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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ff5e3f7f6149c88089a72900abf619(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沪0106民初11629号  
  •   
发布日期 2017-03-06 浏览次数 4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1629号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汪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兵,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强、邹文龙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展览会合同书》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展位费10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86元(包含搭建方展位搭建设计费用94700元、机票损失1386元,酒店费用不再主张);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会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12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举办的“2015中国国际现代农业装备及技术展览会”。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依照合同书金额向被告支付了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筹办展会安排人员、预定机票酒店,并联系会展服务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致函原告,称展会延期至2016年5月25日-27日举行,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表明被告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变更展会时间,故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并赔偿机票及酒店损失2156元、委托设计、搭建费用损失120,261.10元。但被告未予理睬。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再次表明上述立场,被告仍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举办展会,且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展会变更,违反双方约定。故因此产生机票退票损失1386元、搭建方展位搭建设计费用94,700元。
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会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12月10日至12日在上海举办的“2015中国国际现代农业装备及技术展览会”,展位号C121、光地展位费用为108,000元;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主办方有权变更展会地点及期间,或者取消展会,但应至少一个月将展会变更信息书面通知参展企业,参展合同继续有效,主办方不构成违约。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8,000元。
2015年12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展会延期至2016年5月25日-27日举行。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表明被告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变更展会时间,故要求被告返还展位费。
另查明,原告为筹办展会安排人员、预定机票酒店,后因被告告知展会取消,发生机票退票费用13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览会合同书及电子邮件、原被告关于合同签订及付款事宜的电子邮件、付款回单、延期召开通知的电子邮件、展台设计制作承揽协议及电子邮件、第三方向原告发送的付款通知单、对账单及其附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法务函的电子邮件、律师函及快递底单、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知展会延期的邮件及附件《延期召开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展览合同关系。原告给付了展位费,被告应按约主办相应展会。展览合同书约定,若发生展会取消、变更事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参展商,主办方则不构成违约。但被告在原定展会日期2015年12月10日的前一周才通知原告变更展会时间,显然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知被告不再参展,并要求返还展位费及赔偿各项损失,构成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被告收到该通知并予以回复。原告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通知到达被告即产生解除的效果。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的展位租赁费108,000元,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包括搭建费用及机票退票费用。本院认为,搭建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何况搭建展台的完成度、费用的多少均由搭建方自行提供,且搭建物是否存在剩余价值,均不清楚,对该部分搭建、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机票退票费,原告提供了由航空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该部分费用是被告可以预见的因取消展会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展览会合同书》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展位费108,000元;
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8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30元、保全费1834.10元[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21.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陶永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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