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会展法学院 > 会展劳动人事 > 劳动人事关系 >
相关文章
    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学得
    上海丽福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与贺学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 ...
    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学得
    上海丽福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与贺学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 ...
    陈江平与史为标、史善雷、中国平安
    陈江平与史为标、史善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传阁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
    童灯红与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展览工厂员工交通事故 ...
    童灯红与上海汉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童灯红与上海汉克 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 ...
    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太
    上海雅旭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王革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王革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雷永山与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雷永山与龙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 ...
    刘艳青与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
    刘艳青与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 ...
    王彦冲与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上海
    王彦冲与上海米盈展览制作厂、上海冰点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 ...
    陈世利、曹桂香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
    陈世利、曹桂香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浩兰生会展(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 ...
    游四虎与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
    游四虎与礼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
    上海卓柏道具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怿
    上海卓柏道具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怿创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苏忠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 ...
    马明星与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马明星与嘉兴新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 ...
    六格文化传媒(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
    六格文化传媒(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聚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胡骏与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
    胡骏与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曹金金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曹金金与苏州彭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杜塞尔多夫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 (2020)沪0115民初23259号 ...
    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与百鹤高
    上海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与百鹤高工艺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 ...
    原告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
    原告厦门纳佰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 ...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 判决结果 】: 【文书来源】:中 ...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1b0fbc40855467593ab4786424ba0bb(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346号  
  •   
发布日期 2015-07-08 浏览次数 3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郑志明,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明诉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因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普文、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普文、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明诉称:原告2010年5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税后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从2012年1月起月薪每年上涨10%。被告要求原告做两个展会即第17届上海国际冶金工业展览会、第九届上海国际钢管工业展览会、第九届上海国际金属工业展览会(以下简称MTM2013项目)、第27届CIMAC国际内燃机大会、第七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制造装备展览会(以下简称CIMAC2013项目)。2012年5月4日,被告许诺给予原告上述两个会展项目10%的股份作为报酬,即给予利润的10%作为提成。2012年11月26日,将原告2013年的个人业务提成调整为国际部达到销售面积1000平方米的,提成为10%,作为国际部负责人另外给予2%的管理奖金。原告对被告公司贡献巨大,但被告未给予原告2013年工资10%的上涨,以及MTM2013项目应计入面积在内的汉诺威项目228平方米491,974.98元展位销售额的提成,仅支付了2%的管理奖金,未支付10%的提成,其他销售展位的提成因未计入汉诺威的228平方米,导致只支付了7.78%的提成,还差2.22%。被告承诺的CIMAC2013项目及MTM2013项目的10%利润提成也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税后工资7,885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10%的税后工资差额13,958.62元;3、MTM2013项目汉诺威项目10%提成49,197元;4、MTM2013项目2.22%提成差额32,378.43元;5、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810,000元。原告称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作为个人独立完成的业绩,应享有10%的提成,其中汉诺威项目被告认为并非原告完成,故没有支付任何提成,MTM2013项目的其他项目被告已支付7.78%的提成,故还有2.22%的提成差额。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带领团队,就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两个项目公司总利润应享有的10%提成。
