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174号2幢235室。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泽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为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昭毅的委托代理人卢翠新,被上诉人泽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昭毅于2010年12月13日进入泽为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昭毅担任高级销售专员岗位;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1,500元;在泽为公司工作期间及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次违反保密和竞业规定,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不少于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及津贴的3倍,并负责赔偿所有损失,包括且不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等。2012年10月10日王昭毅书面通知泽为公司于10月11日离职。王昭毅于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为129,014.58元。2012年10月31日王昭毅与其他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甲公司。2013年1月28日泽为公司在发现王昭毅以股东和发起人身份,出资参与甲公司的设立,及因该公司与泽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王昭毅:1、停止参与经营甲公司,并停止利用王昭毅在泽为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包含泽为公司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87,043.74元。2013年5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王昭毅应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9,014.58元、停止参与经营甲公司,对泽为公司要求王昭毅停止利用王昭毅在泽为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包含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的请求,未予支持。王昭毅不服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实业投资,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展会务,翻译服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泽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公关活动策划,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原审审理中,王昭毅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酌情予以调低。经原审法院向泽为公司释明,泽为公司表示仲裁裁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停止参与经营甲公司,其本意系要求王昭毅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王昭毅在离职后,即与他人共同设立与泽为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企业,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原审法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王昭毅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的75%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96,760.94元。泽为公司要求王昭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内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昭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6,760.94元;二、王昭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泽为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判决后,王昭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昭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的75%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6,760.94元,该调整的违约金金额仍然畸高,甲公司成立并未侵犯泽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给泽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原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的25%调整;原审法院以王昭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作为基础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不明确。综上所述,王昭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昭毅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1,910元、王昭毅停止参与甲公司的经营。
被上诉人泽为公司不同意王昭毅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泽为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放弃要求王昭毅继续履行与泽为公司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与泽为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王昭毅应恪守履行。王昭毅在从泽为公司离职后即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甲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泽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王**的行为显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的75%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昭毅以甲公司的成立并未给泽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他案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的25%计算违约金,从而要求支付泽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1,91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泽为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王昭毅继续履行与泽为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审相关判决主文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昭毅的其余上诉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