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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8a5b35689514d74a0d5aaa200c7ec43(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沪0106民初48774号  
  •   
发布日期 2019-08-07 浏览次数 4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48774号
原告: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琴。
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玥。
原告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展位费43,200元和展位管理费3,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参展回执》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17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石材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展位一个,展览地点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展览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至1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展位费43,200元及展位管理费3,040元。原告并于2017年5月11日与上海久牧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牧公司”)签订《综合展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久牧公司进行展台设计、安装,原告向久牧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5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展会的时间和地点都发生改变。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退还展览费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8月10日退还参展费及管理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退款,而是在2018年1月26日通知原告退款时间推迟至2018年3月31日。经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另外,原告因展会无法按约举行而被迫取消与久牧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此支付违约金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参展回执》《展位确认函》、付款凭证、通知、《退还参展费的协议书》、延期退款通知、电子邮件、《综合展示工程承包合同书》、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原告作为参展企业与作为承办单位的被告签订《参展回执》,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17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石材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空地展位一个,展览地点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展览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至1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展位费用43,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展位确认函》,载明原告的租用面积为36平方米,展位号为2号馆B001,参展费用为43,200,原告应于2017年4月12日前将参展费汇入指定账号,支付款项后该确认函生效。
2016年4月12日、5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展位费21,600元,合计金额为43,2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展位管理费3,040元。
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将2017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石材及技术装备展览会迁移至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并补偿展位的通知》,载明:“……如果您公司不能接受本会的迁移和展位的补偿,我公司决定在2017年8月10日全部退还您公司的所有参展费用……”
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还参展费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再参加被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2017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石材及技术装备展览会,被告应在2017年8月10日退还原告参展费43,200元及管理费用3,040元;如果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载明:“我公司原计划于2017年8月10日退还您公司参展费43,200元及管理费3,040,现由于我公司融资款还没到位,此次退款需要延期到2017年9月28日退还,如果您公司不能接受这种退款方式,您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
2018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载明:“我公司原计划于2017年9月28日退还您公司参展费43,200元,现由于我公司融资款还没到位,此次退款需要延期到2018年3月31日退还,如果您公司不能接受这种退款方式,您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
之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故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久牧公司签订《综合展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久牧公司向原告提供展台设计制作搭建,工程地点为上海光大展览中心B001,工程面积为36平方米,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7日,工程总报价为19,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9,500元,展会结束前一天结清余款;除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擅自解除合同,则由解约方承担总工程暂估预算报价的30%作为违约金。
2017年5月23日,原告告知久牧公司展会改期,要求退回预付款。久牧公司表示要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30%的违约金计5,700元,并于2017年5月31日退还原告3,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参展合同后又协商一致订立退款协议,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协议约定以及被告后续承诺的退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3,200元展位费及3,040元展位管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久牧公司支付的5,700元违约金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展位费43,200元及展位管理费3,040元;
二、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5,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厦门市贝尔松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奥伟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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