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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徐磊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徐磊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bcf49d4b3f448828b8f39207aba3e8e(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案  号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3号  
  •   
发布日期 2016-04-30 浏览次数 8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3号
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三号楼341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堪勇。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磊,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娟娟,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恩公司)与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勒公司)、徐磊、彭娟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柏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柏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倪堪勇,被告柏勒公司、徐磊、彭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越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徐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徐磊岗位是销售主管。2015年4月,被告徐磊从公司离职。2015年5月,被告徐磊成立被告柏勒公司。2014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彭娟娟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彭娟娟是会展顾问,被告彭娟娟在被告柏勒公司任监事。2015年7月7日,被告彭娟娟提出离职,原告未批准,被告彭娟娟自2015年7月23日不来公司上班。被告徐磊、彭娟娟分别在离职后、在职期间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给被告柏勒公司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磊、被告彭娟娟停止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柏勒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给原告所带来经济上损失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4、三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500元。
被告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徐磊及彭娟娟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三名被告均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品恩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2015年5月19日,被告徐磊作出股东决定,决定中载明:“指定徐磊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聘任彭娟娟为公司第一届监事”、“同意设立上海柏勒展览有限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2015年5月25日,被告柏勒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磊,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翻译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展台搭建。之后,被告柏勒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调整为50万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品恩公司(甲方)和被告徐磊(乙方)签订了一份转正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岗位(工种)为销售主管”、“在工作期间,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治理规定及制度,并根据甲方工作安排,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在用工期内,因乙方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因乙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每月工资5倍追偿”。
2014年8月4日,原告品恩公司(甲方)和被告彭娟娟(乙方)签订了一份转正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岗位(工种)为会展顾问”、“在工作期间,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治理规定及制度,并根据甲方工作安排,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在用工期内,因乙方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因乙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每月工资5倍追偿”。
二、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情况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原告公司客户的信息,具体是由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南京宏基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华微仪器有限公司、上海菁华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科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格瑞特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赛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浩鑫不锈钢洁净容器有限公司、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路嘉博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利世科技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盐城威迪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勤诚盛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黄骅菲斯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浙江**威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浙江爱吉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硕华医用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瑞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邮箱及传真、电话、联系人、交易习惯、合同报价等构成。原告认为,该客户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体现在:客户参加何展览、参加展览的人数等是其长期营业中总结下来的,是其独有的,参加展览的报价也是公司内部信息。该客户信息的价值性、实用性体现在:老客户的展览其会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给报价,有一定价值;对参展的人数、参展流程、费用报价等,是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所特有的。该客户信息的保护措施体现在:劳动合同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在签订每份展览合同时,对员工有口头告知保密;给被告徐磊、彭娟娟支付过保密费,保密费即工资单里的奖金;建议用公司的电话联系客户;参展合同中留的邮箱是公司邮箱。三名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原告认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三名被告认为客户名称、客户地址、联系方式都是公开的信息;哪些公司参展是公司业务开展的问题,不涉及到商业秘密;合同报价是原告与客户之间双方谈判的结果,不能上升到商业秘密;关于原告认为的价值性、实用性的内容,三名被告认为就参展合同而言已经实现了,并没有挖掘原告客户,参展流程不具有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关于原告认为的保密措施的内容,三名被告陈述参展合同中留的电话、邮箱都是被告徐磊、彭娟娟私人的,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徐磊、彭娟娟的保密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徐磊、彭娟娟否认原告口头告知其保密事宜。
原告与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南京宏基科教仪器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余姚市华微仪器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上海菁华科技仪器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上海科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盐城格瑞特对外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黄骅菲斯福实验仪器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浙江**威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1日)、浙江爱吉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浙江硕华医用塑料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宁波市鄞州百瑞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盐城威迪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各类参展合同。上述合同中,原告作为参展活动的组织单位,其他公司为参展单位,双方对展览会的名称、展览会的时间、参展人数、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明确了原告的联系人为被告徐磊,以及各参展单位的公司名称、联系人、电话、地址、传真、E-MAIL等信息。
原告与北京赛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广州市浩鑫不锈钢洁净容器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路嘉博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北京华利世科技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2015年1月22日)、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北京勤诚盛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各类参展合同。上述合同中,原告作为参展活动的组织单位,其他公司为参展单位,双方对展览会的名称、展览会的时间、参展人数、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明确了原告的联系人为被告彭娟娟,以及各参展单位的公司名称、联系人、电话、地址、传真、E-MAIL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上海晟洋展览有限公司与盐城威迪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参展合同,合同中上海晟洋展览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被告彭娟娟,证明被告彭娟娟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上海晟洋展览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是为了满足客户需要组织展览公司方不同的抬头而创设的,两家公司其实是一样的。
庭审中,三名被告提供展会会刊一份以及部分网上查询的原告客户公司的信息,证明原告相关客户信息是公开的,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展会的信息虽是公开的,但其主张的不仅是客户的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报价。展览会开展前有哪些公司要参展是不可能在网上查到的,是原告投入财力、人力去获得客户的信息资源。
三、原告主张的三名被告涉嫌侵权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柏勒公司在相关网站发布的相关展览信息的打印件,证明被告柏勒公司使用被告徐磊、彭娟娟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展览信息内容是被告柏勒公司发布的各类展览会名称的信息,原告表示这些信息是看不出客户信息的,但是说明被告柏勒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原告一致。被告柏勒公司、徐磊辩称电子证据仅有复印件不予认可,采集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仅能显示被告柏勒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侵犯商业秘密无关。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客户上海元淅实验室仪器有限公司的丁梦娇、上海仪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徐礼梅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该邮件是被告徐磊发送给丁梦娇、徐礼梅的,证明被告柏勒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徐磊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给被告柏勒公司。被告柏勒公司、徐磊辩称邮件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还提供被告柏勒公司在相关网站发布的相关展览信息和原告的招商资料,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商业资料。被告柏勒公司、徐磊辩称这是公司运营正常发布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由法院酌定。另,提供343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其调查取证的费用,其余调查取证的费用票据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股东决定、展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相关展览信息,三名被告提供的展会会刊、网上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名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首先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再证明三名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也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由客户地址、联系方式、邮箱及传真、电话、联系人、交易习惯、合同报价等构成。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仅仅是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基础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基础客户信息、特殊客户信息结合在一起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但是权利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这些基础客户信息、特殊客户信息是通过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形成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为开发这些客户信息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主要依据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参展合同,但是大部分客户仅提供了一份参展合同,少数客户提供了两份参展合同,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是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而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开发这些客户信息资源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原告前述的保密措施,对于被告徐磊、彭娟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无法让被告徐磊、彭娟娟识别哪些信息是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守的;对于口头告知保密、保密费、建议用公司电话联系、公司邮箱等措施,在被告徐磊、彭娟娟否认的情形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通过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三名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因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所以原告主张三名被告侵权的前提已然不成立。另一方面,从原告主张的前述侵权事实来看,原告提供了被告柏勒公司在相关网站发布的展览会名称、商业资料等信息以及原告客户上海元淅实验室仪器有限公司、上海仪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从形式上看该些证据是电子证据的打印件,因被告柏勒公司、徐磊对其中网站发布的展览会名称信息以及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形下,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网站发布的展览会名称信息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内容,而上海元淅实验室仪器有限公司、上海仪迈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又不在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另外,被告柏勒公司在相关网站发布的商业资料,亦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内容。故,原告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客户信息。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其亦未能证明三名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三名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上海品恩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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