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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丁富强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丁富强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81bbbd0e2b343cbbf65ab34009ab8cf(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沪0114民初5157号  
  •   
发布日期 2020-01-06 浏览次数 5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5157号
原告: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富强,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纳公司)、丁富强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被告励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励纳公司签订的《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申请表格(代合同)》(以下简称《展览合同》);2、被告励纳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参展费用33,840元;3、被告励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68元;4、被告丁富强对上述第2、3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励纳公司系被告丁富强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励纳公司签订了《展览合同》,约定由原告参加被告励纳公司组织的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展会地点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展会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分配展区为E区,展位号及面积为3—E17分割右侧18平房,参展费用总金额为33,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同年9月14日按约向被告励纳公司支付了33,840元的参展费用。2018年9月2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励纳公司向原告发送换馆文件《7.2规划图0926a》,擅自将本次展览会的展馆位置整体调整到7.2H馆,并将原告展览位置由原先的入口位置调整至7.2H馆的2楼。同时,原告发现原定的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竟为顶级改装车展/豪华房车展/超级特种车展,展览数量亦由原先承诺的6个展馆缩小至1个展馆。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参展造成了巨大影响,致使原告参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丁富强作为持有被告励纳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应当对被告励纳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励纳公司辩称,被告励纳公司履行了参展合同的流程,展会已经如期举办。展会的标准展位单价是37,600元,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过来参展,故给予其九折优惠即33,840元。被告励纳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原告盖章的《展览合同》扫描件,同年7月6日、9月14日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33,840元。《展览合同》备注中第三条约定了,为达到整体布局效果,主办单位有权在必要时对个别展位位置进行调整。现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展会的主办单位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通用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根据展会现状,对展会进行了简单调整。该情况,被告励纳公司员工已在开展之前告知了原告,最终原告接受了展位调整,并选择如期参展。同时,被告励纳公司赠送了原告一个展位,作为展位调整的补偿。被告励纳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被告励纳公司的合作建立在你情我愿的基础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富强辩称,我虽然是被告励纳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合同不是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励纳公司就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签订一份《展览合同》(合约编号XXXXXXXX),主要约定:展会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17日,展会地点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参展费用33,840元;分配展区为E区;展位号及面积为3-E17分割右侧18平方;备注1、……2、请在提交《参展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将参展费用的50%或全款汇到大会组委会指定账号,余款在展前一个月付清,并传真汇款凭证……3、为达到整体布局效果,主办单位有权在必要时对个别展位位置进行调整。
上述《展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9月14日向被告励纳公司支付了16,920元、16,920元。
展会举办前,原告员工陈潭(音)与被告员工丁浩(音)通过QQ聊天就展会事宜进行过沟通。2018年9月25日17:40,丁浩发送“我们同期会有相关的从零部件到整车其他项目展,规模也有增加。一定会取得理想参展效果,满载而归的”;同日17:43,丁浩发送“www.ciape.com.cn这是我们母展,这次展会规模会翻倍,人流也会翻倍”,陈潭回复“嗯呐嗯呐”;同年9月29日17:19,丁浩发送了一份《7.2规划图0926a》的PDF文件即“CIAPE中国国际汽车商品交易会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的展位图给陈潭,同时称“陈小姐好,因展会总体规模增加,我们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区重新规划了一下,3H馆调整到7.2H馆了”;同日17:21,丁浩发送了一张图片并称“你们原定的位置也做了调整,您看下”,陈潭于同日17:25回复“等一下,这个有问题的”、“7.2还在2楼”、“我怎么可能接受?”;丁浩于同日17:28回复“请您理解下,这是展馆整体的布局调整,我也做了很大努力把你们调到7.2目前比较不错的位置”、“因为您和小张那边也比较熟悉是他介绍过来参展的”,陈潭之后发送“马上接我电话”;同年9月30日,陈潭问丁浩“类同行企业在哪里?基恩士马路思看等”;丁浩于同日10:53回复“他们面积做的比较大,是从协会那边报名的,展位还在规划”,陈潭回复“刚我和张先生沟通了一下,领导的意思是撤展退款”;同日11:02,陈潭问“现在分别是哪几个类同行?”、“我刚和张先生也说了,7.2馆,领导肯定不行的”;同日11:11丁浩回复“抱歉,这次展会规模倍增,北广场展馆不够使用,对于展馆整体调动,这个是不可控的呀,望您理解,7.2这个馆是本届位置最好的馆”;同日11:14,丁浩发送了一份“CIAPE中国汽车城商品交易会”的展馆平面图(该平面图显示展览地点为上海虹桥国家会展中心;展览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17日;6.2平行进口车新能源汽车7.1改装车7.2零部件等内容)给陈潭,陈潭回复“最终决定人领导意思去撤展,你要让我去说服他”、“所以说这个是最好的展馆,你要告诉我为什么?然后把我们的那同行在什么位置指出来,这样我才好去说服他”,丁浩未回复;同年10月8日16:07,陈潭发送“丁先生。您好。我们领导的意思是因为未经过我们同意展位被临时调整到了2楼,因此我们要求撤展”、“请直接办理撤展事宜”。
2018年10月15日至17日,原告参加了位于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展会,展位为7.2H,面积18平方米。根据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展会为CIAPE中国国际汽车商品交易会,7.2馆系顶级改装车展、豪华房车展、超级特种车展。参展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励纳公司系于2018年5月29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丁富强。
以上事实,有《展览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聊天记录、照片、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纳公司签订的《展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参展费后,被告励纳公司则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举办约定的展会,并为原告提供约定的展位。根据原告于参展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2018年10月15日至17日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系CIAPE中国国际汽车商品交易会,该展会名称与被告励纳公司员工通过QQ发送给原告员工图片显示的展会名称一致。鉴于原告在知晓被告励纳公司调整展位后,仍如期参加CIAPE中国汽车城商品交易会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已接受了被告励纳公司对展位的调整,双方之间的展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展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展览合同》约定的展会为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而被告辩称2018上海国际汽车质量控制及测试工程展览会系CIAPE中国国际汽车商品交易会的一个展区,并未有证据证实,故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参展费用33,84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调整为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励纳公司赔偿6,768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励纳公司系被告丁富强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富强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励纳公司上述返还参展费用1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参展费用1万元;
二、被告丁富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075元,由原告上海沪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65元,被告上海励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丁富强共同负担310元(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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