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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耐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耐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277bc99f4e3410ab0beab2c008e58b4(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9)沪0120民初18335号  
  •   
发布日期 2019-12-23 浏览次数 73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8335号
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茂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耐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银兵。
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耐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展览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展位费人民币19,8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参展损失25,343.5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50,143.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参展费19,800元,被告提供展位,后被告变更了参展地点,原告参展后发现展览会无法达到参展宣传等效果,故提前退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指定时间举行了展位,原告也如期参展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展会资料、2、参展合同表、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组;4、展会地址调整通知;5、原告为本次展位设计制作服务合同、付款凭证、6、原告为本次展位宣传彩页;7、展位照片;8、同天其他展会资料及参展合同、9、维权群聊截图;10、被告经办人李真QQ聊天记录中出示给原告的退款说明;11、原告为本次展会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清单及凭证;12、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13、双方通过QQ交流方式签订合同及变更合同聊天截屏。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展览会地址调整通知书;2、原告参展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8-9,11-12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确认是其业务员李真所写发送给原告的,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0,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通过QQ签订展览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于2019年4月22日至24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上海国际太阳能光热发电技术装备展览会的展位,参展费用19,8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参展费19,800元,4月9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展览地址调整通知,将原来的展览地址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变更为上海光大国际会展中心,其余参展事项不变,后原告如期参展,但认为被告的展览会未达到预期效果,于2019年4月23日撤回展览,并通过QQ与被告联系,要求退款,同日,被告业务员李真在QQ聊天中明确,由被告领导发送给他的情况说明,同意在展览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参展费用,但至今未能退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参展费的义务,201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说明承诺展览会结束3个工作日退还原告参展费,但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庭审中,被告称其不同意业务员李真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双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由李真代表被告通过QQ向原告联系业务,包括签订合同,发送资料等等,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李真所出具的说明是代表被告出具的,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2019年4月23日的说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参展损失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对于参展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律师费亦无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展览合同;
二、被告上海耐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展费19,8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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