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会展法学院 > 会展人身损害 > 展商观众伤害 >
相关文章
    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学得
    上海丽福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与贺学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 ...
    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学得
    上海丽福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与贺学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 ...
    陈江平与史为标、史善雷、中国平安
    陈江平与史为标、史善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传阁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
    童灯红与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展览工厂员工交通事故 ...
    童灯红与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童灯红与上海汉克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 ...
    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太
    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王革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王革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雷永山与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雷永山与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 ...
    刘艳青与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
    刘艳青与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 ...
    王彦冲与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上海
    王彦冲与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上海冰点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 ...
    陈世利、曹桂香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
    陈世利、曹桂香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浩兰生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 ...
    游四虎与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
    游四虎与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
    上海卓柏道具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怿
    上海卓柏道具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怿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苏忠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 ...
    马明星与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马明星与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 ...
    六格文化传媒(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
    六格文化传媒(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聚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胡骏与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
    胡骏与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曹金金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曹金金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 (2020)沪0115民初23259号 ...
    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与百鹤高
    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与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 ...
    原告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
    原告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 ...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中 ...
曹金金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曹金金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20660cbb56c49e98103acbd00ef8db5(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20)沪0115民初23259号  
  •   
  •  
发布日期 2021-01-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3259号
原告:曹金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中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XXX号XXX幢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WOLFRAMNIKOLAUSDIE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宁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裕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金金与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被告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91,305.43元(1、医疗费19,581.43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伤残鉴定费1,950元,5、残疾赔偿金138,844元,6、误工费22,500元,7、护理费5,260元,8、营养费2,4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参加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博览中心N1馆组织开办的“包装世界(上海)博览会”。原告在馆内参观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展的G73展位的包装机械时,不幸被机器扎到,导致原告右手拇指骨折断离、食指挫伤。事发后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展的机械具有极强的危险性,但是对其没有进行任何对参观人员的保护或对机械的管理,也没有专人照看,因此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诉请中的营养费为每天40元,误工费为每月7,500元,护理费为每月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40元(8天,每天30元)。
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一行四-五人在未经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摸了机械设备,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不能摸运行中的机械设备,且原告作为业内人士,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意识,就此原告的行为是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事故发生;3、事故发生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展览的承办方,应对其进行安全保障义务及对其宣传,这两方其没有做到位。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101.10元伙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8天,每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提出质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故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除原告自身需要承担责任外,也需要相关方承担一定责任的话,该一定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101.10元伙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8天,每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
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规定,对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公司来说,负责的公共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展位的包装机械,已经具体到展出方的展品,该设备非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也不是两方设立,两方对具体的展品安全不具有专业知识,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的责任义务;2、被告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签署展位合同,其中明确告知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并提示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全替代的保险事项,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不使主办方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或索赔;原告自述的以为关闭状态,表明其自身有自以为是的疏忽大意,没有得到展出方的同意,擅自操作和触碰,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101.10元伙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8天,每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重复表述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新国际博览中心N1馆开办的“包装世界(上海)博览会”的组织方,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参展方,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展位合同,明确“主办单位应就整个展览会的利益努力采取合理而适当的保安防范,但是无论如何发生,主办单位不应对参展商或其他人的展品或其他财产的丢失或毁坏负责。参展商保证其本身、其服务人员或代理人在展览期间或为展览会所做的一切应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规定、不侵犯第三者的权益、或不在事先没有通知主办单位前提下带来额外的危险或风险,并保证所有的合理的防范措施已到位”。2019年11月25日,原告来到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展的G73展位未经允许,擅自触碰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展的机械,造成受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曹金金因外伤所致右手拇指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组织方,其安全保障的场所应限于非由参展商控制的场合,本案发生于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的展位,责任应由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雅展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负有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知,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与其他公共区域有明显的界限,原告作为参加专业设备展览的成年人,未经允许,擅自触碰出展的机械,造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参展商,也应有适当地注意及提醒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101.10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元;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有相关的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原告未能提交能支持其主张的关于务工的相关证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480元;律师费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金金医疗费19,480.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8,844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5,26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5,834.33元中的30%,计55,750.30元;
二、驳回原告曹金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44元,由被告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