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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陆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33b64391f0d44f1b653aa92008fdc4b(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沪0115民初8518号  
  •   
  •  
发布日期 2019-07-2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518号
原告:陆玲,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根,住同原告陆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王其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妮,女。
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誉丰地板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王其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玲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北蔡经营部)、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墨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根、被告北蔡经营部和被告誉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华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区誉丰地板商店(以下简称普陀商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根,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誉丰公司和被告普陀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华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妮及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木门(门套)制作材质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对鉴定适用标准意见不一而无法鉴定。又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根,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誉丰公司和被告普陀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华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妮及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根,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誉丰公司和被告普陀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拆除安装于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云台路房屋)的5个套装门和1个单独门套,并清理相应拆除物及拆除所产生的垃圾。2.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门(门套)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就其经营欺诈行为向原告增加赔偿三倍的商品购买费用24,000元,即向原告退还和赔偿费用共计32,000元。3.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赔偿原告因其原因导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齐河路房屋)因租赁违约,加倍返还承租人定金而造成的损失15,600元。4.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按原告齐河路房屋租赁损失(93,600元/年)和云台路房屋空置损失(201,749元/年)二者中的较大损失(即每年201,749元)赔偿因其原因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即损失赔偿金额=201,749(元/年)×损失期时长(年)。上述公式中的损失期时长是指,自2017年12月16日(含当日)至判决书正式生效且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将已安装的门(门套)拆除完毕之日(含当日)期间的自然天数再加90天,按365天为一年折算的年数。5.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赔偿原告云台路房屋在空置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为,物业管理费=2,320(元/年)×空置期时长(年)。上述公式中的空置期时长等于本起诉状诉请第4项中的损失期时长。6.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赔偿原告云台路房屋在空置期间所发生的房产税,计算标准为,房产税=785(元/年)×空置期时长(年)。上述公式中的空置期时长等于本起诉状诉请第4项中的损失期时长。7.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原告云台路房屋装修所采购的沙发、餐桌、床等家具无法正常收货而超长时间存于供货厂商仓库,供货厂商日后交货时可能向原告追索的仓储费用,被追索的仓储费以实际发生为准。8.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承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日(2017年12月15日)之前原告云台路房屋装修中已够买或安装完毕的日立中央空调、爱优特中央新风、华帝烤箱、华帝消毒柜、华帝脱排烟机、华帝燃气灶、海尔燃气热水器、吉田智能马桶、摩尔小型洗衣机、大华网络监控设备等机械电子产品因保修期丧失而可能额外增加的,原本属于质保期内厂商承担维修责任范围内的维修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保修期丧失的责任期确定原则为,厂商保修期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责任期时长等于本次起诉状诉请第4项中的损失期时长。被告承担可能额外增加的维修费用以厂商自己或其授权单位或其特约单位为被告上述应承担责任期间的实际维修费用为准。9.