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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d02e63af03a4e2380d0d3f67582e260(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沪0108民初55号  
  •   
发布日期 2016-10-31 浏览次数 3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8民初55号
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杨,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与(2016)沪0108民初51、57、114号三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克、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会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6月11日-6月13日在北京举办的PharmMach国际制药机械展,被告作为主办方,将展位租赁给原告,展位租赁费共计1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展位租赁费9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单方面通过邮件告知原告,鉴于2015年上半年北京制药装备行业市场行情,展会未能达到预期规模,将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并擅自将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后,被告在未正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再一次单方面将展会延期至2015年12月14日-12月16日,并再一次将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世博展览馆。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展位租赁费9万元。在展会前进行展位布置时发现,展会被安排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地下一层举行,与变更展会地点之前所约定的地上展位不符,且由于现场货梯与原告方参展设备尺寸不匹配,导致部分参展设备无法搬入货梯进而无法进入会场。展会当天,原告发现展会规模与被告当初宣传时所承诺的展会规模严重不符,到场展商仅十余家,且几乎没有观众,导致展会难以继续。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仅不予理睬,第一天就强行封馆,关闭现场电源并封锁入口。虽在第二、第三天会场重新开放,但据现场情形,展会无法正常进行,展会合同无法达成,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展览会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展位租赁费用共计1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展台搭建费用、运输装卸费用等损失共计54,907元(展台搭建费35,727元,物流费17,000元,机票1050元,机票保险费130元,住宿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合同事实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履行了合同,因此不存在返还租赁费用的情况。第三,其他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第四,与原告的合同变更问题上,被告于2015年10月已经提前通知了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14日当日到达了变更后的展会地点,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可合同变更。关于原告提出的货梯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入场,被告已通过展商手册等形式告知了货梯尺寸、规格等,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展览会合同书(2015年4月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展览会合同,双方存在展会合同关系。2、展览会合同书(2015年6月3日),证明被告将展会延期,并更改展会地点。3、展位平面图(北京),证明被告承诺的展会规模及参展商。4、展位平面图(上海世博馆),证明被告承诺的展会规模及参展商。5、更换展馆延期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单方面通知原告展会延期且场地变更。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展位租赁费18万元。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11月26向被告转账9万元,共计18万元展位租赁费用。8、承揽合同、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为准备展会于展会承办方签订了搭建承揽合同。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展会承办方支付了展位搭建费25,008元,差额部分仍需支付。10、货物运输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及支出运输费用。1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为展会支出了机票费用。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展会支出了酒店住宿费用。1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空白展会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2015年6月在北京举行的展会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发送空白合同以期回传,双方具有展会合同法律关系。1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盖章回传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针对2015年12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展会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发送空白合同以期回传,双方具有展会合同法律关系。15、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补偿措施),被告向原告承认展会未能达到预期规模并向原告提出补偿措施建议。16、展会当天现场视频光盘,共有六段视频,前三段是原告及其他展商进行交涉的现场视频,系现场手机录制,证明2015年12月12日展会开幕当天展会规模与现场设备没有达到双方约定,在原告及其他参展商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擅自封馆并口头说明展会已经结束;在展会过程中,作为主办方的被告拒绝解决存在问题及相关赔偿事宜。另有一段是展会当天现场情形,证明展会当天现场参展商和观众寥寥无几,和被告承诺的展会规模相距甚远;原告及其他参展商的展台已经搭建完毕。另有两段系现场货物搬出现场的视频,证明原告及其他参展商为了参展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参展设备运到展会现场;在被告强行封馆后,参展商无奈将设备搬离现场。17、企业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展会规模与被告承诺相去甚远,被告在展会当天擅自封馆,现场后期参展货梯尺寸有差异,使参展货品无法进入现场。