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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eedf84c4d9a4e42974aac8401173c59(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号 (2020)沪0112民初20964号  
  •   
  •  
发布日期 2020-12-0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0964号
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颜晓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南,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沙溪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时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秦玉成,总经理。
被告:秦玉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一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张后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霞公司)、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上海时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钧公司)、秦玉成、上海市松江区一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一鹏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晓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南、被告浦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芝、被告龙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被告时钧公司和被告秦玉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被告一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库存放的物品损失209,624.1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无法经营导致的营业损失414,400元以及客户索赔损失41,44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浦霞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浦霞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XXX号一楼、厂房一楼B1共170平方米仓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租金为1元/平方米/天,保证金为5,000元。原告已经预付33,000元租金和5,000元租赁保证金。被告浦霞公司系从被告龙川公司、被告时钧公司(被告秦玉成系被告时钧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发生混同关系)处承租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不得出租使用。2018年8月12日,原告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毁损,并造成仓库内其他财产损失。另,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沪闵公消火认(2018)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为仓库线路老化引起。据此,被告浦霞公司、龙川公司、时钧公司、秦玉成作为涉案房屋出租方,对涉案房屋具有适租义务,未做好安全消防工作,将具有安全隐患的仓库租赁给原告,导致仓库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进一步调查,火灾系由被告一鹏经营部的租赁场所最先开始燃烧,被告一鹏经营部应就其不当使用行为负责。原告曾经于2019年1月7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18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害范围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鉴证报告》。根据上述鉴定及评估意见,原告计算得出火灾造成的存放物品损失共209,624.16元。其次,由于涉案房屋起火造成物品毁损,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剑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HD-XXXXXXXX-001-A业务合同违约,造成损失86,240元;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美跃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HD-XXXXXXXX-001-A业务合同违约,造成损失86,240元;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启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HD-XXXXXXXX-001-A业务合同违约,造成损失28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浦霞公司答辩称:对第1项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及损失相关的诉请。被告浦霞公司系从被告秦玉成承租涉案房屋,被告浦霞公司承租房屋后,根据每个承租人的使用面积不同进行了分割。根据消防调查的笔录,被告浦霞公司使用的分割材料是轻钢龙骨石膏板,是不易燃的材质,被告浦霞公司对涉案房屋分割的行为并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是在2018年7月1日与被告浦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火灾是2018年8月12日发生的,被告浦霞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出租给原告使用仅1个半月的时间,被告浦霞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出租人管理义务,已经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起火点的原因记载,该线路是室内线路,被告浦霞公司没有对室内线路进行改造,并未对各个使用仓库的电缆进行铺设,只是对出租的仓库铺设了配电设施,其他设施是实际使用人进行的铺设。该火灾起火位置接近地面,排除了被告秦玉成的电表箱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实际位置位于被告一鹏经营部承租的仓库,起火部位也是被告一鹏经营部实际控制及使用,原告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部位仓库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被告浦霞公司仅仅作为间接的出租人,获取的也仅仅是出租租金的差额,要求被告浦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的基本原则;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连带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有的被告均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对第2项诉请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案外人业务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项诉请认为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龙川公司答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被告龙川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经过合法登记,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被告龙川公司专门对厂房的配电站设施进行工程改造,建设了新的配电站及新的总表,其设施及相关的电器线路是合法的,不存在瑕疵及质量问题。