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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1335号
原告:上海茅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铮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鹅,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茅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志公司)与被告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裁定维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志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固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道具制作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初,被告鹿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洪喜委托原告制作科沃斯机器人样品柜3个,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9年3月20日起,原被告双方就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制作合同展开洽谈,被告将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委托给原告承揽制作。合同磋商期间,被告将道具制作清单和设计资料发给原告的同时,要求原告备工备料并动工制作。2019年4月4日,被告将《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制作合同》版本(以下简称合同)给到原告,原告在合同上先行加盖公章后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将盖章合同返回原告。双方约定明确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资料开始道具设计制作,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道具设计制作搭建期间,被告要求多次调整更改,原告也予以积极响应,直至2019年4月23日全部结束。被告以此道具完成了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制作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9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寄过来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预付款10万元。对此,原告甚感震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道具,一个多月里工人们加班加点勤苦制作,被告接受后无中生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返还预付款,毫无诚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鹿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全部道具的制作及搭建工作,已完成部分质量很差无法验收,故被告只能利用旧道具并自行制作新道具满足客户的展会需求。涉案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无履行的必要,即使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正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曾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鹿茂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10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85,500元。
原告茅志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原告已完成涉案道具的制作和搭建工作,被告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故被告反诉不成立。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延迟交付的行为,那么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要求法院按贷款利率或者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磋商及签订情况
2019年3月20日起,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事宜展开洽谈,被告将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委托给原告承揽制作。合同磋商期间,被告将道具制作清单和设计资料发给原告的同时,要求原告备工备料并动工制作。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单,被告分别为原告制作有门头和无门头的路演道具各一套,除门头外,两套道具都包含收银区、肌密解决区、仓库区、单体道具制作四个区域。报价单中对各个区域包含的具体项目种类、规格、制作要求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木结构饰面,除两套道具中的中心圆形舞台要求“木结构高光耐磨耐黄漆地坪漆制作”外,其与均约定为高光烤漆。
2019年4月4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制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制作;2.施工概况:所有展墙、展具制作、包装、运输、预搭。第二条合同范围约定,展台所有展墙、展具、美工画面、立体字、发光字等、部分包装木盒以及发票闭口总价。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1.项目金额:总价285,000元;2.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票给到被告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首付款。原告剩余款项付款,待工程制作完成,完成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818号工厂预搭,并经被告和业主验收后,原告发票给到被告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8.5万元。第四条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约定,原告保证合同设备质量可靠,适合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并且符合有关文件的规定,并进行2年保修。第五条货物的交付和运输约定,本合同所列产品的交付地点: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818号。合同第六条货物所有权和保管风险约定,原告将货物在上述地点交货并经被告整体验收后,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在款项未付清之前,物品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七条施工要求约定,1.……;2.原告应按照图纸和样品要求进行设计和制作,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既定的项目工作;3.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及时响应,并保证施工质量;4.原告应在2019年4月17日前场外定制产品制作完成,2019年4月18日前完成道具制作,2019年4月19日完成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818号工厂预搭,2019年4月20日被告带业主现场验收。第八条验收约定,1.原告应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被告对此进行验收。