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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廖军梅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廖军梅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a0a88ae3ca64e30a168aa69008e81c0(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沪0112民初20767号  
  •   
  •  
发布日期 2019-07-0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0767号
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廖军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涛,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廖军梅(以下简称被告二)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罗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展览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2、被告一返还原告展台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8,000元;3、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07.95元(包含展台搭建费68,000元、展览布置费296.25元、交通费4,532.70元,住宿费1,336元、餐饮费343元);4、被告二就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合同,即参展申请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8年6月21日至23日在北京举办的“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原告派员到场布展后发现展会名称由“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改为“2018第七届中国国防信息化装备与技术博览会”,展台号由“A馆V6003”改为“8号馆F6008”。对此原告毫不知情,被告在展会名称、内容及展台号更改前,未曾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取得原告同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参展目的。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系根本违约。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实际参加了展会,不存在无法参展的情况,该展会明确有航空航天的展区;二、关于原告所称的展位变更,合同约定第6.6条明确约定组委会有调整展位的权利,原告也已经在调整后的展位进行了布置,即表示予以接受;三、关于原告所称的名称不一致,涉案的展会包含了航空航天展区,满足了原告的需求;四、原告认为展位图上标有的企业没有参展,被告一提供的展位图上的企业仅仅是参考,双方没有约定注明的企业一定会参展;五、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将单方解约的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告一,已经是开展的第二天,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单方解约权。且申请表的第4.6条约定中途退展相关款项概不退还,故双方约定了不得擅自退展;六、原告在展会中有发送传单,造成了展会了混乱,给被告一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一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七、被告二诉讼主体不适合,被告二并非被告一的法人或股东,与被告一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一虽为一人公司,但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参展申请表、参展资料1组,证明原告依据被告一发出的展会资料,与其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参展产品、展台号、费用及其他;
2、展会当天现场照片、展位平面图1组,证明被告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展会名称、内容、展台号已发生变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展台搭建;
3、解除合同通知书1组,证明因被告一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参展合同
4、增值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销售合同、报价表、展览布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本次参展支付的展台费108,000元、展台搭建费69,000元、布置费296.25元、交通费4,532.70元,住宿费1,336元、餐饮费343元;
5、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因为被告一发给原告的材料中介绍是航空航天展,且有沈阳机床等著名企业参展,原告才签约的;
6、展台搭建费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为展台搭建支出费用68,000元,与证据4中销售合同对应,实际支出的展台搭建费是68,000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显示原告在展位变更后仍进行了搭建,显示其认可展位变更;证据3被告是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邮件;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反映被告向原告承诺过参展厂商;对证据4,其中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明细及展览布置费发票均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有参展的行为,且本次展会有原告所需的航空航天展区;
2、授权书1组,证明涉案展会有包含原告所称的航空航天区,案外人北京企发展览有限公司有授权被告作为招揽单位,其中包含航空航天展;
3、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晚上向被告一发出解约邮件;
4、企业信息1组,证明被告一已经于2018年7月4日发生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被告二已经不是被告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在被告所指的航空航天展区;证据4表明被告二是在本案立案后进行的股东变更;对证据2,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名称为“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参展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至23日。其中载有:“……参展单位: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展商参展展品:精密五轴加工设备;您需要邀请航空航天领域的观众:航空制造;……展台费用:108,000元;……”的内容。申请表后附有展位及广告项目报价表等参展资料。2018年1月9日及5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高堪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堪中心”)银行账户向被告一分两笔共支付展台费108,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一指定的付款单位高堪中心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欧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委托欧仙公司为原告的意特利北京展会进行展会设计搭建,合同总价69,000元。2018年5月25日和8月31日,原告通过高堪中心银行账户分两笔共向欧仙公司支付展台搭建费68,000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前往展会布展,知悉此次展会为“2018第七届中国国防信息化装备与技术博览会”,并非参展申请表约定的“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且被告一提供的展位平面图上列明的参展单位也未参展,遂与被告一进行交涉。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因被告一以2018第七届中国国防信息化装备与技术博览会替代了航空航天展,且参展单位和受众客户与之前宣传有巨大差异,故原告不参加此次展会,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一的参展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被告一退还展台费以及承担布展的全部费用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
庭审后,被告一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参展平面图上列明的部分企业实际并未参加展会。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在2018年7月4日发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被告二变更为丁国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展会中确有航空航天展区及原告已实际参加了展会,本院认为,展区与展览会性质不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展览申请表及招展函、展位及广告项目报价表及双方往来邮件均提及原告参加的展会应为“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但被告一实际举办的展览为“2018第七届中国国防信息化装备与技术博览会”,其内容与约定严重不符,存在明显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一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均表明原告在正式参展前一天即提出解除合同,不参加展会;被告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正式参展。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及返还展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偿付展台搭建费、布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到达现场后不久即发现了展会及展台发生了变更,却仍然进行了现场搭建及布置,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相应扣减,酌情确定为被告一应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另,被告二在原告与被告一合同签订、履行及后续处理过程中均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方完成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中国(北京)国际航空航天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展台费108,000元;
三、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廖军梅对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49元,由原告意特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7.06元,由被告上海瑞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廖军梅负担3,06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彭 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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