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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婷与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魏文婷与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c3204feffc143e380a79eabec764e62(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  
  •   
发布日期 2016-01-31 浏览次数 36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
原告魏文婷,女,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勰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文婷诉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菲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世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告世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文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世大公司工作。同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销售助理工作,月工资1500元,同时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原告的工资中,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10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又作了类似的约定。因被告支付的工资待遇低,且未落实竞业限制补偿,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出辞职,并于同年3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丈夫杨某在2015年2月26日与朋友合伙开办上海沁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蕊公司”)以及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开办上海康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蔚公司”)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万元。2015年9月29日,崇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方的普通员工,并不掌握被告方的商业秘密。同时,原告离职后,被告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未生效。此外,被告同原告丈夫并无任何竞业限制约定,将原告丈夫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视为原告违约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驳回被告世大公司要求原告魏文婷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
原告魏文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劳人仲(2015)办字第541号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会展会刊一份(庭后提供),据以证明会刊上刊登有相关参展商户的信息,不属于世大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世大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和所从事工作岗位;
2、劳动合同两份,据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且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竞业限制保密条款;
3、《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4、沁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海宝山区有限公司设立一表式申请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租房合同、暂无房产证楼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核定表、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转让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杨某与他人共同成立沁蕊公司,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世大公司相同;
5、康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成立康蔚公司,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世大公司相同;
6、原告魏文婷的户籍信息摘录两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系夫妻关系;
7、境外参展合同复印件五份,据以证明被告从事塑胶类会展服务,相关客户都是通过世大公司资源开拓的,客户信息和联系方式是公司保密信息,且间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较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劳人仲(2015办字第541号仲裁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刊是会展组织者根据参展的会展服务公司或企业自行提供的信息汇总后印刷,且该会刊只有参展公司才能拿到或购买,不对外公开发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协议是格式合同,双方未进行协商,且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工资中提前支付不合法,原告实际未拿到过补偿金,故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补偿金额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是被告事后写上去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竞业限制约定无效,且康蔚公司与世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客户信息可通过会刊或网上获得,不是保密信息,客户对于合作公司有自由选择权,其获得提成亦是理所当然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大公司系从事与化工类相关的会展服务企业。经营范围: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媒体发布广告。2011年7月1日,原告魏文婷与被告世大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受聘职位为销售助理,月工资为1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2年内,原告对被告的一切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其他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告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二年内不得在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其他组织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自己投资或他人合资投资公司经营产品或业务。……如果原告违反本条第一款的竞业限制义务,除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2011年8月5日,原告魏文婷与被告世大公司订立《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原告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世大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被告方的客户信息、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与被告竞争等,主要内容与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一致,并约定:由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工资单中基本工资30%的补偿金(在原告工资中已经提前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
2012年8月22日,原告魏文婷与被告世大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受聘职位为销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2年内,原告对被告的一切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与被告竞争,以及违约金数额等,主要内容与前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一致。
原告魏文婷在被告世大公司工作期间,在塑胶部门担任销售职务,主要负责展位的电话销售工作。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提成;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2500元另加提成。2015年3月4日,原告魏文婷向被告世大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同年3月18日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
2015年2月26日,沁蕊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其中,原告魏文婷的丈夫杨某系沁蕊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
2015年5月21日,康蔚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会展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婚庆服务,翻译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舞台灯光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原告魏文婷系康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5年9月29日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2015)办字第541号仲裁裁决:魏文婷支付给世大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原告魏文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表、劳动合同、沁蕊公司营业执照、康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补偿金数额是被告事后写上去的;虽然其在保密协议上签了字,但系格式合同,事先未进行协商,且协议上约定补偿金提前支付亦是不合法的,故竞业限制约定无效。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均是原告自愿签字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遵守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是用人单位维护其商业利益的一种法律预防手段。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显然将导致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因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鉴于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可做补充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一步明确,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无论补偿金额是否系被告事后填写,均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经营业务具有竞争问题。原告认为,康蔚公司主营业务是塑胶机械类会展服务,而世大公司主营化工类会展服务,故两者经营范围不同。被告认为,世大公司主营塑胶化工类会展服务,康蔚公司亦从事会展类服务即构成违约,且康蔚公司有很多客户原来都是世大公司的。本院认为,世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媒体发布广告。而康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范围为会展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婚庆服务,翻译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舞台灯光设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两家公司具有同类经营业务,故原告关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离职后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自营与世大公司相同的业务,必然会对世大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业务拓展,从而产生竞争。
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原告认为,其系世大公司普通员工,并不掌握商业秘密,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限制约定未生效;同时,其丈夫杨某与被告无竞业限制约定,原告亦未参与沁蕊公司的经营,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世大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电话联系客户销售会展展位,原告作为销售人员掌握公司客户资料和工作流程等,故属于负有其他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而原告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可认为杨某系原告在沁蕊公司的代表,故原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原告提供的会展会刊上虽登载有参展商户的基本信息,但与被告直接掌握的相关商户项目负责人或经理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存在本质区别,故本院确认该商户信息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原告亦确认曾受被告委托至境外参加会展活动,费用也是由被告出资的,故原告因职务行为从境外展会上获取的会刊资料等客户信息应归属被告世大公司。原告魏文婷作为世大公司销售人员,通过从事电话销售业务和参加展会等活动掌握并知晓世大公司的客户资料、工作流程等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原告设立与世大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康蔚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丈夫杨某设立沁蕊公司的行为,因原告设立康蔚公司本身已构成违约,故不影响对原告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且世大公司停业有很多因素,不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故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酌情减少。被告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且竞业限制违约金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从该职位获取的薪酬相适应,在违约金相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保护世大公司经营利益的同时,也限制和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权,但世大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考量竞业限制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工资收入、被告对价支付及经济损失等因素,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对被告世大公司要求原告魏文婷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数额作适当调整,具体金额酌情判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世大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魏文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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