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1310号
原告:福建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玖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MICHAELROLANDANTONDUC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沁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福建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即将举办的“第二十九届上海酒店用品博览会”提供展位,展览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至4月1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10元。原告已于2019年9月6日支付了50%的展位费,其中20%为定金。由于疫情原因,被告通知原告展会不能如期举办,将延期至明年。原告认为再参加展会已经失去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
被告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主办方所在地管辖,主办方的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城开国际大厦8楼,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展览会主办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展览会主办单位即本案被告,因被告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异议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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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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