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1416号
原告:北京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奇志,女。
被告:上海仪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原告北京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仪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奇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人民币12,8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758元,住宿费损失3,200元,误工费损失5,449.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从植物中提取有效成分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为了打开销路,让更多业内做足疗领域的企业了解其产品,原告决定寻找国内足疗相关的展览会参展。2019年6月,原告在网络上搜索足浴产品全国展览会相关信息时,发现2019年7月10日到12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将举办“第九届上海国际按摩器具及足疗护理用品展览会”。原告按照网上公开的信息与主办方即被告上海仪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联络。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展位合同,并支付展位费12,8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公司派三位员工到上海参展。但到了展会,原告未发现“第九届上海国际按摩器具及足疗护理用品展览会”(以下简称“足疗展”)的标识、广告牌及展商报到柜台。通过询问展会工作人员,展会工作人员直接给原告三位工作人员参展证。参展证上显示原告参加的是“第17届上海国际礼品、赠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以下简称“礼品展”)。于是原告询问被告,被告答复称两个展会在同一个馆(N3馆)一起开。但原告发现在N3馆与展览中心入口处没有一块标识显示有“足疗展”。展会上,与原告相邻的参展商全是礼品企业,原告在此展览会上,完全与礼品展会内容格格不入。原告公司的展位无人问津,此次展会对原告公司的产品推广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引诱原告与之签订合同,骗取参展费,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展位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仪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其与“礼品展”主办方上海雅辉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主办方同意“足疗展”作为“礼品展”旗下展会与“礼品展”同馆展出,展厅没有放置“足疗展”的标识是因为主办方为了展会整体形象而只标识了“礼品展”。展会开展前,被告曾多次提示原告“足疗展”与“礼品展”一起展出。还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到了展会且已参加了全部三天的展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参展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被告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火车票发票、住宿费发票、参展证、汇款凭证、发票、展会照片,被告提供的原告参展照片,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网站信息等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生产从植物中提取有效成分产品的企业,其为推广新产品“红豆彬浴足液”通过网络寻找与足疗相关的展览会。2019年6月,原告通过百度搜索到2019年7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将举办“足疗展”,原告遂通过网络公开信息与主办方即被告联络参展事宜。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参展合同,约定了展位和展位费。原告当日支付了展位费12,800元,被告于次日开具发票。2019年7月9日,原告派三名工作人员乘高铁到上海参展。原告工作人员到了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N3馆,见到的只有“礼品展”标识,没有见到“足疗展”标识。于是,原告询问被告,被告答复称两个展会在同一个馆(N3馆)一起开。原告随即参加了全程三天的展览会。展会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引诱原告与之签订合同,骗取参展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展位费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实际参展,不同意退还展位费和赔偿损失,双方各执己见,故涉诉。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至12日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N3馆举办的展览会名称为“第17届上海国际礼品、赠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主办方为上海雅辉展览有限公司。被告与上海雅辉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足疗展”作为“礼品展”旗下展会与“礼品展”同馆展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对原告就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N3馆不标注“足疗展”标识对原告作提示,确实存在过错。原告到展会后,发现展览名称不符,仍选择参加了全程三天的展览,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认定为展位费12,800元、交通费1,758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仪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890.6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北京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上海仪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