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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985712ff4ae447cb03a6278e7fa61fe(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展览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沪0108民初57号  
  •   
发布日期 2016-11-14 浏览次数 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8民初57号
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爵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杨,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与(2016)沪0108民初51、55、114号三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克、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会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6月11日-6月13日在北京举办的PharmMach国际制药机械展,被告作为主办方,将展位租赁给原告,展位租赁费共计10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展位租赁费50,400元和57,60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单方面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由于2015年上半年北京制药装备行业市场行情,展会未能达到预期规模,将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并擅自将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后,被告在未正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再一次单方面将展会延期至2015年12月14日-12月16日,并再一次将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世博展览馆。原告在展会前进行展位布置时发现,展会被安排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地下一层举行,与变更展会地点之前所约定的地上展位不符,且由于现场货梯与原告方参展设备尺寸不匹配,导致部分参展设备无法搬入货梯进而无法进入会场。展会当天,原告发现展会规模与被告当初宣传时所承诺的展会规模严重不符,到场展商仅十余家,且几乎没有观众,导致展会难以继续。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仅不予理睬,第一天就强行封馆,关闭现场电源并封锁入口。虽在第二、第三天会场重新开放,但据现场情形,展会无法正常进行,展会合同无法达成,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际制药机械展2015年12月9日-11日,展会地点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览会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展位租赁费用共计10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展台搭建费用共计35,3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合同事实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履行了合同,因此不存在返还租赁费用的情况。第三,其他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第四,与原告的合同变更问题上,被告于2015年10月已经提前通知了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2月14日当日到达了变更后的展会地点,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可合同变更。关于原告提出的货梯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入场,被告已经通过展商手册等形式告知了货梯尺寸、规格等,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展览会合同书(2015年2月14日版本),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原定北京召开的国际制药机械展览会合同,双方存在展览会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盖章件系扫描后通过QQ传输,合同书另附有具体条款,第7条约定了如有变更,应提前一个月通知。2、展位平面图(上海世博馆),证明被告承诺的展会规模及参展商。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展会费用108,000元。4、展览会合同(第一次变更时间与地点后的版本),被告将展会的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并将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5、展位平面图(北京),证明被告承诺的展会规模及参展商数量。6、更换展馆延期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单方面通知原告展会延期且场地变更。7、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搭建公司支付了展位搭建费23,324元,合同总价35,324元,差额部分仍需支付。8、展位特装合同,证明原告为准备展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该展会上展位的特装合同,也系QQ传输。9、展会当天现场照片及展馆内部照片,包括参展商名录,证明展会规模远不及被告宣传所承诺。10、机票退费截图及领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展会支出的机票及火车票费用。11、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空白展会合同书),原告针对2015年12月在上海举行的展会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发送空白合同以期回传,双方具有展会合同法律关系。12、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盖章回传的合同),原告就被告向其发送的空白合同填写了相关信息并盖章向被告回传,双方具有展会合同法律关系。13、展会当天现场视频光盘,共有六段视频,前三段是原告及其他展商进行交涉的现场视频,系现场手机录制,证明2015年12月12日涉案国际制药机械展览会开幕当天的展会规模,及现场没有达到双方约定,在原告及其他参展商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擅自封馆并口头说明展会已经结束;在展会过程中,作为主办方的被告拒绝解决存在问题及相关赔偿事宜。另有一段是展会当天现场情形,证明展会当天现场参展商和观众寥寥无几,和被告承诺的展会规模相距甚远;及原告及其他参展商的展台已经搭建完毕。另有两段系展商将货物搬出现场的视频,证明原告及其他参展商为了参加涉案展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将参展设备运到展会现场;在被告强行封馆后,参展商无奈将设备搬离现场。14、企业信息和情况说明,证明展会规模与被告承诺相去甚远,被告在展会当天擅自封馆的事实,现场后期参展货梯尺寸有差异,使参展货品无法进入现场。