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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1fdc18dfc0845ddb8f7ac9f00f1b3a6(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沪0106民初52566号  
  •   
  •  
发布日期 2020-12-2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52566号
原告: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宝,男。
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玥。
原告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用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即被告承诺的退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2019年4月22日至4月24日在青岛国际博览中心举办2019第十届中国(青岛)国际机械制造及自动化工业展览会为由,收取原告展位费1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如期举办此届展会及变更了展览地点和时间,原告不再参加该展览会。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还参展费的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7月1日退还原告交纳的参展费用16,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并未退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展览会合同书》,盖章后的合同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被告的收发件邮箱为aowshex@foxmial.com,原告的收发件邮箱为XXXXXXXXXX@qq.com。合同约定被告作为2019第十届中国(青岛)国际机械制造及自动化工业展览会的主承办单位代表,为原告提供展览会展位。展览会于2019年4月22日-24日,在青岛国际博览中心举办。原告作为参展公司,向被告租用标准展位2个(6m*3m),展位总费用20,000元,政府补贴20%,实际原告只须支付总费用16,000元,于签订参展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展位总费用的50%即8,000元作为预定定金,余款在开展前60天即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收到款项,被告有权调整、变更或取消所预定的展位位置,参展商在报名后中途退出,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参展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生效,其扫描件、传真件与原件同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展位费预付款8,000元,又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展位费尾款8,000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载有《关于退还参展费的补充协议》的邮件,协议显示由于被告的原因,展会改期至2019年10月28日-30日在深圳中亚会展中心举办,因原告没有时间和计划参展,现将被告退还原告参展费用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实缴参展费的总金额20,000元;如被告在此时间不能退还原告的所有参展费用,原告可通过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金和利息,利息从原告汇款之日开始计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展位费,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虽然《关于退还参展费的补充协议》上的退款金额是20,000元,但是原告一共就付了16,000元,故仅主张16,000元,也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会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展览费,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将参展费20,000退还原告,但至今未履行,原告根据实际付款金额16,000元向被告主张退还参展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展位费16,000元;
二、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深圳市嘉豪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慰苹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叶航
书 记 员  顾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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