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计算出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本身为13,958.62元并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支付。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提交过提成申请表,确认了提成数额,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的提成,汉诺威项目也包括在原告提交并确认过的提成申请表中。第五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项目利润10%的提成,原告只参与了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是由被告另一位副总经理张某负责,故原告不应获得利润提成。
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前任副总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2012年被告为原告加薪10%,但仅限于2012年度,原、被告并未约定2013年另加薪10%或约定每年递增10%,故要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13,959元。
原告郑志明针对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5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至2013年9月13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就业证显示原告“职业或身份”为副总经理。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增长至每月16,500元。2013年9月13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税后13,958.62元;2、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税后7,885元;3、MTM2013项目汉诺威项目10%提成49,197元;4、MTM2013项目2.22%提成差额32,378.43元;5、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81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13,9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7,885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94号裁决书、就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名片、(2013)沪东证字第4167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被告公司主页页面打印件48页、(2013)沪东证字第4167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网易邮箱页面打印件9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曹祥军及原告的邮箱分别为某@21expo.net和某某@21expo.net,有邮件往来。被告认可曹祥军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对公证书及所涉邮箱页面无异议,但认为网易邮箱页面打印件第4页到第8页都是原告作为发件人在操作邮件,并非是作为收件人收到邮件,邮件内容处于原告可编辑状态。原告称离职后进不去某某@21expo.net的工作邮箱,但原告当初将工作邮箱的重要邮件转发至现在公证的网易邮箱即原告的私人邮箱。2014年12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核对邮件,并当场登入某某@21expo.net邮箱,发现邮件内容已经不完整,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基于被告认可某@21expo.net是曹祥军的邮箱,但又拒绝配合登入,属于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某@21expo.net和某某@21expo.net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2月8日曹祥军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载明:“2012年1月起,月薪每年上涨10%(合资后根据情况调整)”。2012年5月4日曹祥军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载明:“2013年公司两个展会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希望你能全面和全程参与,包括展览会的长期发展中的建议和日常工作管理,共同打造一个品牌。为此,2013年起,在职期间你将拥有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10%股份,作为报酬!”2012年11月26日曹祥军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载明:“1、申仕国际部达到销售额净面积1000平方米,个人业绩按照营业额提成10%(封顶为10%达不到1000平方米则提成按比例下调,营业额含展位以外的其他收入);2、作为国际部的负责人享受其他管理奖金:A、汉诺威:2%,B、其他引进的海外代理商:5%;3、MTM2013项目国际部需完成国际展区2000平方(包括海外代理)即获赠当年5%项目股份即利润分红。”2013年6月14日原告发送给曹祥军的邮件载明:“MTM2013项目我的业务佣金及待遇我们去年谈过但设有定下来,希望能尽快定好”。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2013年起的月工资是否也上涨10%。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8日的邮件,载明“2012年1月起,月薪每年上涨10%(合资后根据情况调整)”,原告认为此系对原告工资调整的明确约定,这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称2011年12月8日邮件仅约定了2012年相关待遇,并未约定2013年原告月薪可上涨10%。