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之间解除买卖合同尚未履行部分(踢脚线供货与安装)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退还原告该部分已支付的货款1,260元。10.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发生的案件执行费)由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承担。11.判令被告华墨公司、被告誉丰公司与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共同承担原告上述诉请事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云台路房屋装修之需,于2017年2月24日在华夏家博会展会场所(浦东新区上海世博展览馆)一处打着“誉丰”招牌的展位订购了实木地板、踢脚线及实木复合套装门、单独门套等产品(包括相应的送货和安装在内),并当场刷卡支付了货款10,000元。展会现场接待原告的业务人员是王其艾,当时王其艾对原告称他们是誉丰厂家(即被告誉丰公司)设的展位,并给了原告一张她的名片,名片上显示王其艾的身份是被告誉丰公司上海营销中心的总经理。2017年8月27日王其艾又要原告到被告方设于红星美凯龙(浦东店)内的誉丰店铺(即被告北蔡经营部住所地)支付了第二笔货款14,927元。在总计支付的24,927元货款中,包括了8,000元的套装门及单独门套费用,15,667元的地板费用,1,260元的踢脚线费用(踢脚线尚未送货)。2017年10月14日被告方派人员到装修现场安装门和门套,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不论是产品包装上还是产品实物上均找不到有关产品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厂址等任何标识信息,也没有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书等任何文件,唯一能看到的只是外包装纸板上印刷的“高档烤漆门”几个字。原告进一步检查发现,门的款式与之前的约定相差甚远,而且制作门的材料中含有相当大比例的人造密度纤维板,与GB/T29498-2013《木门窗》标准中有关实木复合门的用料规定严重不符,属于十足的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发现上述问题之后,原告即及时与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的王其艾进行了联系,表达了原告对这些门和门套产品的质疑,但王其艾拒不认可。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王其艾误发到原告的一条微信语音(很快她撤回了这条语音)透露出这些门和门套根本就不是出自被告誉丰公司的“誉丰”品牌产品!作为消费者,原告是在打着“誉丰”招牌的展位上向被告北蔡经营部、普陀商店订购的产品,且接待原告的业务人员声称他们是誉丰厂家的展位,故其理所当然应该向原告提供被告誉丰公司的“誉丰”品牌产品。在与被告北蔡经营部、普陀商店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原告本想再通过被告华墨公司、誉丰公司来促使问题的妥善解决,数次联系该二名被告,但该二名被告同样无诚意可言,要么找借口推诿,要么态度消极对原告爱答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可被告就连2017年12月4日工商行政部门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会都拒不到场。
按照原告早先的安排,云台路房屋装修好后,将从现居住地齐河路房屋搬入云台路房屋居住,并将齐河路房屋出租以获取租金收益。为此,原告根据装修进度并考虑了一定的时间预留量后,于2017年10月7日与承租人黄海军签订了齐河路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承租人定金15,600元。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7,800元,同时合同也约定原告最迟应在2017年12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否则,将承担不能按期交房而双倍返还承租人定金的违约责任。如原告云台路房屋按计划完成装修,则原告最迟能在2017年12月15日搬入云台路房屋,并腾出齐河路房屋出租。这样,原告一方面可享受居住云台路新房所带来的怡悦,另一方面还能从齐河路房屋出租中获得固定的租金收益。但是,现因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的原因,导致原告云台路房屋装修无法按计划完工并投入使用,继而引发原告无法按期将齐河路房屋交给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至少如下几方面的损失:
其一,租赁合同违约双倍定金返还给承租人的损失,此损失为15,600元。
其二,齐河路房屋租赁损失或云台路房屋空置损失,并以二者中较大的损失额来计算原告在这方面的损失。1.齐河路房屋租赁损失,按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额93,600元乘以出租损失期时长(年数)来计算。2.云台路房屋装修好后原告是用于自住的,虽算不上豪装但也是中上水平装修标准,这从装修配有中央空调、中央新风系统就可见一斑。常理都清楚,没有人会将以自住为目的而装修的新房拿去出租给他人先用。因此,云台路房屋空置损失显然难以找到类似房屋的出租收益来参照衡量,而应以房屋实际购买成本加上房屋装修已实际投入费用之和(截至2017年12月15目前,原告的实际投入已达4,247,362元)的资金借贷成本(利息)来衡量该房屋的空置损失才更合理。由于本案至今尚在审理之中,云台路房屋的空置损失期时长将肯定要超过一年,故计算空置损失时采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是央行公布的1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即空置一年的损失是201,749元(4,247,362元×4.75%)。云台路房屋空置损失等于年空置损失额201,749元乘以空置损失期时长(年数)。本案中,因被告提供和安装于原告云台路房屋中的门(门套)与订单约定相差甚远必须全部拆除更换,原告需要重新到市场上去采购合适的产品,而市场上小额数量木门产品的订购销售流程通常为:订立合约→测量门洞尺寸→安排生产→货物运送→现场安装,正常情况下(指周期中没有碰上逢年过节)完成整个流程工作的周期需要45天至60天。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测量门洞尺寸之前要先拆除掉已安装的门(门套)。此外,门(门套)安装后才能安装踢脚线及完成其他装修收尾工作,然后再对装修房屋清扫保洁,最后才能搬迁入住。换言之,从被告拆除完毕涉案门(门套)日至原告可搬迁入住日,考虑预留3个月(90天)时间是完全合乎情理且是必须的。根据本案情况,出租损失期和空置损失期(统称:损失期)时长的计算起始日分别应是2017年12月16日和2017年12月15日,为简便均按2017年12月16日为起始日;损失期结束日则是原告搬迁入住云台路房屋之日。通过上述分析对比可知,云台路房屋的空置损失要大于齐河路房屋的租赁损失,且原告因无法搬迁仍在使用齐河路房屋,故原告本部分的损失应按云台路房屋空置损失来计算。
