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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凤。
委托代理人陈书阳。
委托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亚利。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姣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展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2014第28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E4G41,W1D01)两个6米高双层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工程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工期自2014年4月19日至22日17时前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且严重违约,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且粗制滥造,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合格。同时,被告未在约定时间,甚至直至开展也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及可能的扣款责任,包括加班费及电费人民币9,240元,展柜及桌椅租赁费2,710元,误工费11,000元及委托方扣款23,000元,共计45,950元。展馆加班及电费是因为被告应交付的工程在2014年4月22日17时前未能完工,需延迟工作时间,展馆方因延长闭馆时间而收取的加班费及电费。加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22时,其中E4G41展位的加班费为4,200元,W1D01展位的加班费为4,200元,W1D01展位的电费为840元,共计9,240元,原告已向展览主办方上海司马展览建造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司马公司)交纳上述款项。工程扣款23,000元,是因被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被自己的客户广东达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扣款18,000元,被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扣款5,000元。展柜及桌椅租赁费2,710元,是指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展柜,亦未提供足够的桌椅,且已经提供的桌椅摇晃而无法使用,故原告向主办方租赁了被告未交付的上述桌椅展柜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已经向设备出租方上海中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及押金,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收到收据后将收据交给了被告,因为展览结束后由被告进行撤展,被告需凭借收据向出租方退还相应桌椅展柜,出租方将押金退还给了被告。误工费是指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第4.1条约定,超过5个小时未完工,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10%向原告赔偿误工费,该误工费是指由于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也需派工作人员在现场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展馆加班及电费9,240元,工程扣款23,000元,展柜及桌椅租赁费2,71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工程延误,被告不认可,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17时前就已经完工。对展馆加班及电费9,24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法确认,支付相应费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和确认。对于租赁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桌椅,合同未约定需要交付的数量,被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不清楚,因为已经撤展了。现实展览中,客流量是事先无法预估的,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这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需要交付展柜,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展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展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了赔偿责任;
2、手机短信及短信查询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3、施工图纸及现场与施工图纸对照图,证明被告施工不符合原告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4、加班费及电费凭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产生加班费、电费共9,240元;
5、租赁单及收据,证明租赁展柜及桌椅产生2,710元,其中押金为360元,该押金已经由出租方退还给了被告;
6、扣款说明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交付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对原告扣款23,000元;
7、展商手册,证明司马公司系展会指定的承建商,布展加班费由该公司收取;
8、合同书,证明达诚公司及宝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述两公司委托原告对第28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进行布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上述案件中已经举证质证过,但未被采纳,判决也已经确认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提出的延期完工及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2中原告人员陈书阳与被告人员徐浩之间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短信内容是原告的单方说法,被告不认可,且短信内容正好说明被告已经交付了工程,对小龚的身份不确认,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现场已经拆掉,不能确认现场的样子,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人员去现场确认存在的问题;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交款单位是第三方,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该节事实在之前的案件中也经法院审理,但法院未认可;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展商手册中载明的是司马公司,但加班费单据上无与此一致的公章,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合同中约定如无验收而实际使用展位,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一致,即使原告被委托方扣除相应费用,但原告依然获取了超额的利润,不存在损失。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只是对之前工程款抵扣的问题进行认定,对工程质量、损失赔偿问题,法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并非被告所称没有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展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2014第28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E4G41,W1D01)两个6米高双层工程交给被告承包。工程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工程自2014年4月19日至22日17时前竣工。工程质量依原告所受委托的客户签定验收合格单为质量工程合格。合同价款为110,000元(不含税)(包含60寸等离子2台,42寸等离子1台,花草散尾共10盆,桌椅、饮水机及桶装水,2台冰箱,4个名片盒,4个资料架,垃圾篓垃圾袋的配备)。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若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17时前没有完成交付原告所受托方使用的(以干净、明亮、安全无隐患、配备设施及花草植物装饰等都到位情况为标准),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小时扣500元作为赔偿误工费,超过5小时内都完成不了,被告要按合同总额的10%向原告赔偿,除了赔偿之外被告也必须要在当天闭馆前全心配合原告摆放产品并收尾彻底清洁卫生交付原告,否则要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额30%当作经济和形象损失费。工程竣工时须提交给原告验收,原告无验收签字视该工程验收不合格。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竣工,原告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所委托方追究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责任,不能如期完成该工程,影响工期,被告须承担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及可能的扣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4月23日00时13分,原告人员陈书阳向被告人员徐浩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徐浩:达诚的还需要在二层上面装4个大炮灯,没有大炮灯的话装其它功率的白光灯也行,记得要带些线和工具,安排美工尽量早点到,达诚的前台灯片装的晚的话真没办法跟客户交待,还有前台用的广告钉和工具带齐,另外整体再搞搞卫生,一定要再专门安排一个人守在达诚展位收拾卫生(包括展位清洁和一二层吃完饭的饭盒和桌面及地面卫生,这样也算弥补过失,让客户舒服点!切记!宝捷的你已经列出来了我就不重复了。明天一早一定要最早到!!!再坚持这一下后面就应该没太大问题了!拜托了!”