如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短少、缺陷、损坏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应做书面记录,并有权依据该书面记录要求原告整改;2.原告需在制作过程中提供给被告所有定制产品的样品,被告需对各样品作出书面确认,以此为制作标准,为工程竣工验收提供依据;3.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3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视为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原告不能交货的,按国家规定收取违约金;2.原告交付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被告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3.原告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款的千分之五扣除工程款;4.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约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合同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必要时原告有权要求停工,同时原告不承担因停工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5.原告出现以下违约行为的任何一种,视为被告的合同目的丧失,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后合同解除: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交货的、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无法满足被告所期待的正常用途。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沟通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预付款发票,被告于4月12日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涉案道具的材料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于某些项目如顶部六边形、灯箱、发光字、不锈钢、英文数字等进行了变更。同时,道具制作期间,被告派遣员工倪凯驻场,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道具图纸、效果图等文件,并就道具制作如何制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直到2019年5月8日还在就制作细节与原告进行沟通。除此之外,倪凯还在2019年4月9日将油漆厂老板胡老板的微信名片以及手机号发送给了原告。2019年4月22日,倪凯向原告发送了皮测仪尺寸图和机器不锈钢收边图,要求原告做2套镜面不锈钢。对此,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论是皮测仪还是不锈钢,都是被告在报价单和图纸以外额外增加的项目,原告没有收钱。被告对此表示,这两样东西是发给原告做的,但最终原告没做,被告自己做的。4月23日,倪凯向原告发送了前门头相关道具的图纸以及其他图纸。就原告反馈的缺乏施工图的问题,5月8日,倪凯称,这两天自己有点事,后天上网查资料给原告施工图纸。原告反馈称,制作还要几天时间,要求倪凯尽快提供。5月11日,原告再次催促倪凯提供指针图,称制作还要时间。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发送涉案道具清单等文件开始,被告代理人李洪喜全程参与了涉案道具的制作、沟通事宜。同时,李洪喜也就道具制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进行了协商,提出具体修改要求。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就涉案道具的定价、制作、搭建、返修等事宜,李洪喜与吴爱国进行了频繁的联系。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双方无任何微信往来。6月20日,吴爱国微信提出,周末安排人员去完成完工及拆卸工作。李洪喜提出这两天没人,等自己回来看着做。7月3日,李洪喜向吴爱国发出了问题汇总待改进方案一份,指出了若干问题,包括门头LOGO部分底部有机字发黄、发光不匀,LOGO地板中间裂缝,软膜破损,顶部盖板变形,漫光灯起胶、背景墙补LOGO、油漆抛光等,并且强调油漆质量是重点,要求吴爱国与油漆厂确认油漆是否是耐磨耐黄面的,其感觉不是的,道具刚做的时候是白的,才两个月就比自己原来的道具还要黄,如果这样下去,最多半年就不能用了。吴爱国回复称,油漆厂的工人刚回上海,当天不过来了。7月8日,李洪喜再次向吴爱国发出了7月3日的问题清单,要求吴爱国给出一个完成时间,另外油漆发黄的问题也要让工厂给出解决方案,给不出该的时间就按合同办理,或者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7月24日,吴爱国询问李洪喜第二天仓库是否有人,上次拉回来做油漆的东西明后两天就结束了,可以叫上油漆工一起来处理油漆问题。当天李洪喜问其他问题能不能处理好,从第一次预搭建到现在已经三个月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要求吴爱国来人把东西拆了全都拉走,同时退回预付款10万元。对此,吴爱国回复称,自始至终都是因为对方图纸不完整、设计理念不足所产生的问题让自己一改再改造成的。在李洪喜否认要求整改的都是施工质量问题而非图纸和设计理念无关的时候,吴爱国列举了第一次搭建结束六边形改发光,第二次又觉得发光数字不好改成不发光,同时数字阴刻改成树脂字等,并称例子太多了。对此,李洪喜回复称,这些都是第一次调整的,没有第二次调整,第二次调整的都是质量问题,至今还是有质量问题,施工没有完成。对此,吴爱国强调,目前已经搭了四次拆了三次了。李洪喜回复称,搭了三次,拆了二次,最后一次你没有拆,也没有全部完成。之后,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李洪喜遂于2019年8月6日向吴爱国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并且继续要求吴爱国将东西拉走,否则需要支付仓储费。
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署了涉案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制道具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4月19日完成南汇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818号工厂预搭建,2019年4月20日业主方进行验收,原告实际完成基础搭建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上午,导致业主方24号下午才能开始验收,由于时间仓促,实际搭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将两套道具全部搭建完成,同时施工质量很差,根本无法完成验收工作,当天业主方提出了一大批整改要求,因原告人员在工厂2019年4月23日晚上通宵施工至次日上午,2019年4月24日中午原告所有人员全部撤离了工厂,对于业主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只能通过电话沟通约定为26号到工厂来再做一一交代,因为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决定全部拆回原告工厂进行表面细节返工。从第一次返工至今已经三个月,被告对项目提出的质量整改要求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回复,原告返工、整改始终无法解决问题,道具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的项目使用,导致被告不得不继续使用以前老道具为业主方服务,造成业主方对被告极大不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另,原告制作道具仅在被告工厂摆放约三个月,此期间墙体油漆饰面严重变黄,表面油漆根本不是被告要求的耐磨耐黄面油漆,根本无法达到被告使用要求。综上,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限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撤走留在被告工厂的所有道具,并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关于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三、关于涉案道具的搭建、验收情况