其三,2017年12月15日前原告云台路房屋装修中不少设备设施都已购置或是由专业单位制作安装到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新风、烤箱、消毒柜、脱排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智能马桶、洗衣机、监控设备、全屋LED灯具、自来水前置过滤器、淋浴房、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客厅橱柜、卧室橱柜、厨房橱柜、卧室飘窗窗套、实木地板等等。这些设备设施的厂商免费质量保修期都已开始计算且免费质保期是有期限的,但由于被告原因致这些设备设施一直未能启用,无端浪费损失了厂商给予的保修期试错机会,加大了厂商保修期过后这些设备设施出现质量缺陷需要原告付费维修的几率。
其四,云台路房屋空置期间,物业管理费、房产税仍照常在发生,原告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这些税费。
其五,云台路房屋装修所采购的沙发、餐桌、床等家具因装修未完工而无法收货,超出合理期限长时间存放于供货厂商仓库,供货厂商已数次来电催促原告要送货,并口头告之将要向原告收取一定的仓储费用。鉴于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普陀商店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和因其原因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以及被告华墨公司是华夏家博会的举办方、被告誉丰公司是“誉丰”品牌产品经销权的授权方等客观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惟此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原告陆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华夏家博会统一销售单、签购单、收据2张、王其艾的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498-2013木门窗及标准解读、产品外包装上物流标签、照片一组、录音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佣金确认书、购买家具等物品的相关凭证、物业费缴费凭证、房产税账单等证据。
被告北蔡经营部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参与家博会的展览,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一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墨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誉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其系提供参展方与消费者对接的服务平台,其与被告普陀商店签订的参展合同,被告普陀商店作为参展方参与家博会展览。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展会结束后,消费者无法向销售者或者服务方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展览主办方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可以联系到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誉丰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参与家博会的展览,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一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实际参加展会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普陀商店,系争商品确系其生产,但该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誉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誉丰集团授权证书、中国华夏家博会参展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普陀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与其之间签订《销售单》,约定了原告向其订购地板、门、门套、踢脚线,其中门和门套需要实际测量。同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双方之间争议仅为实木复合门,故双方之间的诉讼应当为加工承揽纠纷。原告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主张“退一赔三”。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提供的加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的“欺诈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其没有任何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所提供的加工产品符合行业推荐标准,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原告也并未指出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退还费用及增加三倍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房屋空置所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包含预期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木门、门套加工地点在青浦区,现因被告誉丰公司已经破产,无法核实具体发货地点,也无法查询原告所称的物流单是否是被告寄出的。送货的公司员工已经离职了,故无法提供送货单。运送过程是由被告普陀商店下订单给被告誉丰公司,由被告誉丰公司的工人送货上门。
被告北蔡经营部、被告华墨公司、被告普陀商店就其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供了视频一组及截图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普陀商店于2016年12月22日经被告誉丰公司的授权,在被告华墨公司主办的“华夏家博会”上,享受“誉丰”品牌地板、木门、楼梯系列木质产品的独家经销资格,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普陀商店与被告华墨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中国华夏家博会参展合同》,被告普陀商店承租展位号TA130,参展展示品牌为誉丰地板,展会上成交的订单需使用专用销售单。