被告龙川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龙川公司与被告秦玉成签订租赁合同,但房屋是转租给时钧公司的。此后,涉案房屋又转租给被告浦霞公司。被告浦霞公司取得上述厂房后,进行了对外的招租,再根据每个租户的具体情况需求,对厂房进行分割区域,用于仓储使用,实际上被告浦霞公司分割了厂房后安装了相应的分电表,这也是符合租赁的做法。各租户各自进行电器安装,被告龙川公司不存在过错。管理上被告龙川公司与被告秦玉成的合同中提出了安全防范、合法经营的要求,被告秦玉成与浦霞公司的租赁合同中也对被告浦霞公司提出了安全防范以及管理上有具体要求,故被告龙川公司在设施提供上不存在过错,在管理上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起火的部位是在被告一鹏经营部租赁的房屋内部,被告浦霞公司对被告一鹏经营部进行招租,对租户直接管理,故其责任应更严格。对第2项诉请不予认可,认为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第3项诉请同意被告浦霞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时钧公司及秦玉成共同答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其认为承租涉案房屋时,被告时钧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没有办出来,与被告浦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签名是股东秦某某,向被告浦霞公司送达的承诺书上的签名也是秦某某。至于被告秦玉成,虽然其与被告龙川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主体是被告时钧公司,责任承担主体也应当是被告时钧公司,与被告秦玉成无关。对于第2项诉请,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赔付记录,且两份告知函一模一样真实性存疑,最后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可以适用免责条款,根据原告的业务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第3项诉请同意被告浦霞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一鹏经营部答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被告也是承租人,也是受害者。虽然起火点在被告一鹏经营部这里,但是被告损失也很大。被告租赁厂房不是经营使用,而是作为仓库,被告对该仓库内的电器没有进行任何改动,应是被告浦霞公司安装。事发时间为周六,也是被告一鹏经营部无法及时发现的原因。对第二项诉请同意被告时钧公司及秦玉成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业务合同签订在火灾之前,但项目时间在火灾之后一个多月,原告应当有时间去寻找其他途径解决、补救,此类产品都是类似的,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请不予认可。对于第3项诉请同意被告浦霞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浦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确认,2018年8月12日的火灾排除人为因素,疑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
3、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承悦货物损失)》;
4、银信评估集团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183号一案所涉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的评估鉴证报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
5、业务合同、违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于火灾前签订的合同,在火灾后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转账给了案外人上海启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8.8万元。
被告龙川公司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无法反应聊天的主体信息,如此重大的赔偿几句话就定下来不符合常理;即便原告已经支付了28.8万元,也不代表火灾的实际损失就是这个金额;三份业务合同即便存在原件也不代表其真实;原告自认与案外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相互串通也是有可能的;即便合同成立,发生火灾不代表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第2项诉请缺乏真正的损失依据;原告的LED设备虽然烧毁,但是仍可以通过租用设备解决问题。
被告浦霞公司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除认可被告龙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在火灾发生之后,发生火灾推定合同没有履行,该损失没有发生。
被告时钧公司及秦玉成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除认可被告龙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打款的性质存在疑问,无法证明系赔偿款;原告在火灾造成设备损坏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火灾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一鹏经营部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除认可被告龙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业务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而告知函在2018年9月10日即发送,不符合常理;其次业务合同约定的是活动设备搭建,可以让同行替代解决;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让被告承担。
原告对各被告质证意见回复如下:业务合同后都有清单,其中约定的原告义务是展会搭建及实施,然而视频、音控等设备都在火灾现场,短时无法再购置同样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内容。两家公司索赔函格式一致是因为两家公司是同一个老板。火灾发生后大家都在吵,疫情结束后,案外人来某某,原告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就履行了。原告没有履行业务合同构成违约,因此导致逾期利益损失和违约金损失。
五被告则认为,仅凭合同无法计算盈利损失,其次是否存在违约损失也应当经过诉讼和法律审查,目前原告第2项诉请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龙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龙川公司与被告时钧公司及秦玉成建立租赁关系,厂房租赁是整体交付,被告龙川公司尽到管理和告知义务;
2、工程合同,证明其交付的房屋供电设施是完好的,所以在设施上不存在瑕疵;
3、配电站的照片,证明交付的房屋是好的,与火灾无关;
4、现场拍摄照片(起火的厂房部位以及电表安装情况),证明电表安装不是被告龙川公司去安装,都是租用客户按照租用情况,自行安装,与其无关;