展会于2014年4月23日开幕,并于同月26日闭幕,参展商实际参加了展会,同月28日,撤展完成。
2014年5月10日,达诚公司向原告发出《2014年上海橡塑展扣除部分余款事由说明》,载明扣除部分余款原因如下:1、整体工程进度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开展后仍有很多工程和物料没完成到位(2个玻璃展柜和3个资料架中午才送到,2个接待台没灯箱画面、部分地毯没铺、卫生没清洁);2、储物间墙面的成品展示区一直没到位,二层顶部四周的蓝色部分也没落实(直接就是白色),形象墙边缘没有发光;3、洽谈桌椅不牢固,有很多椅子根本不能用,差点摔到客人造成多人受到惊吓;4、整体展位做工粗糙,没有做细节处理。故决定从余款中扣除18,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和达诚公司达成一致,同意扣除18,000元。
2014年5月20日,宝捷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载明就委托原告搭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以下总结:首先,施工进度没跟上,虽于发布最后一天晚上加班仍没完成全部工程,而且展位二层发光字上面绿色发光灯盒始终都没到位,影响了整体效果;其次,二层护栏没有相互连接固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楼梯护栏本应为不锈钢护栏加钢化玻璃结果却是用木板替代;楼梯口没有按效果图铺木质复合地板;一层洽谈区成品展示区方格内没有按要求装白光灯,而是用了黄光灯,吧台底部没有装不锈钢架;5个说明牌没有按施工图加装玻璃且做工粗糙。另外展位整体做工不细致,卫生很差。由于以上原因,决定从余款中扣除5,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和宝捷公司达成一致,同意扣除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工程延误及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工程延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加班费及电费凭证、扣款说明及结算单、合同书予以证明。对于手机短信,其中发送给“小龚”的短信,被告否认“小龚”是被告员工,原告亦未证明“小龚”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短信不予采信;对于发送给徐浩的短信,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系原告人员单方发给徐浩的,未得到徐浩的回复认可,无法证明短信中陈述的问题客观存在。对于加班费及电费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凭证中虽有“加班”字样,但无法体现因何原因加班,以及加班的内容,无法以此证明被告存在工期延误。对于扣款说明及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对于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合同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合同书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达诚公司、宝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达诚公司、宝捷公司对原告的扣款事由,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自愿同意达诚公司、宝捷公司的扣款要求,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扣款说明及结算单、合同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工期延误,需赔偿展馆加班及电费、工程扣款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及现场与施工图纸对照图、扣款说明及结算单、合同书予以证明。对于施工图纸及现场与施工图纸对照图,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图纸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展台已经拆除,不能确认对照图中现场的样子,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人员去现场确认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施工图纸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对该施工图纸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时间,不能体现是展台交付时的状态,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扣款说明及结算单、合同书,基于前文的分析,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展台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展台,参展商也实际利用展台参加了展览,展会现已撤展,故原告主张被告因质量问题,需赔偿工程扣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展柜及桌椅租赁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单及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租赁单及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未包括展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展柜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价款中包括桌椅,但未约定数量,展览中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桌椅也非被告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桌椅摇晃而无法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桌椅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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