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5978号
原告:上海鸿承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庆翰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延庆。
被告:陈延庆,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上海鸿承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庆翰道具有限公司(简称“庆翰公司”)、陈延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展台搭建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展台搭建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庆翰公司签订《2018华谊集团化工展台搭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展览会的展台,包括制作、及布撤展,合同总金额250,000元,首付75,000元,余款在合同履行期展台验收合格后支付,如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在赔偿工程总造价的前提下,须再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陈延庆支付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服务。被告陈延庆个人出具了欠条,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展台搭建合同、转账记录、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庆翰公司签订《2018华谊集团化工展台搭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展览会的展台,包括制作、及布撤展,合同总金额250,000元,首付75,000元,余款在合同履行期展台验收合格后支付,如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在赔偿工程总造价的前提下,须再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陈延庆支付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服务。2018年9月10日,被告陈延庆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66,000元,承诺每月还6,600元,但两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翰公司之间签订的《2018华谊集团化工展台搭建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合同,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陈延庆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在赔偿工程总造价的前提下,须再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后仍未按约履行,再次违约,违约金具有补偿原告损失和对违约行为惩戒的双重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庆翰道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2018华谊集团化工展台搭建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庆翰道具有限公司、陈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鸿承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66,000元;
三、被告上海庆翰道具有限公司、陈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承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庆翰道具有限公司、陈延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