5、消防受理凭证、消防评估报告,证明其房屋具备消防设施,是合格的。大房东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和实际管控,交付的房屋以及配电设施是完好且符合要求的,其已履行法律和合同的义务,与火灾无关。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不代表火灾时就已经存在;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消防评估报告为2020年3月24日作出,无法证明2018年火灾发生期间的消防安全情况。
被告浦霞公司、时钧公司、秦玉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鹏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时钧公司、秦玉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证明案外人秦某某是被告时钧公司的股东;
2、承诺书;
3、厂房租赁合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时钧公司而非秦玉成,被告时钧公司也已经履行到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时钧公司内部承诺,与本案和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出租人已经确定为被告秦玉成,签约时企业名称已经核准,被告秦玉成有充分时间将出租方变更,因此被告秦玉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浦霞公司、龙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鹏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浦霞公司、被告一鹏经营部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
对于各方均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与之核对,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虽然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仅凭质证意见无法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龙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上述证据有原件与之核对,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龙川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消防安全咨询评估报告》,因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在火灾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时钧公司、秦玉成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有原件与之核对,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被告龙川公司(甲方)与被告秦玉成(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XXX号的厂房与场地(以下简称58号厂房)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双方同意按现有场地、房屋装修、有关设施设备之状况、安全生产条件、防火等级等作为交付标准。甲方允许乙方在不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装修和改造方案需向甲方提供图纸和方案供甲方备案,甲方在收悉后5个工作日予以书面答复。年租金1,533,000元(6,000平方米×0.7元/平方米×365天),年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上期年租金的6%,租金先付后用,半年支付一次,乙方支付按1个月租金计算的租赁保证金。租期内,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等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于2001年7月21日核准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58号厂房1-9幢的权利人是被告龙川公司。该被告在另案中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是上述登记中的7-8幢,该两幢原系平房,其于2012-2013年间将原平房拆除后在原来位置扩建成现在占地约1,00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作为综合仓库。因扩建时与规划要求不符,故由当地镇作备案处理,原产证未变更。该被告另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关其方的城建档案资料,其中消防验收等材料与本案58号厂房无关。根据被告龙川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载明该被告的库房内装饰改造实验室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时间是2015年。该被告解释称,该工程所在的建筑物位于58号仓库东侧,是两幢独立的房屋,中间隔一个过道,当时是作为整体提交等待验收的,其也在58号仓库的东侧建造了防火墙,故认为58号仓库也属于验收合格。
根据被告龙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低压电缆迁移工程合同》等材料,58号厂房出租前,其将1,000KVA配电装置安装及1,000KVA高压配电房土建工程委托上海明铭亮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总价130万元,工期2016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等;另将低压电缆装置迁移工程委托上海佳燕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总价6万元,工期2016年7月28日至同月30日等。
2017年5月5日,案外人秦某某以被告秦玉成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浦霞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58号厂房出租予乙方,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乙方承租该物业作生产、办公、仓储之用。甲方按签订合同时的物业状况向乙方交付该物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5日止。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9元,月租金172,500元,年租金207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按季支付,提前20日支付下期租金。租金每两年递增6%,乙方缴纳保证金172,500元。门卫2人归甲方管理,乙方需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给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对承租物业进行合理改造和装修,但不得擅自改变和损坏房屋原有结构。乙方装修所用材料特别是电线须符合国家的安全、环保规定,同时允许甲方在合理时间内进入该物业测试电线或管线;乙方对该房屋内的任何电力、电气设备等故障或失修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乙方内部的消防系统由乙方自行负责改造,改造、装修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租期内,承租区域内的物业维修、防火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在合理时间检查租赁物业的防火、治安及物业保养情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0日,被告时钧公司成立,被告秦玉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秦某某系该公司股东、监事。