(一)关于涉案道具的搭建情况
审理中,就吴爱国在2019年7月24日微信中所陈述的“搭四次拆三次”的具体经过,原告称,第一次搭建是4月20日至4月24日,并在4月26日拆下了被告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部分。第二次搭建是5月8日至5月9日,重新安装4月26日拆的道具。5月11日拆了道具解决油漆、裂缝等问题。第三次搭建是5月14日至5月15日,5月22日拆了全部道具回去做油漆。第四次搭建是5月28日至5月31日,两套道具全部重新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位置。这个时候工作已经完成。
对此,被告称,第一次搭建是4月24日,被告的客户来验收,此时第一套基本搭建完毕,第二套没有完成,客户说需要整改。于是原告在4月26日全部拆回去了。第二次搭建是5月11日,搭建的过程中发现油漆有问题,因为油漆供应商是被告介绍的,油漆供应商一起看了以后,说是免费再做一次油漆。于是在5月16日第二次拆掉。第三次搭建是5月底,第一套搭建完毕,第二套没有搭建完成。
(二)关于道具的验收情况
原告称,原告在4月24日第一次在被告工厂将道具搭建完毕后,被告和客户进行了验收,没表示验收完毕。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在4月26日拆回去进行了整改。5月31日,经过被告反复要求的整改后,原告将道具安装完毕。被告和被告的客户均进行了验收,被告客户反映效果很好。所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反馈过问题,因此,虽然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书面验收记录,事实上验收已经合格了。直到6月20日,被告都不付款,因此,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将道具拆下来收尾。吴爱国在6月20日微信中说的完工及拆卸,指的就是把所有的道具打包拆掉,结束这个项目,要求对方付款。为此,原告提供4月26日和5月31日拍摄的照片各一组,证明涉案道具已交付给被告,并已经通过验收。
对此,被告质证认为,两组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仅是提供场地给原告预搭建,因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搭建工作。4月26日客户验收的时候,原告只完成了一套搭建,另一套未完成,故要求原告进行整改。5月31日照片中,有客户的人也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天客户是来验收的。当天验收时,客户表示还是有问题,但因当时被告的人出去了不在现场,就没有把问题反馈给原告,但问题还是跟之前一样的。双方之间确实没有书面的验收记录,也没有收到对方的竣工验收申请。7月3日前,被告没有发过书面的整改清单给原告。
关于客户贝德玛公司有无向被告书面确认涉案道具的质量情况以及结算情况,被告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材料,贝德玛公司已经向被告结算了道具款项,但结算的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道具而非原告制作的道具。
四、关于涉案道具的质量问题
审理中,关于货物的质量验收标准,原告称,以报价单中的质量约定为准,同时还要参考被告要求原告变更的部分。被告在7月3日和7月8日所发送的整改清单,都是合同以外的内容。此外关于涉案道具的油漆问题,原告称,报价单中油漆不是耐磨耐黄的,是白色烤漆,此后根据被告的要求改称耐磨耐黄。但因原告无法做到,被告就介绍了油漆厂给原告。做油漆的时候,总面积是300多平方,耐磨耐黄的做230多平方。当时油漆厂老板说是李洪喜介绍的,就给原告最优惠的价格,当时报价是总价7万多元,单价不清楚。事实上,油漆厂做的也是耐磨耐黄的油漆,只不过同一批次的东西人工做的有色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惠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被告公司李洪喜介绍,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将被告定制的两套道具交给本公司油漆,按原被告的要求进行耐磨耐黄面油漆。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本身属于证人证言,在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证人收到原告的压力后出具的。根据被告的了解,该证明不是油漆厂的胡老板出具的,是老板的老婆出具的,胡老板对此并不知情。油漆厂确实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当时双方也说好要做耐磨耐黄面油漆。
审理中,关于道具的质量检验标准,被告称,双方没有明确的标准,就按报价单中的要求制作,以能否满足路演为最终目标。关于原告制作的道具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及录音整理稿五份,分别是:2019年7月10日李洪喜与油漆厂的厂长胡兆国的录音,录音中,胡兆国说原告的东西没有做完,顶上的六边形没有做完。以此证明原告做的东西是有问题的;2019年7月19日李洪喜与胡兆国的录音,证明原告制作的道具墙体和柜子油漆色差太大,但不同意整改。同时证明被告为了8月份的路演重新制作了道具,原告未完成的东西被告没有使用;2019年8月6日李洪喜与胡兆国的录音,证明被告重新制作道具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关于油漆的问题,原告出具的油漆厂的证明与事实是不符的;2020年3月28日李洪喜与胡兆国的哥哥的录音,证明原告的东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拉到厂里预搭,还有部分在油漆厂,被告打电话过来问哪些东西被扔掉了。原告还有柜子落在油漆厂的宿舍里。证明原告的东西是不全的。胡兆国的哥哥不愿意回答油漆的事宜说明油漆是有问题的;2020年3月28日李洪喜与胡兆国的录音,证明原告的东西放置于油漆厂不管,被油漆厂处理掉了。证明原告的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未完成道具制作。2.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拨打电话的真实性。3.视频一份,该视频是油漆厂胡老板的哥哥发给被告的,证明截止到2020年3月28日,原告还有道具在油漆厂。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作证。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前。视频的关联性不认可,不确认视频中的柜子就是原告制作的柜子。
四、关于涉案道具的使用情况
原告称,2019年6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去拆卸打包,完成收尾工作,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一直说不在,原告没法进入现场去拆。6月29日原告进入现场,发现被告已经使用道具了,道具已经被拆了,并且里面有花花草草和宣传册。因此,7月3被告发了问题整改清单,要求原告再次维修,原告不肯,认为这些问题都是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并非是原告制作的问题。
为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制作的道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洪喜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道具参加了贝德玛公司普洱站和合肥站的路演。2.广告宣传页两张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底在被告仓库里发现原告的道具被拆了,杂乱无章,抽屉中有2019年6月6日至6月9日贝德玛路演福州站的广告宣传页,柜子里有很多花花草草,以上足以说明被告利用原告的道具参加了贝德玛公司的促销活动。
