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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时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1312号
原告:上海时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国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良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整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国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整欤、黄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包费9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2月31日至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9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9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在诉请的违约金中减少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总承包的形式承揽“2015中宇卫浴展台建博会搭建项目”,总承包费58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预付款40万元,尾款18万元于搭建结束后的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约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并出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尾款18万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迟延支付尾款9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承揽合同》、银行存款对账单、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8日,被告的关联方上海佳势展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势展陈公司)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佳势展陈公司为中宇公司搭建、拆除展台。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系争《承揽合同》。但原告交付的承揽成果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增加了被告向用户中宇公司结算款的难度。因中宇公司破产,已经造成了被告229,516元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展台客户签收单、现场照片、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和债权确认表、佳势展陈公司与中宇公司的项目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总承包的形式承揽“2015中宇卫浴展台建博会搭建项目”。项目地址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时间为:5月30日至6月2日进场,6月3日至6月6日开幕,6月6日撤场。总承包费58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预付款40万元,尾款18万元于搭建结束后的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款项,制作期间,允许原告工期顺延,活动期间原告有权撤回展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搭建、撤场工作。
2015年5月25日,被告委托佳势展陈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委托佳势展陈公司向原告支付9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就系争2015中宇卫浴展台搭建项目,被告的关联公司佳势展陈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和中宇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佳势展陈公司为中宇公司进行展台搭建、施工、拆除工作。项目时间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总金额98万元。
2016年5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宇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民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中宇公司213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确认佳势展陈公司普通债权金额为229,516元。审理中,佳势展陈公司确认,就其与中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尚未收到的合同款项为229,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承揽合同》、银行存款对账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破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和债权确认表、佳势展陈公司与中宇公司的项目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合同尾款,被告则认为原告交付的承揽成果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增加了其向用户中宇公司结算款的难度,且因中宇公司破产,已经造成了被告229,516元的经济损失,故拒绝支付尾款9万元。
被告提供了由李姓人员签字的展台客户签收单证明系争承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展台客户签收单没有中宇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人也未到庭接受调查,其身份情况、签字真实性等均无法当庭核实,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告作为系争合同的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若对承揽项目质量存在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签收单送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过承揽项目质量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争承揽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此外,即便该份展台客户签收单是由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签收单上虽然提及项目存在“现场起泡……地毯收边粗糙”等情况,但并未明确提及是否扣减承揽报酬。事实上根据庭审调查,就系争承揽项目,中宇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破产案件中确认佳势展陈公司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的普通债权金额229,516元。即中宇公司完全认可系争承揽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并未以承揽项目质量问题扣除佳势展陈公司承揽报酬或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亦无权以该承揽项目质量问题为由扣除原告的承揽报酬。
至于被告辩称的中宇公司破产导致其损失229,516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称损失为案外人佳势展陈公司的损失,被告与佳势展陈公司均为公司法人,按照法律规定,两者的民事权利、义务相互独立。第二,中宇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尚不明确,尚无法确定佳势展陈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第三,即便最终佳势展陈公司的上述债权无法得到全额清偿从而产生损失,该损失的产生也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尾款,长期拖欠原告承包费(18万元尾款中,拖欠9万元近4个月,拖欠另9万元超过2年),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因素,并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一定程度的惩罚,对原告调整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再减让违约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9万元;
二、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愿减让的1万元在上述违约金金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2.60元,由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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