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7181号
原告:浙江人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梅,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人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人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展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招商宣传,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参展合同》,但原告参展过程中发现被告实际举办的展览会不是专业轴承展览会,展会上还有自动化及机器人、服装等与原告行业无关的参展企业,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展位图与实际展位情况不符,被告系欺诈原告签署合同。
被告上海贸发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欺诈,展位图上已注明展商和布局会有变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展位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3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展位图,下部用加粗小字注明:“展图上所列展商及布局可能会有变化,以最终现场为准”。之后,双方就展位价格、位置进行协商。
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展合同,涉案合同上记载了两个标题,分别为“2019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和“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并载明“时间:2019年05月06日-08日”、“地点:上海世博展览馆”、“租用展位标准展位3m*6m=18㎡展位号B123+B116(三面开)展费23840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1,840元。
2019年5月6日至5月8日,2019年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四号馆举办,该展会分为以下六个主题展区:工业自动化及机器人、进出口轴承及装备、连接器\线束加工、3D打印\机器视觉\工业通讯、表面处理及涂装、液压气动与密封。原告参加了该展览会。
2019年5月7日,部分参展商与被告因展会问题产生纠纷,并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由涉案合同、双方工作人员往来微信记录、宣传展位图、展会现场的会刊和现场展位图、汇款凭证和发票、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虽然涉案展会现场情况与被告贸发公司向原告人和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发出的展位图不完全一致,但展位图上已明确载明“展图上所列展商及布局可能会有变化,以最终现场为准”,且双方签订的参展合同上确有“2019上海国际智能制造展览会”和“2019第八届上海国际进出口轴承及装备展览会”两个标题,亦注明了展会时间和地点,合同中也未约定必须有其他特定单位参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从未承诺过展商实际参展情况,原告如对此有要求,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提出,但原告并未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过磋商。原告表示为本案纠纷参展商曾报警,但本院注意到警方并未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原告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与被告订立合同,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并基于撤销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人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浙江人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