18、现场照片,证明实际参展商仅有36家。19、产品介绍说明书,证明设备无法运送到展会现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经变更为证据2,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证据4替代,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具体分配了展位,原告所述展会规模无法从平面图体现。对证据5认为,被告就更换展馆已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收到后也并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展位费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当中已经告知清晰关于承揽的相关事项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认为费用支出并非合同约定事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开展之前原告机器设备过大,无法入场,被告为了展会顺利进行,进行了协商与让步,因此在协议中写明在展会结束后未达到预期,可进行相关补偿;但在协商之后,设备可以入场,在排除障碍的情况下,原告未在协议中盖章确认;另补充一点,原、被告在签订展会合同书,其中包括对展品的描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参展说明书,参展设备并不在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范围中。对证据16,通过光盘内容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封馆时间,原告所称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封馆的原因是商家抵制,封馆时间为展会最后一天下午14点30分左右;视频中两段将物件包装好搬走的场景,与本案无关;交涉片段所拍摄到的人员确实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录制时间不明确。对证据17,认为系案外人制某,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认为所拍摄的为局部照片,不清楚拍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对证据19,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在展会上是否展示该些设备被告无法核实;被告事先发送的展会手册、参展指南中已经提前告知原告所有的货梯尺寸以及展厅设施数据,如果出现了原告所称事实,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另外,当时由于原告的抵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表示这些机器可以拆装后运入展厅,但因双方对拆装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最终放弃了。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参展商手册邮件发送记录(2015年11月3日),证明参展商手册已经实际发送到原告手中,已经履行了对货梯荷载、规格的具体告知义务。2、更换场馆延期通知邮件发送记录(2015年5月15日)及书面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的变更,采用了书面及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履行了正式告知义务。3、《展会合同书》,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证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展览会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就展会地点变更为12月、地点变更为上海无异议。4、更换场馆延期的通知(2015年10月28日),证明被告就展会合同第二次时间、地点的变更履行通知义务。5、参展手册确认表(回执),证明原告已阅读过参展手册。6、函告及快递送达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函告,开馆当日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参展,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7、上海世博展览馆展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现场服务订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浩会展经营有限公司就2015年12月12日-16日租赁世博展览馆第4号馆的展览厅,总面积5500平方米,用以举办2015上海国际制药机械与包装设备材料展览会;租赁费330,000元;就撤馆事宜,案外人同意给予4小时的免费加班时间;在涉案会展参观指南中宣传了2012年12月14日-16日的参观时间,并对部分参展企业进行宣传。8、参观指南图片,证明在涉案会展参观指南中宣传了2012年12月14日-16日的参观时间,并对部分参展企业进行宣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邮件,但根据邮件记录,参展手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被告通知原告展会变更到上海世博馆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发参展手册在先,口头通知原告参展地点变更时间在后,在原告没有得到展会地点变更之前接到的参展手册原件有理由不作充分审阅;且原告事先已经将参展设备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没有对参展设备尺寸提出相应的注意事项。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变更场馆说明了被告工作不利导致北京展会没能举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未收到过,且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来源,备注栏中回传的接受方为尤冉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函告,快递邮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的20点32分,即展会第二日结束的晚上;但在展会开始的第一天即12月14日上午被告已经封馆并表示展会已经结束,因此原告已经将设备运回山东,被告发送函件只是单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被告在展会中表示封馆已经明示违约,且属于根本违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租赁了4号馆中的5500平方米,与被告宣传材料宣传的面积及被告参展商手册中对展馆的描述均相差巨大。对证据8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展览会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6月11日-6月13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PharmMach国际制药机械展;被告作为主办方,向原告提供光地展位,展位号D321,面积180平米,参展费用18万元;……。在前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发送北京展会的展位平面图,显示有120余个展位已预订(明确载明客户名称的有70余家)。