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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骏与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胡骏与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12987ac33b34a7bb3cdabf300a599ed(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9)沪0106民初44807号  
  •   
发布日期 2020-07-09 浏览次数 8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44807号
原告:胡骏,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亦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仲立新,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骏与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上海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展览中心)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因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简繁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范亦俊,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138,884元、护理费31,328元(计算120日)、误工费46,992元(计算18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上海展览中心处参观由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主办的“2019第十六届上海教育博览会迈向2035‘城市·职业·教育’展”,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是本次展会的参展方。原告在参展过程中,行走至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的展台附近时,由于展台地台台面高出地面的部位未完全封闭,地台台面与地面的夹缝高度约为0.12米,原告被夹缝绊住脚,进而向前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瑞金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现内固定取出术已完成,上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737.58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肘部等处外伤,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故按本市2019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夫妻二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原告受伤期间无法获取收入,原告配偶因全天护理原告亦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故按本市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832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已经完成,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包含二期费用。
原告认为,涉案展台由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负责搭建和管理,而展台地台与地面之间未完全封闭,未采用坡道设置,不符合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展台等临建设施搭建安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安全标准》)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上海教育报社总社作为展会主办方,是展会的安全责任人,对展台搭建未尽监督检查的义务,未能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上海展览中心作为场地提供方,对于本次展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综上,三被告对于原告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三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参观展览过程中受伤,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三被告在本次展览活动中的身份等事实无异议。其认为:1.作为本次展览活动的主办方,其要求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按照国家标准搭建展台,涉案展台的设计图纸已经由专业机构审核通过,其已经尽到了审核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告摔倒与其光顾昂头看展,未注意脚下路面有关,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摔倒的原因有多种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展台地台绊倒而摔伤。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按每日20元、每日40元、每月2,480元计算,营养期认可计算75日,护理期和休息期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年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按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5,000元。综上,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本被告展台前摔倒受伤,地台垫高处未完全封闭,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三被告在本次展览活动中的身份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原告系在涉案展台前摔倒,不能反映原告系被展台地台与地面的夹缝卡住脚而摔倒。2.其搭建的涉案展台使用的是符合国际标准的垫高地台,地台垫高处安装的灯光带具有警示作用,垫高地台与地面之间不需要完全封闭,地台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意见一致。综上,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展览中心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参观展览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三被告在本次展览活动中的身份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上海展览中心仅为场地提供方,涉案展台由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负责搭建,涉案展台的设计图纸经专业机构审核通过,其不需要再进行审核。2.整个展览过程中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原告未证明其伤情与涉案展台布置本身存在因果关系。3.即使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意见一致。综上,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在参观展览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的诊疗经过、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三被告在本次展览活动中的身份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主张其在观展过程中,右脚突然被涉案展台地台与地面的夹缝绊住,因而摔倒受伤。原告为此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事发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配偶与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涉案展台地台高出地面,出于美观考虑,地台与地面之间没有完全封闭,并在垫高处安装有灯带,灯带能够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三被告认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出原告系被涉案展台地台与地面的夹缝绊倒。本院认证: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搭建的展台采用了垫高地台设计,地台高出地面,垫高处安装了灯带,且未完全封闭,即地台与地面之间存在夹缝。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观展过程中正常行走至涉案展台前时,突然向前方倾倒。事发时原告与周边观展人员并无身体接触,原告摔倒的情形符合人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脚被物体绊住而摔倒的特征。事发后原告配偶与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交流时,原告配偶陈述原告系被台阶未包裹的缝隙卡住脚因而失去重心,该名工作人员并未否认,而是进一步陈述原告系被未包裹的部位绊了一跤。综上,结合涉案展台采用的设计形式,监控视频反映的原告摔倒的位置和方式,以及事发后的交涉情形,原告主张其在行走过程中,右脚被涉案展台地台与地面的夹缝卡住,因而被绊倒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2.