2017年6月26日,被告时钧公司作为甲方,向浦霞公司提出以下要求:不允许招进不符合政府要求的企业;保持厂区各通道畅通,不得随意堆放;厂区内所招企业严格要求各种安全问题,如引起任何严重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8年4月4日,被告浦霞公司(甲方)与被告一鹏经营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58号厂房的B栋厂房B2(面积1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1年,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租金每平方米每天1.05元,年租金70,950元,先付后用,每6个月一付为35,475元,乙方缴纳保证金6,000元。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安全和消防管理及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乙方应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做好防火、防汛等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有关的检查与监督。乙方在装修时所用装修材料特别是电线须符合国家的安全规定,同时允许甲方在合理时间进入该物业测试电线或管线,乙方如私自安装电器、电线发生故障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对该房屋内任何电力(气、器)设备、电器用品、电线等故障或失修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日,被告浦霞公司(甲方)与原告承悦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58号一楼及厂房的一楼B1(面积1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2年,自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租金每平方米每天1元,年租金含物业费66,000元,先付后用,每6个月一付为33,000元,乙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等。
2018年8月12日13时35分许,58号厂房B幢仓库发生火灾,当地消防部门于同年9月6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火灾烧毁烧损B栋一层仓库建筑及仓库内物品,部分货物受高温烟熏和水渍损失,二层仓库内部分货物受高温烟熏和水渍损失,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58号厂房B栋B2仓库靠西墙距南墙约5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人为放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
在消防部门调查时,顾振中陈述其系龙川公司代理人,龙川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秦玉成时,未对房屋进行隔断及铺设线路。秦玉成陈述涉案厂房由其向龙川公司承租,其承租后未对厂房进行分割及线路铺设,是整幢出租给李承杰。李承杰陈述浦霞公司从秦玉成处承租厂房后,根据下家租户要求对厂房分隔,排设每家电线总线路,给每家安装独立电表,各家内部线路由小业主自己铺设;每一层设置一个总配电柜,总配电柜的线路其承租时已有。张小武陈述,起火仓库由其承租使用,原先存放的是云石胶及五金件等,事发当天13时20分许,其到过现场拿东西,刚离开十分钟不到就被告知起火;其方承租后未进行电路改造。一鹏经营部确认张小武系一鹏经营部业主张后发之子。
2019年1月7日,原告承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118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害范围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鉴证报告》。《质量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意见为:LED屏物品损失20%,LED帕灯物品损失10%。第一类,音视频设备及其附件(除LED屏和LED帕灯),物品损失程度为100%;第二类,舞台设施桌椅及工具设备物品损失92%;第三类,家具(不含床垫)物品损失程度为100%;第四类,家电物品损失程度为100%。《评估鉴证报告》所得结论:在评估鉴证基准日2018年8月12日,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为406,339元。
从《评估鉴证报告》所附评估鉴证明细表结合《质量鉴定报告》所载损失比例,原告承悦公司得出其物品损失为209,624.16元。各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以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在火灾发生之前分别与案外人上海剑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美跃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启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有三份《业务合同》,其中第七条不可抗力条款均约定:本合同所称之不可抗力是指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不可预见(或者虽可预见,但其发生或后果不可避免)、非任何一方所能控制且使任何一方无法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火灾……等。对于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服务中断或延误,双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发生后,案外人上海剑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启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发出《违约告知函》。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原、被告诉辩,本案主要争议可确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确定。二、当事人过错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财产损失209,624.16元、经营损失414,400元及客户索赔损失41,440元。对于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原先存放于其承租仓库内因本次火灾已受损财产的资产价值在诉讼中进行了鉴定、评估,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因此就财产损失209,624.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营损失,本院认为,业务合同仅能反映合同相对方付款金额,并无法反应其履行完毕后原告能获得的实际盈利情况。由于原告并未就其业务完全履行可得利益进行充分举证,本院无法根据业务合同的标的金额确认其盈利金额。对于客户索赔损失,本院认为,火灾不必然带来合同违约的后果,尤其在各份业务合同条款均已明确火灾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客户索赔损失与火灾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结论。综合以上分析,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09,624.16元。
二、当事人过错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各被告均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查明事实,58号厂房的权利人系龙川公司,该公司将该厂房出租予秦玉成,秦玉成再出租予浦霞公司,浦霞公司对承租厂房进行隔断等之后分租予其他租户,本案原告与一鹏经营部即其中的租户。涉案火灾的发生,依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外来火种、遗留火种、人为放火、自燃、雷击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即各当事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且各方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各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确定相应责任。