二、原告是否可在汉诺威项目2%管理奖金之外另外再获得10%的提成,以及MTM2013项目是否应计入汉诺威项目使提成比例达到10%,从而原告再享有2.22%的提成差额。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证明被告承诺原告个人业绩营业额的10%提成和汉诺威2%管理奖金,该邮件第3条载明:“1、申仕国际部达到销售额净面积1000平方米,个人业绩按照营业额提成10%(封顶为10%达不到1000平方米则提成按比例下调,营业额含展位以外的其他收入);2、作为国际部的负责人享受其他管理奖金:A、汉诺威:2%,B、其他引进的海外代理商:5%;3、MTM2013项目国际部需完成国际展区2000平方(包括海外代理)即获赠当年5%项目股份即利润分红。”原告称针对的是总项目额的部分,并非原告个人完成的部分。被告对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发给曹祥军的邮件中显示原、被告未就MTM2013项目如何提成达成一致意见。这也表明,即使2012年5月4日的邮件内容是真实的,当初所说的10%股份的约定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至今未就MTM2013项目的提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劳动合同上2012年就提成方式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提成,具体是依据劳动合同附件“业务提成”第4条:如未达到净面积2000平方米,则根据实际招展面积调整项目分红比例。原告实际完成了778平方米,故被告给予了7.78%的提成。汉诺威2%管理奖金已经发放,汉诺威项目也仅享有管理奖金,不应享有提成,只是一个代理商项目,不是被告自身的项目。原告则称2013年6月14日邮件内的内容不是没有定下来,而是“设有定下来”,原告应该按照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获得10%的提成。原告另提供了MTMF2013项目提成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3年项目的提成销售额、展会面积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78%的提成(只计算了申请表上的A+F,未计算D),未计算汉诺威的228平方米,未支付该项目的提成额,并应当按照10%支付差额提成,这是原告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认为:申请表虽然是原告自己签字申请,领取了相应款项,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此提成计算方式,原告就汉诺威项目应享有提成以及2%的管理基金,而若将汉诺威项目的228平方米也计入销售额,则原告的总销售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应享有总额10%的提成,而非7.78%的提成。汉诺威项目系很重要的海外项目,对被告公司极为有利,才在提成之外许诺另外给予原告2%的管理基金。原告称其填写申请表并领取相应款项后,虽认为被告没有全额支付,但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抗议。原告在离职前签收的提成申请表,只代表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并不代表原告确认此提成方式。劳动关系有人身依附性,原告也是无奈为之,但无法提供依据证明系被迫签收提成申请表。被告对MTMF2013项目提成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字确认了提成申请表,原、被告已对MTM2013项目原告的销售额及应享有的提成和管理奖金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根据合作协议5.2条,说明汉诺威项目被告只是代理商,只享有一定比例的佣金,并非被告自身的项目,不可能像原告所说既有提成,又有2%的管理奖金。原告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原告以前没有看到过,但汉诺威项目被告的确只是代理商,不是被告自身的项目。
三、原告是否可获得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4日的邮件,载明“2013年公司两个展会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希望你能全面和全程参与,包括展览会的长期发展中的建议和日常工作管理,共同打造一个品牌。为此,2013年起,在职期间你将拥有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10%股份,作为报酬!”原告认为此系对原告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两个项目10%股份的约定,这是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的依据。被告认为:2012年5月4日的邮件不能构成明确的要约,原告也并未回复邮件,表示接受。原、被告从未就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约定过原告应作为项目负责人享有整个项目10%的股份或提成。MTM2013项目应根据劳动合同给予提成。CIMAC2013项目原、被告未有任何约定,原告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是公司另一副总经理张某。原告另提供了:1、第27届CIMAC国际内燃机大会第七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制造设备展览会的邀请函、第27届CIMAC国际内燃机大会暨展览的会刊节选复印件一组,证明2013年原告负责的国际内燃机大会项目概况。原告证据的第30页,CIMAC2013项目国内联系人是张某、贾某;第38页、39页,CIMAC2013项目海外联系人系原告。2、被告公司主页中“公司新闻”页面及2013年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成功举办、被告获得该会承办权的新闻资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于2013年成功举办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3、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现场照片8份,证明原告参与并负责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原告在CIMAC2013项目展会现场,并作为被告方的负责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采访。4、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上原告采访参展单位的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参与并负责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5、某公司的某某博士与原告的往来邮件,证明某某博士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6、某公司首席技术官K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某公司应原告邀请参加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7、某公司销售与营销经理H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H某某之间对于预订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展位事项的讨论沟通。8、某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代表K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K某某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其所在某公司应原告邀请参加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9、某公司营销协调人H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某公司参展厂商申请表复印件一组,证明某某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其所在某公司申请参加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10、某公司的销售支持K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K某某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与原告商讨关于其所在公司申请参加该展会的事宜。11、某公司销售经理R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R某某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对原告关于申请参加该展会的询问。12、某内燃机联合会执行董事T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T某某沟通,希望其能提供2004年国际内燃机大会展览厂商的名单以便原告散发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请柬。13、某公司的营销与传播总监曲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曲某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与原告商讨关于其所在的某公司参加该展会的事宜,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展会合同。