15、高效沸腾干燥机手册,证明原告参展的设备尺寸为4200*1600*3500(mm),设备均无法拆分,而展会现场的电梯高3.7米,因此设备无法通过电梯运送到展会所在地下一层,影响原告参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6条C款约定,事实上原告已经到达展会要求取消展位的情况,被告不应退还。合同第7条,被告已提前一个月通过邮件方式书面告知变更的时间,且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展会规模。对证据3、4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已经变更,且原告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不再作为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通过光盘内容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封馆时间,实际上为展会最后一天下午,原告所称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封馆的原因是商家抵制,封馆时间为展会最后一天下午14点30分左右;光盘第五段、第六段是将物件包装好搬走的场景,与本案无关;第一至第三段拍摄人员确实为被告人员,录制时间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由。对证据14,系第三方的证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5,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在展会上是否展示该些设备被告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按照被告事先发送的展会手册中提前告知了原告所有的货梯尺寸以及展厅设施数据,这些信息早已提前告知于参展指南中,如果出现了原告所称事实,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另外,在当时由于原告的抵制,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也表示这些机器可拆装后运入展厅,但因双方对拆装费用未达成一致,后放弃。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更换场馆延期通知邮件发送记录及书面告知书(2015年5月15日),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的变更,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正式的告知义务。2、参展商手册及邮件发送记录(2015年11月3日),证明参展商手册已经实际发送到原告手中,已经履行了对货梯荷载、规格的具体告知义务。3、更换场馆延期的通知(2015年10月28日),证明被告就展会合同第二次时间、地点的变更履行通知义务。4、展览会合同书(变更后版本),证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展会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就展会时间变更为12月,地点变更为上海无异议;合同条款5C中约定:如果主办方在展会开始的三个月之内收到要求取消展位的通知书,该参展企业应付全额展位费作为违约金。5、参展指南邮件记录(2015年12月10日),证明对第二次展会时间的变更,被告已经履行的告知义务及后续通知义务。6、会刊内容登记表及胸卡等,证明原告对本次展会的全部情况知情并认可本次展会的筹备工作。7、函告(2015年12月15日)及快递送达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函告,开馆当日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参展,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8、上海世博展览馆展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现场服务订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浩会展经营有限公司就2015年12月12日-16日租赁世博展览馆第4号馆的展览厅,总面积5500平方米,用以举办2015上海国际制药机械与包装设备材料展览会;租赁费330,000元;就撤馆事宜,案外人同意给予4小时的免费加班时间。9、参观指南图片,证明在涉案会展参观指南中宣传了2012年12月14日-16日的参观时间,并对部分参展企业进行宣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对证据1,地点由北京变更为上海,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被告作为展会主办方工作不利,导致北京展会无法举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邮件,但根据邮件记录,参展手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被告通知原告展会变更到上海世博馆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发参展手册在先,口头通知原告参展地点变更时间在后,在原告没有得到展会地点变更之前接到的参展手册原件有理由不作充分审阅。对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对证据4,认为展览会合同书条款与合同书不是一份合同,系两份拼接在一起的合同;从展览会合同书附则第一款付款最后时间为2015年4月,付款在前,签订在后,可见该合同签订日期在2015年4月之后,但合同书条款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因此合同书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看到附件相关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只能说明参展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表示函告收到过,快递邮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的20点32分,即展会第二日结束的晚上;但在展会开始的第一天即12月14日上午被告已经封馆并表示展会已经结束,因此原告已经将设备运回,被告发送函件只是单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被告在展会中表示封馆已经明示违约,且属于根本违约。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租赁了4号馆中的5500平方米,与被告宣传材料宣传的面积及被告参展商手册中对展馆的描述均相差巨大。对证据9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展览会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6月11日-6月13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PharmMach国际制药机械展;被告作为主办方,向原告提供光地展位,展位为A401,面积108平米,参展费用10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先后向被告付款50,400元、57,6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更换展馆延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2015年上半年北京制药装备行业市场行情的原因,此次展会未能达到预期展出规模;原定于2016年6月11日-13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PharmMach2015国际制药机械展,将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11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已参展企业的展位位置、面积及布局不变。