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9372号
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智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兴,男。
被告: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晓,被告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飚、周世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十八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参展合同》,约定2020年3月4日-7日开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41,040元,因疫情影响,原定展会已经取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负有返还款项的责任,然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参展合同》,主办单位可以调整展期,被告已经发布公告并通知原告展会延期。且被告在和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公告并通知原告展会将延期至7月份,因疫情带来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影响已经因该展会延期消除。原告要求解约的条件不成就,解约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收到解约函后,继续催促原告履行,原告表示继续参加7月份展会。被告耗费人力物力,7月份成功办展,但原告缺席造成展位闲置,产生负面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十八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参展合同》。展会日期为2020年3月4日至3月7日。被告是主办单位,原告为参展公司,原告的展台光地面积为36平方米,展台费用为41,040元。约定原告参展事宜的联系人/经办人/负责人是吕晨瑶。合同第9条约定,主办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例如不可抗力、官方、场馆方的要求、参展商数量不足等),调整展会事项,参展单位由于信任展会运作而发生的费用,主办单位不予补偿。合同同时约定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9年12月13日、12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0,520元、20,520元。
2020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2010上海国际广印展延期举办的通知》,原告回复:“收到”。
2020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7月21日-24日!2020上海国际广印展档期确定!》,原告回复称:“目前公司暂时不准备参与了广告展,展会延期对我们来说还是有影响的”,“因为六七月份因为产品性质关系是处于相对销量少的阶段,相对于三月份来说效果并不理想,所以我们公司考虑不参展了,之前付的展位费能否退回”。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参展合同的函》:“因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原定2020年3月4日开展的2020年第二十八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已经可以预见无法开展的事实。我们期望通过在本次展会中展示产品的合同目的,因此也无法实现……因此本函作为向你们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望收悉本函后,即时向我方返还参展费用肆万壹仟零肆拾元……”。
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间,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相关事宜。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回函》:“……现代国际已决定待疫情消除殆尽,再择良辰佳日延期举办本届展会,时间初步定于7月21日至7月24日……2020年现代国际恳盼贵司能就解约一事审慎考虑,如贵司有意继续参展,欢迎再次来函商议。如贵司坚持解约,也恳请贵司念及现代国际朝乾夕惕之功,暂缓费用结算事宜……”。原告回复称:“这件事我们内部再商讨下回复您”。3月20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陈小姐您好,我司决定继续参加广告展,关于展会展期若后期有修改您及时和我联系”。被告回复称:“吕小姐你好呀,我明白了,然后你们是今年七月份参加的是吧,我没有理解错吧”。原告回复被告:“是的”。
2020年7月21日至24日,2020上海国际广印展暨第二十八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原告未参展。
以上事实由《参展合同》、《关于解除参展合同的函》、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一方提出的合同变更请求,另一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被告向原告发送《7月21日-24日!2020上海国际广印展档期确定!》,变更了合同履行的时间,系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原告有权承诺要约以变更合同,也有权拒绝。现原告虽然发送《关于解除参展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其后,又通过微信承诺同意变更合同,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变更。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已经在合同变更后的时间内举办了展览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参展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隽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梦静
书 记 员 魏梦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