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1730号
原告江苏技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焱。
委托代理人章超,男。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良。
原告江苏技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技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展会合同》,约定,被告需提供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5日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虹桥)6.2H馆的E145展位,总价人民币16,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付清合同全款16,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到国家会展中心(上海虹桥)准备布展,发现6.2H馆并没有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而被告已自行安排原告到4.2H馆的新材料产业展展厅,原告发现展会与展位都与合同不符后,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把原合同总价款16,000元全额退还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展览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真实、名副其实的工业博览会;第二,原告假借报案,回避事实,于法无据。2016年10月31日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处罚。被告是在原告无理取闹、扰乱会场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返还协议,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第三,在开展前,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将其安排在新材料产业展,被告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参展合同表》,约定的展览地点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虹桥),原告的展位号为E14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16,000元。
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9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8,000元,合计16,000元。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参展商退展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展位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不同意参展,被告将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退还16,000元款项。因被告未履行《参展商退展协议》的退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第七届中国国际无线通信展览会参展合同表》、付款凭证、《参展商退展协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参展商退展协议》的,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展商退展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有退款义务,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表明被告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000元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技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上海竹迪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