,百鹤高是家族企业。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证明内容,认为比利时百鹤高画廊委托被告付款,但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及内容更加证明原告是与比利时百鹤高画廊发生合同关系;10834号公证书所涉网站是比利时百鹤高画廊的网站,同样证明是比利时百鹤高画廊参展,不能证明维维安.百鹤高、马西明.百鹤高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4中展会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展会会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参照该类参展合同处理,该合同第20条约定了出现纠纷时应由比利时法院管辖;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称中有同一字号不能证明是同一主体。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参加原告举办的展会,实际的参展单位为比利时的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参展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股东是香港公司,不是比利时公司;
2、航空发货单及海关报关清单,证明参展画作是从比利时运送至上海,发货人是比利时百鹤高画廊,并非被告;
3、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展会结束后由原告托运画回比利时和香港;
4、公证书,证明原告和马西明.百鹤高共同举办本次展览,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比利时人,被告和百鹤高关系密切,百鹤高是家族企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货运清单上的收货人并非被告,被告仅能证明参展的画从比利时运至上海,货物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告和参展主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可以借画参展,参展货物并非直接发送到展会现场,收货地址与展览会地址并不吻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仅能证明货物出关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证明的是另外的民间借贷纠纷,和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马西明.百鹤高发送给比诺.皮莱一封邮件,内容为:比诺,现在的发票信息如下,百鹤高画廊,比利时克诺克-海斯特市8300号海岸胡同大街XXX号,预定74平方米展位,展位费51,800欧元,广告费1,000欧元,参展商名录费用1,080欧元,合计53,880欧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发给维维安.百鹤高一封邮件,内容为:尊敬的维维安.百鹤高女士,非常感谢您确认贵画廊在2012年上海国际艺术精品展览会参展的场地。我们更高兴能欢迎贵画廊来参展。谨确认展位预定,请见附件发票,不知您是否能按照发票上的详细说明安排定金预付呢?感谢您的合作,祝好。邮件抬头为维维安.百鹤高,百鹤高画廊总经理,克诺克-海斯特市8300号海岸胡同大街XXX号。发票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百鹤高画廊,地址为比利时克诺克-海斯特市8300号海岸胡同大街XXX号,合计参展费用53,880欧元,已到期应付款为总金额的35%即18,858欧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发邮件,内容为:尊敬的维维安.百鹤高女士,谨确认你参与2012年上海国际艺术精品展览会,我确信您现在已经收到了发票。我只是想跟您核对下现在已经到期了的18,858欧元的预付定金。若您能确定安排付款的时间,我们将非常感谢。2012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2,160元,付款用途显示为货款。2012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原告在上海展览中心举办了2012上海国际精品艺术展览会(SFJAF),展出内容为书画、珠宝、奢侈品和古董。2012年10月10日,比利时百鹤高画廊托运了16副油画供展览并销售,收货人为保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该批货物从比利时至香港至浦东。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保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申报16副画出口报关,其中8副画运至比利时,8副画运至香港,备注显示先进后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无书面的参展合同,根据原告出具的参展费发票,发票抬头为比利时百鹤高画廊;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发票是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的,但从双方往来邮件来看,原告2012年6月15日的邮件中确认的是百鹤高画廊参展,原告与之联系的人员维维安.百鹤高,其身份为比利时百鹤高画廊总经理,原告2012年6月27日的催款邮件亦是发送给维维安.百鹤高的;原告提交的展会现场照片、展会会刊,同样介绍的是百鹤高画廊。被告提供了比利时百鹤高画廊为参加此次展出从比利时托运16幅画参展,参展结束以后再托运回国的证据,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对具体参展画的数量不清楚,对于参展的画并非托运的16幅画也没有提供证据。即使被告有代付部分参展费的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就是展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虽提供了预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的事实。再者,原告虽提出上海百鹤高画廊的经营地与被告公司一致,上海百鹤高画廊是被告公司开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百鹤高画廊的介绍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百鹤高画廊是2008年在上海开设的,被告是2010年才成立的,对于该说法也没有证据。现原告仅依据被告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便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展览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9.50元,退还原告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6.50元,由原告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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