14、某公司的集团营销传播部H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H某某回答原告对于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与原告商讨关于其所在公司参加该展会预订展位的事宜。15、某秘书处D某某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D某某向原告介绍了一家有兴趣参加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公司。上述所有邮件包括英文邮件,均未经过公证。这组材料均证明原告参与了CIMAC2013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证据1中文版的邀请函没有异议,对英文版的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CIMAC2013项目国内和海外的联系人都是张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出现在展会现场,不能证明原告负责该项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15,均系原告个人与他人的邮件,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确认。证据13中的参展合同被告要求庭后核实,但合同上并无原告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负责该项目。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被告招展收入汇总表复印件,此系原告根据被告在展会后发布的展会成果自行计算,证明被告两个展会项目的利润不少于810万元,应该支付给原告10%的利润提成即81万元。被告对2013年被告招展收入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提供了光盘及录音整理,证明被告两个展会项目的利润不少于810万元,应该支付给原告10%的利润提成即81万元,原告称录音材料上的“施”即被告公司财务施某,在原告离职后半个月左右也离开了被告公司,2013年9月11日至9月24日的录音是在施某离职前,2013年10月11日录音时施某也已离职。原告称录音未经过公证,也不能申请施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光盘及录音整理真实性不予确认,施某是否系被告公司财务需庭后核实,即使施某确实是被告公司财务,按原告说法他也离职了,被告也无法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了CIMAC内燃机展邀请函英文版,称CIMAC2013项目负责人是张某,与原告无关,邀请函留用的是张某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此邀请函与原告提供的中文版邀请函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英文版邀请函(记载有原告的联系方式)系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而伪造(仲裁阶段即存在伪造行为),仲裁阶段时原告即曾提供过(经质证非原件,而系一伪造的扫描件),证明原告未实际负责CIMAC2013项目,无权享受该项目提成。原告对CIMAC内燃机展邀请函英文版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为何被告提供的邀请函英文版和原告提供的邀请函中文版的证据形式、纸张是相同的,而原告提供的邀请函英文版和邀请函中文版的证据形式、纸张是完全不同的,原告称邀请函中文版是在国内邮寄的,而邀请函英文版并不邮寄,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故版式纸张不一样,都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提供的邀请函英文版是后来伪造的。被告另提供了CIMAC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参展合同书复印件,代表被告签署合同的均为张某。原告对CIMAC服务合同、合同书、参展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仅是国内的合同。原告称CIMAC2013项目原告并没有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在任何正式的合同上签过字,但的确是原告负责海外的相关联系工作。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为何原告自行提供的2012年5月4日邮件关于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项目是约定10%的股份,而2012年11月26日邮件约定的却是MTM2013项目达到2000平方米则获5%股份,以及2013年6月14日邮件中记载“MTM2013项目我的业务佣金及待遇我们去年谈过但设有定下来,希望能尽快定好”。原告称2013年6月14日邮件与2012年5月4日邮件并不冲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据的就是2012年5月4日邮件的约定,原告是作为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就整体项目应享有10%的股份,实际上是提成。而原告作为个人的项目,也应按照销售面积(778平方米+汉诺威228平方米,已超过1000平方米,应按10%的提成比例)享受10%的提成。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7,885元,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13,958.62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8日邮件中明确约定了2012年1月起的涨薪周期及幅度,之后原告月薪的涨幅也印证了该封邮件内容。现被告有关该邮件仅约定了2012年相关待遇,并未约定2013年原告月薪可上涨10%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邮件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认可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金额本身为13,958.62元,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可在汉诺威项目2%管理奖金之外另外再获得10%的提成,以及MTM2013项目应计入汉诺威项目使提成比例达到10%,从而原告再享有2.22%的提成差额,其依据是2012年11月26日邮件,但2013年6月14日邮件中却载明“MTM2013项目我的业务佣金及待遇我们去年谈过但设有定下来,希望能尽快定好”,其中“设有定下来”据常理推断应为“没有定下来”。另外,原告也认可汉诺威项目仅是被告作为代理商的项目而非被告自身的项目,故原告关于汉诺威项目应同时享有10%的提成与2%的管理奖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方面,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提成申请表确认了相关的业绩和应得款项,并已实际履行,故确认了MTM2013项目应得提成比例。另一方面,原告称其在离职前签收提成申请表,系无奈为之,但没有提供依据证明系被迫签收提成申请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报酬810,000元,其依据是2012年5月4日邮件,但该封邮件内容并不明确,且与2012年11月26日邮件中相关内容存在矛盾,而在原告2013年6月14日发给曹祥军的邮件中也反映出原、被告尚未协商一致。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实际负责了CIMAC2013项目,而且原告也自称CIMAC2013项目原告并没有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在任何正式的合同上签过字。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7,885元;
二、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10%的工资差额13,958.62元;
三、驳回原告郑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军
审 判 员  石晨阳
人民陪审员  程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