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更换展馆延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2015年上半年北京制药装备行业市场行情的原因,此次展会未能达到预期展出规模;原定于2016年6月11日-13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PharmMach2015国际制药机械展,将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11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将以更大规模、更好的展出效果进行呈现;已参展企业的展位位置、面积及布局不变。2015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再次签订《展览会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PharmMach国际制药机械展;被告作为主办方,向原告提供光地展位,展位号D321,面积180平米,参展费用18万元;此次展会的参展费用,参展单位已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50%(即90,000元);本合同书一经签署或盖章后即生效,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署的参展合同视为无效。被告并向原告发送了“2015第六届中国国际制药机械与包装设备材料展览会”招展手册,该手册记载:展会将于2015年12月10日-12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开幕,本届展会预计展出面积近4.8万平方米,展商数量比上一届显著增加,届时将汇集来自印度、越南、俄罗斯、德国、美国、韩国、巴西等2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400多家企业参与,以更大规模、更多展商、更全面的展示范围吸引2.5万名海内外专业观众和消费人群;光地展位1280元/平方米;及展会的其他相关内容。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参展费用9万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前述展会的时间、地点予以变更到2015年12月14日-16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为开展,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市东浩会展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世博展览馆展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世博展览馆第4号馆的展览厅,租赁总面积5500平方米,租赁费为33万元。2015年12月14日-16日,涉案展会在前述展览厅开展,参展商约30余家,展会面积为5500平方米。开展第一日,被告采取封馆措施,第二、第三日开馆。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补偿协议》:鉴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16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PharmMach2015国际制药机械展未达到展前预期的规模,给原告参展带来不良的影响,被告将向原告提供相应补偿(协助设备入场;提供100条国内外优质制药企业通讯录;在国际医药资源网及国际制药机械展官网上为原告提供半年广告宣传;若原告参展未到预期效果,则被告承诺三年内为被告提供一次免费参展的机会等);原告须如期参加本次展会,不得提前撤展,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其他企业参展,否则被告将取消对原告的补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展览合同关系。原告按约给付了参展费用,被告应按约主办相应展会。本案中,就展会面积,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招展手册中记载为4.8万平方米,被告确认实际面积为5500平方米,该面积远低于被告的展商手册中记载的71,000平方米、及前述4.8万平方米。就展商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展商数量仅30余家,被告则称参展商达40余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此,亦远低于被告宣传所称的400余家,及涉案展会原定在北京举办的规模(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已预订的展位达120余个)。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举办的展会远远未达其宣传的规模。关于专业观众数量、向哪些展商发出邀请及上届展会规模的数据如何确定等,被告均未能具体说明或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其中有“第一天就封馆,三天后到哪里去找你们”等内容,视频中被告确认的其工作人员对此并未否认,可以认定被告在展会第一天未经展商同意即采取封馆措施。而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补偿协议、改期通知等可见,被告明知展会是否能达预期规模系决定展会举办与否的重要因素,更是参展商决定参展与否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对展会规模的宣传内容,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原告等展商参展的决定,应当对被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通知展会场馆变更时,将展会面积大比例缩小的事实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主办展会与其招展时陈述的规模差距巨大,且在第一天采取过封馆措施,构成违约,并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观本案原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参与商事活动中,应当对相关风险作出审慎判断。对被告宣传相关展会的规模时,亦应采取可能的途径与方法加以认识了解,而非不经判断地信赖。更何况,被告前后两次作出延期并变更场地的通知,原告更应当在实际开展前,对展会现场情况进行了解、考察,而非消极、被动接受。考虑到上述原告在合同实践中的不审慎情形,以及被告为履行合同确实租赁了相关场馆并客观上做了先期的宣传工作,加之被告在第二、第三天亦恢复开馆,本院认为,被告办展虽未达到其宣传的规模,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属履行瑕疵,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的展位租赁费180,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展位租赁费16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展台搭建费用等,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本应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被告因瑕疵履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直接损失,且该些费用亦出于原告在合同实践中的不审慎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展位费162,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1.80元、保全费1694.50元(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原告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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