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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张莉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7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皓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执行董事。
被告:张莉莉,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鼎公司)、张莉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皓帆、杨晓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鼎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合同编号:JC-XXXXXXX);2.被告贵鼎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承揽款160,000元;3.被告贵鼎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88,150元;4.被告张莉莉对被告贵鼎公司的上述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参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4日位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第二十三届美容博览会需搭建900平米WVI19玛姿宝公司的展台,原告将展台搭建的全部事项委托被告贵鼎公司实施。原告与被告贵鼎公司就上述搭建展台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C-XXXXXXX的《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将材质图及施工图发送给被告贵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洋,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贵鼎公司支付了90,000元费用。但李洋又以没有板材、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经办人康敏、康皓帆索取共计70,000元。但被告贵鼎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施工,因情况紧急,原告不得不另行找人施工。虽然原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但仍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18余万元,且在行业内的名誉也受到了严重损害。
被告贵鼎公司及张莉莉共同辩称,被告贵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展台搭建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合同不解除,不存在返还承揽款的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展台已搭建完毕,交付使用,存在违约的是原告,即便有违约,违约金也过高。被告张莉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贵鼎公司,要求被告张莉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张莉莉的财产独立于公司。
反诉原告贵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01,340元;2.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增加款项100,000元;3.反诉被告以201,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VIP19篷房”展台制作,并约定了搭建时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反诉原告的工作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反诉被告要求,增加了工作内容,产生费用100,000元。反诉被告如期参加了展会,故要求反诉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搭建展台,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委托制作合同书》,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8页的材质图、施工图,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因其证明内容与合同、图纸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转账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微信付款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确认原告已付款160,000元;费用明细,该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转账凭证,其中案外人的某某,因未到庭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某某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某某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第110页至111页的付款协议及销货清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现场视频,从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公司康敏与李洋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项目预算报价单,被告不认可,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报价单,本院不予认定;告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来看,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商,也无法确认展台质量问题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场视屏截图及现场照片,因是施工过程中拍摄的,无法证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现场施工人数少于合同约定等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薛蒙蒙、刘宗凯、段龙飞、黄伟东、吉建茂、熊小龙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因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收据、马江萍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账号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薛蒙蒙、段龙飞自拍视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展览服务项目申请单、发票,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找人搭建是因被告搭建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拆展视频,部分文字说明,无法直接证明是本案涉案展台,本院不予认定;虹桥国家会展中心美博会举办的相关网页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验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度审计报告、各年度财务报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承揽制作搭建“上海浦东新国际美博会”工作,制作项目: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位号:WVIP19篷房,展位面积:30*30=900平米。搭建时间: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开展时间: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4日。承揽制作费用总额共计3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支付总费用90,000元,开展第一天支付90,000元,展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120,000元。被告负责本次制作的前期生产和现场施工等工作,被告需组织足够的、技能熟练的工作人员(人员不少于35人,不含铺地板人员、美工人员、电工人员)于项目执行过程中按原告要求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应按指定的工作进度安排表安排、推进并有效完成工作。被告须在5月21日19时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如清洁及有一些细节的小问题属于正常范围)鲜花绿植的摆放,交原告验收,如未在指定时间完成搭建,原告有权利对被告进行费用扣除,晚一小时扣除3,000元。验收标准:委托项目无文字拼写及图片(以原告提供资料为标准)错误;委托项目的制作、使用材料符合合同附件相关条款的具体要求;制作工艺无明显瑕疵,不影响原告展览的使用;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作,并认真清理现场垃圾及杂物。合同项目所需桌椅、饮水机等由被告拍照片由原告确认后,提供给客户。被告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制作项目并交付验收,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倍作为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付款共计160,000元。被告为原告搭建了展台,展览方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4日展会期间使用了该展台,该展会结束后搭建的展台即被拆除。展会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设备租赁等费用38,660元,被告认可该笔款项从承揽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原告已付款160,000元,未付合同款101,340元无异议,现原告未付款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搭建展台,属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完成部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首先,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搭建展台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材质制作,墙体倾斜、部分材料被告未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原告提出的这些质量问题均属外观瑕疵的范畴,按照展台性质,原告在接收展台当时就能完成验收,且合同也约定了原告的验收时间,如原告对质量问题存有异议,应当及时将展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仅陈述其与被告沟通方面的证据即为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从聊天记录的时间及内容上看,也无法直接表明原告曾在发现不符合约定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因现在展台已拆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已无法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视频资料及照片来看,参展方事实上是在展会期间实际使用了涉案展台,故由于“验收”标的物系定作方的权利,原告已占有标的物,“未验收”系原告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被告未交付标的物。因此,虽然被告并未就系争展台确已经原告验收,提供书面证据,但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的展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基于前述分析,因被告贵鼎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承揽费、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莉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未能依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增加工作内容的部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01,34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101,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贵鼎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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