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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90d3f1577274073a81eab8f00e7d264(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沪0115民初62781号  
  •   
  •  
发布日期 2020-04-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2781号
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周喜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冶金公司)诉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因被告贸发公司申请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巧、王绍学以及被告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与被告贸发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参展合同表》(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二、判令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大连冶金公司返还展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000元及利息(1、以1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12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大连冶金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1、以机票费用2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住宿费用13,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现场搭建费用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购买展柜费用2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购买展柜费用1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运输费用13,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以展览服务费用10,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以馆内运输费用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贸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发送“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宣传册及展位图,明确记载展会的日程安排、展出范围、收费标准等事宜。201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租用展位展费为243,000元。之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4月10日分两次将上述费用汇至被告贸发公司账户。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及参展前,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反复向被告贸发公司确认参展明细,被告贸发公司均保证参展单位基本为轴承企业且展位图、参展商并无变化,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也因此与被告贸发公司签订参展合同。然而,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布展过程中发现参展商和展位图都与被告贸发公司之前发送给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的材料严重不符。为此,原告大连冶金公司认为被告贸发公司故意告知虚假事实并隐瞒真相,使原告大连冶金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同意参展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大连冶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贸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参加展会,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理应支付展位费,双方也没有涉及利息。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也没有损失,其与第三方产生了费用,与被告贸发公司无关,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大连冶金公司诉讼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确定了具体事项,约定租用展位展费为243,000元;且在付款之前、2019年4月30日以及5月4日到现场后,被告贸发公司一直在隐瞒展览的实际情况。2、《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涉案合同签订时的《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展位图》(以下简称宣传展位图)、展会现场的会刊和现场展位图、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贸发公司发送的宣传册及宣传展位图与展会现场的参展商和展位图完全不符,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通话中认可其隐瞒真相的事实;3、两张展位费汇款凭证及三张发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依约向被告贸发公司支付了展位费243,000元;4、上海秉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乘坐人员明细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为参加本次展会产生的机票费用为21,836元;5、上海田林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上海展会大连冶金公司酒店住宿清单》、《委托预定酒店证明》、上海新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海田林宾馆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度地图莫泰酒店(世博展览馆西藏南路店)位置打印件,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在参展期间为参加展会产生的住宿费用为13,514元;6、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与上海歆赫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两张发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为参加本次展会现场搭建费用132,000元;7、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与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支点装饰设计室签订的“采购合同”、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四张发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为参加本次展会购买展柜费用为34,000元;8、大连合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为运输参展轴承产生运输费用为13,720元;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上海思元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在参展期间产生的展览服务费用为10,340元;10、上海安普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在参展期间产生的馆内运输费用为6,000元。
被告贸发公司对原告大连冶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涉案合同的三性以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从洽谈说明原告大连冶金公司是在充分了解展会情况并知道有其他展会的基础下签订涉案合同;双方对展位图有误解,涉案合同约定的展位未发生变化,且宣传的展商300多家包含本次展会所有内容并没有注明仅限于轴承企业;证据2、确认签约时的宣传册和宣传展位图的三性,宣传册清楚介绍了情况,且宣传展位图上备注“所列展商及布局可能有变化,依照现场为准”;认可现场会刊的真实性,实际参展企业达到约定且参展企业不仅涉及轴承还可能是机械制造等与轴承有关的企业;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电话录音是被告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长期合作与对方沟通所做的让步,被告贸发公司也有成本支出;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确实支付了参展费用;证据4-10、系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与案外第三方发生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贸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七张展会照片,证明轴承展仅是此次展会其中一项主题以及展会当天的情况;2、宣传展示图和现场展示图,证明发送给原告大连冶金公司的展位图有备注,展会现场展位图证明2019年5月4日早上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在布展前发现有变化后与被告贸发公司交涉,但最终还是确定参展。
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对被告贸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首张图的真实性,但实际情况和收到的宣传展位图截然不同,且订约时的展会名只显示进出口轴承及装备与该张照片上的展会名称不一致,被告贸发公司对该变更事项一直隐瞒,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到现场后才知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图差异大,从实际现场图可知参展商不到宣传的50%,参展轴承企业数量少,且重要展商未参展;2019年5月3日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带着展品进场,相关费用均已经产生,为降低损失才会在2019年5月4日进行沟通并参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贸发公司通过QQ向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发送“2019年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宣传册及展位图。该宣传册上记载:“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2019.05.06-08上海浦东世博展览馆”、“中国三大轴承展会之一”、“据2018年展后统计,展览会共组织了全球近20个国家和地区的超600家厂商参展,展会总面积达到56000平米。三天的展期吸引了38000名来自国内外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各类制造企业与高端买家……”;宣传展位图在下部用小字注明:“展图上所列展商及布局可能会有变化,以最终现场为准”。原告大连冶金公司收到前述材料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沟通具体参展事项,确定展位类型、面积、位置和具体费用。随后,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发送“2019上海展报名合同”电子文件。
2019年2月16日,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并发送给被告贸发公司,被告贸发公司收悉后于同日盖章通过QQ回传给原告大连冶金公司。涉案合同上记载了两个标题,分别为“2019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和“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并明确约定“时间:2019年05月06日-08日”、“地点:上海世博展览馆”、“光地展位:180㎡展位号:B068展费:243000元”。
2019年2月22日,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向被告贸发公司支付展费121,5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向被告贸发公司支付其余展费121,500元。
2019年5月3日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工作人员抵沪。次日,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工作人员进入上海世博展览馆四号馆布展,发现现场展位图、会刊与原宣传展位图、宣传册在参展商数量、规模等方面有差别。
2019年5月6日至5月8日,2019年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四号馆举办,该展会分为以下六个主题展区:工业自动化及机器人、进出口轴承及装备、连接器\线束加工、3D打印\机器视觉\工业通讯、表面处理及涂装、液压气动与密封。原告大连冶金公司在其中“进出口轴承及装备”主题展览区的B068展位上布展并参加了为期三天的展览。
上述事实,由涉案合同、双方工作人员往来微信和QQ记录、宣传册、宣传展位图、展会现场的会刊和现场展位图、汇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展会现场规模和展商参展情况与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大连冶金公司推介涉案展会时出具的展位图和宣传有差别,但涉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写明了两项展会名称,注明了展会时间和地点。自签订涉案合同至涉案展会举办期间,原告大连冶金公司未对涉案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在开展前抵达涉案展会现场得知具体展会举办情况后又实际参加了涉案展会,被告贸发公司也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地点和时间提供了约定的展位,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大连冶金公司主张被告贸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等欺骗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同意参展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贸发公司退还展位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0元,由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杜澄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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