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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屈晓慧、李吉等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屈晓慧、李吉等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6f7c762002e461f826ffc8c136703d3(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沪0118民初305号  
  •   
发布日期 2016-11-22 浏览次数 3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305号
原告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吴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晓慧,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吉,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三元,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晓慧、李吉、李三元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吉代表上海俊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彦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乌克兰国际汽车工业展(SIA)参展标准合同》,约定俊彦公司为原告参加2014年5月乌克兰国际汽车展负责提供展位、办理邀请函、带团参展等;展位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000元、人员费19,800元,合计参展费用46,800元;同时约定俊彦公司自行负责申请相关补贴,在展会结束后无条件全额返还原告展位费及人员费;俊彦公司不能提供展位时,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参展费用46,800元。后被告李吉以乌克兰国际汽车展取消为由,表示无法安排展位,提出安排原告参加2014年中美洲国际汽车零配件及原料加工展览会。2014年4月,李吉代表俊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展位费为29,000元、人员费29,000元,扣除已支付46,800元,原告还需支付11,200元;俊彦公司在展会结束后无条件全额返还原告展位费及人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约支付了11,200元。但之后俊彦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经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已无法通过原有联系方式联系到俊彦公司及李吉。李吉曾为俊彦公司担保,保证俊彦公司债务全面履行。被告李吉父亲李三元亦担保俊彦公司及李吉退还原告参展费用。2015年1月20日,俊彦公司清算成员屈晓慧、李吉未将该公司解散清算通知原告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偿付律师费用的诉请,同时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46,800元,利息损失以4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屈晓慧、李吉作为股东,于2013年8月成立俊彦公司。2015年1月20日,被告屈晓慧、李吉签署俊彦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5年4月17日,俊彦公司注销。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俊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2014乌克兰国际汽车工业展(SIA)参展标准合同》,就展位购买、人员接待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装修完整标摊,负责办理乙方人员邀请函以及展会后续工作等;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所申请的展位费及人员费,展位费27,000元、人员费19,800元;甲方自行负责申请相关补贴,甲方承诺展位费27,000元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星期内,由甲方无条件全额返还乙方,人员费19,800元在展会结束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无条件全额返还乙方,乙方实际无需承担展位会及人员费,申请补贴等事宜与乙方无关。为此,被告李吉出具《担保函》,载明:俊彦公司与原告所签订《2014乌克兰国际汽车工业展(SIA)参展标准合同》及补偿协议下俊彦公司的合同债务(包括展位费、人员费返还义务),本人自愿为俊彦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俊彦公司合同债务的全面履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17日,原告支付俊彦公司46,8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李三元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担保上海俊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李吉在2014年8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贵司已付参展费用人民币58,000元。若上海俊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或李吉不同意或无法期限退还贵司参展费用的,由本人无条件在上述期限届满后7日内负责全额偿还贵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章程、注销清算报告及档案机读材料、《2014乌克兰国际汽车工业展(SIA)参展标准合同》、《担保函》、《承诺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俊彦公司签订合同时承诺退还原告参展费用是因为其可通过政府补贴获取成本;被告李三元系被告李吉父亲,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出生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俊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参展标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遵照履行,参展合同约定俊彦公司于展会结束一个月内全额退还参展费用,现俊彦公司已注销,被告屈晓慧、李吉理应按照注销时的承诺,对俊彦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晓慧、李吉赔偿其未能向俊彦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三元承诺为俊彦公司或被告李吉偿还前述债务,故应与被告屈晓慧、李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俊彦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参展费用,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晓慧、李吉、李三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46,800元;二、被告屈晓慧、李吉、李三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福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6,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屈晓慧、李吉、李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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