后,原、被告之间再次签订《展览会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参展商,参加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PharmMach国际制药机械展;被告作为主办方,向原告提供光地展位,展位为A401,面积108平米,参展费用108,000元;此次展会的参展费用,参展单位已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于2015年4月21日两次付清;本合同书一经签署或盖章后即生效,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的参展合同视为无效。被告另向原告发送了“2015第六届中国国际制药机械与包装设备材料展览会”招展手册,该手册记载:展会将于2015年12月10日-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开幕,本届展会预计展出面积近4.8万平方米,展商数量比上一届显著增加,届时将汇集来自印度、越南、俄罗斯、德国、美国、韩国、巴西等2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400多家企业参与,以更大规模、更多展商、更全面的展示范围吸引2.5万名海内外专业观众和消费人群;光地展位1280元/平方米;及展会的其他相关内容。后被告通知原告,前述展会的举办时间、地点变更如下:2015年12月14日至16日,上海世博展览馆。为开展,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市东浩会展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世博展览馆展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世博展览馆第4号馆的展览厅,租赁总面积5500平方米,租赁费为33万元。2015年12月14日-16日,涉案展会在前述展览厅开展,参展商约30余家,展会面积为5500平方米。开展第一日,被告采取封馆措施,第二、第三日开馆。还查明,2015年5月,被告向案外人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鹰公司)发出《更换展馆延期的通知》,告知因未能达到预期展出规模,原定于2016年6月11日至13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PharmMach2015国际制药机械展,将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至11日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将以“更大规模、更好的展出效果进行呈现”。已参展企业的展位位置、面积及布局不变。而被告原向精鹰公司发送的北京展会平面图显示包含有120余个已预订展位(明确载明客户名称70余家)。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精鹰公司就涉案展会提出《补偿协议》,称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16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PharmMach2015国际制药机械展没有达到展前预期的规模,约定被告将向精鹰公司提供相应补偿,精鹰公司须如期参加展会,不得提前撤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展览合同关系。原告按约给付了参展费用,被告应按约主办相应展会。本案中,就展会面积,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招展手册中记载为4.8万平方米,被告确认实际面积为5500平方米,该面积远低于被告的展商手册中记载的71,000平方米、及前述4.8万平方米。就展商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展商数量仅30余家,被告则称参展商达40余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此,亦远低于被告宣传所称的400余家,及涉案展会原定在北京举办的规模(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已预订的展位达120余个)。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举办的展会远远未达其宣传的规模。关于专业观众数量、向哪些展商发出邀请及上届展会规模的数据如何确定等,被告均未能具体说明或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其中有“第一天就封馆,三天后到哪里去找你们”等内容,视频中被告确认的其工作人员对此并未否认,可以认定被告在展会第一天未经展商同意即采取封馆措施。而根据被告向精鹰公司及原告等发出的补偿协议、改期通知等可见,被告明知展会是否能达预期规模系决定展会举办与否的重要因素,更是参展商决定参展与否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对展会规模的宣传内容,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原告等展商参展的决定,应当对被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通知展会场馆变更时,将展会面积大比例缩小的事实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主办展会与其招展时陈述的规模差距巨大,且在第一天采取过封馆措施,构成违约,并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观本案原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参与商事活动中,应当对相关风险作出审慎判断。对被告宣传相关展会的规模时,亦应采取可能的途径与方法加以认识了解,而非不经判断地信赖。更何况,被告前后两次作出延期并变更场地的通知,原告更应当在实际开展前,对展会现场情况进行了解、考察,而非消极、被动接受。考虑到上述原告在合同实践中的不审慎情形,以及被告为履行合同确实租赁了相关场馆并客观上做了先期的宣传工作,加之被告在第二、第三天亦恢复开馆,本院认为,被告办展虽未达到其宣传的规模,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属履行瑕疵,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的展位租赁费108,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展位租赁费97,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展台搭建费用等,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本应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被告因瑕疵履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直接损失,且该些费用亦出于原告在合同实践中的不审慎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展位费97,2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2.60元、保全费1301.30元(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原告浙江健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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