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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商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商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b87a7f653554971a44211b9ec8b5d15(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17号  
  •   
发布日期 2016-07-25 浏览次数 13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17号
原告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舟,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商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商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间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参展申请合同》,约定原告将参加由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16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召开的2015年中国(上海)客车及零部件展览会。为此,原告向被告租用了E038号展位,并向被告支付展位费99,360元。2015年4月,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称原定展会延期至2015年5月27日至29日召开。2015年5月19日,原告又收到被告的《确认函》,被告称原定展会变更为2015年天津国际客车、公交车及维保工具展览会,展会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13日,展会地点为天津。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展会取消函》,告知被告由于展会地点变更为天津,与原告在长三角推广业务的初衷相违背,故决定取消此次展会,要求被告尽快退回参展费99,36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双方的参展合同,由被告返还展位费99,360元,承担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另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414.8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参展合同、通知、展会取消函、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展览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屡次变更合同约定的展会时间,甚至变更展会地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参展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根据合同支付的价款被告理应返还,并应当承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未曾约定,又无相关的法定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商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展位费人民币99,36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由原告负担169.10元,被告负担2,265.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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