对各方责任,其中:(一)、龙川公司。其系58号仓库的权利人和管理者。作为权利人,其对58号厂房的产权与消防验收情况作了陈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是2001年的不动产信息,现58号厂房依该被告陈述建造于2012-2013年间,故依法不能确定现58号厂房系合法建筑。对消防验收,虽该被告称将58号仓库与库房内装饰改造实验室工程作为整体提交消防验收,但消防备案材料未显示与58号仓库相关,故依法也不足以认定58号仓库已经消防验收或备案。该被告将未经合法登记及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的房屋用于出租经营,存有过错。作为管理人,虽其与秦玉成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之装修和改造方案需向甲方提供图纸等备案,甲方再予书面答复。租期内,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等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厂房的改建和消防、安全等工作履行管理义务,应认定龙川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适租房屋且管理失责,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有过错。(二)、秦玉成与时钧公司。秦玉成称签约时因时钧公司尚未成立,故由其签约,但租赁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时钧公司。本院认为,秦玉成系以个人名义分别与龙川公司、浦霞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在2017年2月28日和同年5月5日,确实早于时钧公司成立的2017年5月10日,但因秦玉成签约时均以个人名义,并非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故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是秦玉成。秦玉成提供的承诺书确实载明当时向浦霞公司提出承诺要求的是时钧公司,但秦玉成未提供依据证实其已退出租赁关系,故本院确认其与时钧公司在租赁合同关系上存在混同,两者既是58号厂房的承租人,又是次出租人。该方与浦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可进入该物业测试电线或管线,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在合理时间检查租赁物业的防火、治安及物业保养情况,但该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浦霞公司承租厂房后的隔断和防火、治安等工作履行管理义务,应认定该方作为次出租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范的适租房屋,也未能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责,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有过错。(三)浦霞公司。其是58号厂房的次承租人,又是第三顺位的出租人,且由其对58号厂房进行隔断分户出租。浦霞公司与一鹏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安全和消防管理及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各分户承租人履行监督和管理义务,应认定其作为第三顺位的出租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范的适租房屋,也未能履行监督与管理职责,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有过错。对火点仓库电表之后线路的铺设,在消防部门调查时浦霞公司认为系一鹏经营部自行铺设,而一鹏经营部予以否认。对此,因秦玉成一方提供的自律书确认人均非本案当事人,确认时间也发生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依据证实该部分线路由何人铺设,故本院不能确认浦霞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四)、一鹏经营部。其与浦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做好防火、防汛等各项安全防范工作,乙方在装修时所用装修材料特别是电线须符合国家的安全规定,乙方须对该房屋内任何电力(气、器)设备、电器用品、电线等故障或失修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涉案火灾发生于该方承租的仓库内,事发前该方刚离开该仓库,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故应认定该被告未能尽到承租人应尽的安全使用和防火注意义务,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五)、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没有依据证实原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其次,原告在其承租仓库内存放的主要是音视频设备、舞台设施设备及家具家电,故难以证实原告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综上,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综合认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龙川公司、时钧公司、浦霞公司、一鹏经营部对原告损失分别承担10%、16%、24%、5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损失20,962.41元;
二、被告秦玉成、上海时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损失33,539.87元;
三、被告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损失50,309.8元;
四、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一鹏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损失104,812.08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27.32元,由原告上海承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0.7元,由被告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66元,由被告秦玉成、上海时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3.46元,由被告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5.19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一鹏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823.31元。
鉴定费人民币43,5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3,500元,由被告上海龙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秦玉成、上海时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560元,由被告上海浦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4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一鹏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辰
书 记 员  李雪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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