原告为装修云台路房屋,于2017年2月24日在华夏家博会TA130展位上订购了木门、门套、踢脚线、地板等产品。原告订购产品时,签订了编号为TSH787274的《统一销售单》,其上记载“会员姓名:陆玲,联系方式:XXXXXXXXXXX,订货时间:2017年2月24日,送货时间:电约,送货地址: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送货方式:送货到家,安装是否额外收费:是,余款送货前付清。”另记载了产品内容、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即55片木地板,单价230元;安装费50元;踢脚线单价25元,金额待定;5扇实木复合套装门(规格HE-2),单价1,500元,总价7,500元;双面套(平线条)单价200元/米,单面套单价160元/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销售单上盖有“誉丰RICHFAME地板专卖店”的印章。原告当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万元,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销售方为原告开具了收款1万元的收据,收据上亦盖有“誉丰RICHFAME地板专卖店”的印章。同年8月27日,原告用支付宝支付14,927元,当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记载了踢脚线价格为1,260元,门与门套价格为8,000元。收据上盖有“誉丰RICHFAME地板专卖店”的印章和王其艾的签名。2017年10月14日,被告誉丰公司的工人上门为原告的云台路房屋安装木门和门套,后原告发现产品包装、实物上无商标,也无生产商、厂址、说明书、合格证等文件,且认为门套的式样不符合“平线条”的约定,木门中含有人造密度纤维板,不符合实木复合门的国家标准。原告与王其艾沟通无果,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工商行政部门于2017年12月4日组织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会,因王其艾未到场,无法调解。
另查明,被告誉丰公司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自2018年3月6日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审理中,本院向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调查询问我国现行的木质门生产标准。经调查,我国制定了木质门的国家标准GB/T29498-2013,该标准不是强制标准。国家标准出台前,已由木质门的行业标准WB/T1024-2006,该标准并未废止,尚可适用。实木复合门中可以包含复合材料,主体外框部位必须使用实木材料,其余部位可以不使用实木,木门的夹心部位使用密度板符合木质门行业标准的质量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统一销售单》的合同主体是谁;第二,原告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第三,是否存在经营者欺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誉丰RICHFAME地板专卖店”的印章由谁使用尚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普陀商店自认该印章由其使用,且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只有被告普陀商店与被告华墨公司签订了《中国华夏家博会参展合同》,被告北蔡经营部无资格参加展会,故可认定本案中《统一销售单》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普陀商店,而不是被告北蔡经营部。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普陀商店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普陀商店辩称,原告定制木门、门套等产品,与被告普陀商店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对价显然是木门、门套等产品的所有权,即便产品是根据原告家的具体尺寸和款式要求定制的产品,原告仍以取得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故原告与被告普陀商店之间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普陀商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普陀商店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依据有三,一是木门夹心部位采用了密度板材料,不符合木质门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二是木门、门套的款式与双方约定不符;三是木门、门套是从河南冉村发货,而“誉丰”产品应在本市生产。关于木门的制作材料,本院根据调查已确定国家标准并不是强制执行标准,而行业标准允许实木复合门中使用密度板材料。在原告与被告普陀商店之间签订的《统一销售单》上未明确约定双方应适用国家标准制作木门的前提下,采用密度板夹心不属于质量瑕疵,据此认定欺诈无依据。关于木门和门套的式样,原告虽提交了实物照片与宣传册的照片,用以对比式样的差别,但并不足以证明宣传册所上展示的产品式样即为原告订购时所要求的产品式样。由于《统一销售单》上对木门、门套等款式的约定过于简单,故原告称木门和门套的式样与其订购时不一致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木门的发货地点,双方在《统一销售单》上未对此做明确约定,即便运至原告家的木门、门套确系从河南冉村发货,也不属于违约,难以据此认定被告普陀商店存在经营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定被告普陀商店存在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文已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被告普陀商店,故原告主张被告北蔡经营部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被告普陀商店存在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退一赔三”以及赔偿其他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华墨公司、被告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中关于踢脚线部分的供货与安装,由于本案中被告普陀商店不存在欺诈,故原告无权主张解除踢脚线部分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陆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  顾凤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谈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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