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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107民初11040号  
  •   
  •  
发布日期 2021-01-29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1040号
原告: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栩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业彬,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大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参展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参展费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若无标注,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参展合同》,约定原告将作为参展商参加原定于2020年3月20-22日的“迪拜电子烟国际展览会”展会活动,并同时约定在该合同签署后原告先支付50%的费用,后续尾款在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同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被告人民币50000元先期参展费用后,由于2020年1月23日,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致使展会展览时间不能确定而“一拖再拖”。因疫情爆发,原告自身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参加“过期”展会已无实际必要,也客观无法再作为展商参展。2020年2月17日,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希望终止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参展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诿,迟迟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展览,并非原告恶意不履行合同。“新冠肺炎”爆发,属不可抗力,应依据公平原则,共担损失。由于展会并未实际举行,被告未为此做出任何实质性准备而产生任何花费,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先期参展费用5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参展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1、被告已履行参展合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于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尾款,视为退出参展,合同已终止;2、因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3、即使认为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被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包括展馆租借费用、搭建费用、宣传费用、网站制作费用、差旅交通费、餐饮住宿费、人员薪资、招待费、办公室租赁费用)已超过原告支付的参展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费用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展览合同》、银行流水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纳税情况电子表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展会延期通知及公告、场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展馆搭建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展会宣传合同及付款凭证、实地推广照片、机票凭证详情、费用支出明细等。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参展商)与被告(作为组委会)就参加被告组织的“迪拜电子烟国际展览会”展会活动达成合意,为此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制作《参展合同》并于落款处盖章后交与原告。该合同约定:“……1、展商应在签署合同后支付50%费用,逾期不予保留其原订展,尾款50%请在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4、后附《补充说明》同样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补充说明……4.取消报展后,因展商原因不能参展的单位,在2019年10月20日前组委会收取展位费的30%作为补偿,余款退回;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退展的.组委会收取展位费的50%作为补偿,在2019年12月20日之后退展的,不退展位费。……6.改变展会日期和地址组委会保留因外部因素改变展会日期和地点的权力。日期和地点改变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参展商,协议仍然有效。7.展会失败如果组委会认为展览地点、展览时间和准备工作因不可抗拒的外部条件被严重破坏、阻碍而取消,组委会将对参展商参展费退还。……”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参展费50000元。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被告于202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展会延期至同年4月10日至12日。2020年8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展会延期至2020年9月3日至5日。2020年8月被告又以公告方式通知参展商原定9月初举行的展会延期,具体展期未予明确。
被告为履行系争《参展合同》开展了以下工作:于2019年8月16日与MARCOMS公司签订“展馆搭建服务合同”,并于2019年10月24日向MARCOMS公司授权付款30728.50美元;于2019年9月5日与深圳市康吸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海报放置及软文宣传合同》,并2019年9月11日支付15000元;与美通国际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美通社服务条款》,并于2020年4月20日和同年7月10日合计支付32346元;于2019年10月8日与迪拜节日城市购物中心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等,并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23日、2020年3月24日向IntercontinetalDubaiFestivalCity(迪拜节日城市购物中心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付款合计81785美元。
另查明,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于2020年8月10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首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期付款义务,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因此暂停支付尾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终止,且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日后多次向原告发出展会延期通知,也表明了被告仍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愿,故合同并未因原告暂停支付尾款而终止。其次,原告主张因“新冠疫情”爆发致使该合同履行一再拖延,且在被告最后一次延期公告中亦没有明确展会的开展时间,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没有任何利益,或者说继续履行合同只会使其蒙受更大损失,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展览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于2020年8月10日送达被告,故系争合同于当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参展费应予支持,但原告需承担合同解除前被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至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必须实际发生且具有必要性,且系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而发生,本案被告所称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展馆租借费用、搭建费用、宣传费用、网站制作费用、差旅交通费、餐饮住宿费、人员薪资、招待费、办公室租赁费用,其中,部分搭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人员薪资、招待费、办公室租赁费用系被告作为企业正常经营必然支出的成本,不应由原告承担。考虑到展会各项准备工作均包含全部展商的独有部分和展会整体的共有部分两部分工作内容,本院在综合其余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25000元。因此,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参展费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参展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人民币2500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轶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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