涉案展台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主张涉案展台不符合安全要求,并提供了《安全标准》。该《安全标准》第二部分“安全技术标准”第1.1.3“临建设施单体设计”中第1.1.3.3a规定,“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30米,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并不宜小于0.10米,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第1.1.3.3b规定:“坡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搭建地台时必须在展位范围内部地台边缘处设置缓坡通向公共通道,防止地台与地面的落差造成公众人身伤害”。原告认为,涉案展台未按照《安全标准》第1.1.3.3b规定,采取相应坡道设计,故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上海展览中心对《安全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标准》引言部分写明“本标准的要求暂定为推荐性”,该安全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涉案展台搭建必须符合该标准。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则认为涉案展台并未设置台阶,而是采用整体垫高式设计,且地台高度也仅为0.12米左右,不是必须要按照《安全标准》第1.1.3.3a的规定设置坡道。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还提供了《付款通知单》、线上审图具体操作流程打印件作为证据,据此证明其展台的设计图纸经芊汇展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并由艺搭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责搭建,涉案展台设计图纸由专业机构审核,并由专业机构负责搭建,符合安全标准。其余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展台设计图纸经审核通过,并不能说明实际是按照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搭建。本院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安全标准》、《付款通知单》、线上审图具体操作流程打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展台由专业机构负责设计审图,并由专业机构负责搭建。原告主张涉案展台实际搭建状况与设计图纸可能存在不一致,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安全标准》第1.1.3.3规定,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防止地台与地面的落差造成公众人身伤害,并不能据此得出采用了垫高地台设计的涉案展台必须设置坡道。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展台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观展过程中,右脚被涉案展台地台与地面的夹缝卡住,因而被绊倒摔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搭建的展台由专业机构负责审核设计图纸,并由专业机构负责搭建,原告主张涉案展台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然而,即使涉案展台设计和施工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排除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涉案展台采用了垫高地台设计,地台整体高出地面10余厘米,且垫高处未完全封闭。在观展过程中,参观者通常更关注于展览本身,视线往往集中于展台用于展示的部分,容易忽视脚下的道路。涉案展台采用的地台设计方式,对于行至此处而注意力却集中在展台的参观者来说,增加了被夹缝绊倒的风险。尤其是在人流较为密集时,参观者视线被阻隔,该风险更甚。而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可以通过在此处放置与展览内容相关的指示牌或提请参观者注意的标识牌,提醒参观者避开该位置行走或者注意脚下,从而避免被垫高地台绊倒。故涉案展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应当预见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参观者注意或避让,但其却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2.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展览活动的承办者对活动安全负责,其所负责的安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安全,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系本次展览活动的主办方,对于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却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涉案展台的安全隐患,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3.被告上海展览中心作为场馆的提供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原告系被临时搭建的展台地台夹缝绊倒受伤,现并无证据表明其提供的场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搭建的展台存在安全隐患,增加了参观者被地台夹缝绊倒的风险,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作为展览活动的主办方,未发现并消除涉案展台的安全隐患,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两名被告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则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该两名被告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和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作为参观者,在观展过程中的注意力显然会更集中于展览本身,故不应苛求原告时时刻刻关注脚下路面,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于自身安全仍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若原告能够考虑到不同展台采用的不同设计方式,地面可能存在高低错落的情形并加以注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和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2,08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年计算为138,88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一、二期营养期共计计算105日,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范围,故本院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3,1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护理期共计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按照60元/日计算,确认护理费(含二期)为7,2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原告与其配偶经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从事房产中介生意,故以其配偶的误工损失来主张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7,832元/月计算,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同样主张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7,832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现被告方认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休息期共计18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含二期)为14,880元。6.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被告方认可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45.58元,除律师费外,计算80%责任比例,为141,956.46元,加上律师费5,000元,共计146,956.46元,由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和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骏赔偿款146,956.46元;
二、原告胡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14元,由原告胡骏负担2,049.01元,由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共同负担3,2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颖
书 记 员 孙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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