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7187号
原告:厦门斯科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钟财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梅,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斯科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钛公司)诉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科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梅,被告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科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表》(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被告贸发向原告斯科钛公司返还展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贸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贸发公司在展会招商过程中,向原告斯科钛公司宣传本次展会是专业国际工业自动化及机器人展览会,给原告斯科钛公司发送展会平面图声称参加本次展览会的有该行业的龙头企业,并不断宣传本次展会规模较大,约30000平米,人流量达30000人次,原告斯科钛公司因为被告贸发公司的虚假宣传而与被告贸发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署了涉案合同,原告斯科钛公司在参展过程中发现本次展会仅有一个场馆,面积约几千平米,人流量不到5000,且并非专业国际工业自动化及机器人展,还有智能停车、充电桩、服装、食品等与原告斯科钛公司行业无关的参展企业;此外,被告贸发公司还擅自改变原告斯科钛公司的展位。据此,原告斯科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因被告贸发公司欺诈的事实依法判决撤销涉案合同并退还展位费。
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斯科特公司诉请,被告贸发公司不存在欺诈,涉案合同上写明了本次展会的主题和原告斯科钛公司参加的主题,且展位图上也已注明展商和布局会有变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斯科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展位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贸发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斯科钛公司发送“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展位图,下部用加粗小字注明:“展图上所列展商及布局可能会有变化,以最终现场为准”。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展位位置和价格、发票开具、政府补助等事宜进行协商。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上记载了两个标题,分别为“2019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和“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并载明“时间:2019年05月06日-08日”、“地点:上海世博展览馆”、“租用展位标准展位3m*3m=9㎡展位号A001展费13800元”。
签订涉案合同的当天,原告斯科钛公司向被告贸发公司支付展费6,900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斯科钛公司向被告贸发公司支付其余6,900元展费。
2019年5月6日至5月8日,2019年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四号馆举办,该展会分为以下六个主题展区:工业自动化及机器人、进出口轴承及装备、连接器\线束加工、3D打印\机器视觉\工业通讯、表面处理及涂装、液压气动与密封。原告斯科钛公司参加了该展览会,但其展位虽标号为“A001-2”但实际位置系原展位图中“A001”展位对面的“B001”展位。
2019年5月7日,部分参展商与被告贸发公司因展会问题产生纠纷,并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由涉案合同、双方工作人员往来微信记录、宣传展位图、展会现场的会刊和现场展位图、汇款凭证和发票、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虽然涉案展会现场情况和实际展会与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斯科钛公司在涉案合同订立前发出的展位图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展位图上已明确载明“展图上所列展商及布局可能会有变化,以最终现场为准”,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上确有“2019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和“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两个标题,亦注明了展会时间和地点,合同中也未约定必须有其他特定单位参展。从原告斯科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贸发公司从未承诺过展商实际参展情况,原告斯科钛公司如对此有要求,应当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提出,但原告斯科钛公司并未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过磋商。被告贸发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地点和时间提供了约定展位对面的展位,原告斯科钛公司在开展前抵达涉案展会现场得知具体展会举办情况和展位变化情况后仍实际参加了涉案展会,故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合同;虽然原告斯科钛公司表示为本案纠纷参展商曾在展会第二天报警,但本院注意到警方并未认定被告贸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原告斯科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成立,故原告斯科钛公司主张被告贸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使原告贸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而与被告贸发公司订立涉案合同,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并基于撤销合同要求被告贸发公司退还展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斯科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原告厦门斯科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澄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