对此,被告称,涉案道具至今还在被告的仓库里,因道具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缺失了很多东西,故被告没有使用。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2019年5月底6月初,被告准备使用原告的部分道具,就让工人拆开来演练一次,看看能不能用,但是道具有问题,没用,又装回去了。拆原告的道具前,曾通知过原告,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发现问题以后曾通过电话向原告进行表示,之所以不用微信,是因为李洪喜出去了,不在上海。2.关于原告提到的花花草草和宣传册的问题,这些现场都是有的,预搭建的时候都是要用的,然后工人就拆下来放进柜子里。3.关于原告提到的贝德玛普洱站路演、合肥站路演和福州站路演问题,三次路演被告都参加了。但是普洱站路演有两次,一次是2019年5月份,用的是被告自己的老道具,第二次是2019年12月份,用的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新道具。原告截取李洪喜朋友圈截的是第二次普洱站路演。福州站路演时间是2019年6月,被告也参加了,用的是被告自己的老道具。合肥站路演时间是在2019年8月21日以后,用的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新道具。被告制作的新道具和原告制作的新道具一样,而被告的老道具则和本案道具完全不一样。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的新道具也是用于客户贝德玛公司的2019年度的路演,而非针对某次活动。
审理中,关于新道具的制作情况,被告称,因为原告制作的道具不能满足贝德玛公司需求,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自己在201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期间制作了一套新道具,合计总成本约21万元。为证明其道具制作情况,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图、邮件截图、付款截图、采购截图复印件一组,证明新道具的制作及具体沟通情况。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根本不可能在该时间段内做出一套道具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虽然原告第一次预搭完成和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而第二次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后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仍在向原告提出道具的制作和修改要求,且被告在道具制作期间对于道具的制作种类、制作要求等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变更,结合被告员工倪凯5月8日还未向原告发送图纸的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超过合同约定完成预搭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第二、虽然本案中被告反复强调原告制作的道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一,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案外人未到庭陈述相关细节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反映原告制作的道具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其二,从本案查明的验收经过看,被告及其客户在2019年5月31日已在被告工厂,对原告制作的道具进行了现场联合验收,如果真如被告所述截至该日,原告制作的道具还有数量和质量方面的严重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的,那么被告不可能在该日以后直至7月3日期间,不依据惯例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和数量问题。被告作为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商主体,在和客户联合验收后未及时向原告主张履行瑕疵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第八条关于验收发现问题应做书面记录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相信截至该日,原告提供的道具已能满足被告客户的使用需求,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其三,虽然被告曾在2019年7初向原告反馈了质量问题,但需注意的是,在此之前的5月底6月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曾私自组织员工对原告的道具进行了拆解,而原告于2019年6月底在拆解后的道具内又发现了同年6月初福州站路演的宣传页、宣传道具,因此,在被告拆解道具时间和福州站路演时间相互吻合的情况下,被告虽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但客观上使用过原告制作的道具的事实应可认定。被告关于福州站路演宣传页和花草等宣传道具为何出现在原告道具内的解释并不具有说服力。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被告7月份发送的问题并非原告制作问题的主张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7月问题清单中的质量问题系原告的制作问题。
第三、关于被告提及的原告提供的道具存在非耐磨耐黄面的油漆构成违约,一方面,如上所述,被告并未在2019年5月31日的第二次联合验收后的合理时间内,明确告知原告道具漆面存在不符合约定之情形,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难以认定当时原告提供的道具在油漆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因时间的流逝,喷涂在不同饰面上的油漆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色差变化、亮度变化。无论是涉案合同,还是原、被告的往来沟通记录,均不能反映原、被告曾对道具漆面的保质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即使现在被告处的道具出现了漆面变黄、漆面色差等问题,被告也完全可以在合同第四条所明确约定的2年保修期内,要求原告通过提供售后服务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原告存在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几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满足合同目的的标的物,而被告至今未付涉案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并支付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为宜。
最后,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虽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发票,但因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合同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是票面金额的确定,在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原告不可能预知开票金额,并提前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发票事宜,被告仍有主张的,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茅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贝德玛2019全国路演道具制作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茅志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20元、反诉受理费2,005元,均由被告上海鹿茂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林梅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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