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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关系纠纷(上海金智会展)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关系纠纷

【立案案由】:劳动合同解除

【判例案号】:(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二审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e7e66470da0463cb6fd7e081c4b025a(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育,上诉人李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9日,李*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自该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堃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1月1日,金智公司与李堃签订自该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记载:“第二条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员工应向公司送达《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决定告知书》,就愿意终止该劳动合同或者续订该劳动合同作出选择,如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还应明确续订的合同形式。在合同到期前未向公司送达告知书的,则视为员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第三条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员工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员工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则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一)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员工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公司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本合同;(二)合同顺延三个月后,公司仍未与员工协商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顺延期限默认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第十六条经甲(金智公司)、乙(李堃)方平等协商一致,乙方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月……第十九条乙方对于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应及时进行核查。乙方对劳动报酬有异议时,应在领取工资之日起10日内向人力资源部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二条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应当按照上月工资额赔偿甲方的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李堃仍在金智公司处工作。
2015年1月26日,李堃向金智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记载:“本人于2009年5月进入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因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本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李堃实际工作至该日。金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认定,甲公司与李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15年2月5日,金智公司为李堃办理退工手续,其中《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显示金智公司就业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1日,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退工原因为合同解除。
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金智公司未为李堃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5日,金智公司为李堃补缴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1月26日,李堃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智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749.9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63.62元;3、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税后工资17,0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税后工资6,881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仲裁审理中查明,李堃已将金额为2,404元的发票交给金智公司财务,财务已将该组发票交给金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签字。同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金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000元;2、金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李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23,881元;3、金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李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4、对李堃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智公司、李堃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堃: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23,881元;3、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李堃则要求金智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749.9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63.62元。
原审庭审中,金智公司确认李堃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计入在金智公司处的工作期限,即李堃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5月起算。金智公司另表示对报销款金额2,404元无异议,确认收到李堃提交的发票,因李堃不能证明因工作产生该笔费用,故不同意支付,但未将此意见传达给李堃。李堃表示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未就第3条顺延条款提出过异议,在履行合同期间也从未向金智公司提出过异议,金智公司与李堃口头约定过每月税后工资8,500元,未约定过每月工资10,977.27元,该工资标准是李堃根据8,500元的税后标准在电脑中推算出来的。
李堃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1、银行交易明细,表示金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尾号9348)、金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尾号5601)、金智公司财务甲个人账户(尾号9361)向李堃支付工资,其中2014年1月16日两笔合计8,500元支付的是2013年11月工资,2014年1月27日8,500元支付的是2013年12月工资,2014年3月19日、4月11日、5月4日三笔合计8,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1月工资,2014年5月9日8,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2月工资,2014年5月19日及5月30日两笔合计8,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3月工资,2014年8月5日8,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4月工资,2014年8月8日8,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5月工资,2014年8月14日17,000元支付的是2014年6月、7月工资,2014年10月20日及10月22日两笔合计17,000元支付的是2014年8月、9月工资,2014年11月28日及12月10日两笔合计8,500元支付的是2014年10月工资,证明李堃每月税后工资8,500元,金智公司未支付李堃2014年11月、12月工资;
2、2014年8月14日至12月15日李堃与金智公司法定代表人***QQ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8月14日,李堃:“明天15号了,按照之前说的,你打2个月工资给我”,***回复:“好,我会打给你”,李堃表示当天金智公司支付17,000元;2014年9月29日,李堃:“9月底了,社保什么的到底什么时候解决,你应该也进了几笔钱了,也一直没有进展……当初说8.15一半,9.15一半,把封掉先补掉,然后再最快解除剩余的部分,现在越拖越多”,***回复:“我知道了,10月会解决的”;2014年10月10日,李堃:“8、9工资发一下”,次日,李堃:“工资发一下啊!还有10月上旬都过了,社保还不缴啊”,***回复:“周一二吧,现在真的没有”,李堃表示金智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10月22日,李堃:“按你之前说的,工资发了,社保补了吧”,***回复:“工资今晚晚点打给你,社保我叫小邓交了一半”,李堃表示金智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12,000元;2014年11月17日,李堃:“工资按时发一下”,***回复:“尽快会给你”,李堃表示2014年11月28日金智公司支付2,000元;2014年12月9日,李堃:“工资快点发一下”,***回复:“今晚”,李堃表示金智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6,500元。证明金智公司多次拖欠李堃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金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金智公司已按6,5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李堃2014年度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但对每月具体支付明细金智公司代理人表示无法解释;金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金智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李堃每月工资标准。金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主张李堃每月工资6,500元,李堃则主张每月税后工资8,500元,并据此推算出税前工资为10,977.27元。根据已查明事实,李堃陈述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与银行交易明细具体款项相吻合,金智公司作为工资支付主体,未能就工资支付情况及金额组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金智公司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李堃不定期收到金智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审法院采纳李堃每月工资8,500元的意见,但尚难得出李堃每月8,500元系税后所得的结论,李堃陈述与金智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税后8,500元,然李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李堃每月工资10,977.27元及税后8,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如前所述,李堃每月工资8,500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金智公司未能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李堃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故对金智公司已支付了李堃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金智公司应支付李堃该期间的工资。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6日工资,金智公司以李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金智公司,应按上月工资标准赔偿金智公司损失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李堃工资,但金智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李堃工资、未缴纳李堃社会保险的情形,李堃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金智公司,李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金智公司不支付李堃2015年1月1日至26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金智公司应支付李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23,88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QQ聊天记录,金智公司存在多次拖欠李堃工资的情况,未支付李堃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且至今未为李堃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故李堃以金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金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李堃每月工资8,500元,而非李堃主张的10,977.27元,故金智公司应支付李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
关于报销款,金智公司确认收到李堃发票2,404元,但抗辩因李堃无法证明用于工作而产生故不予支付,然庭审中金智公司自认其从未向李堃提出过异议,也未说明李堃不符合报销的依据,故对金智公司抗辩不予采信,金智公司应支付李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条就劳动合同顺延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书》第2条“在合同到期前未向公司送达告知书的,则视为员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条文理解,并非必然表示双方劳动合同结束,如果存在继续用工的,则可适用第3条规定,两条文之间不存在矛盾,且《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堃亦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时未就第3条顺延条款提出过异议,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确认《劳动合同书》第3条顺延条款效力,即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顺延期限内,李堃要求金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堃未对其余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二、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23,881元;三、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四、驳回李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智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堃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明确薪资发放时间,也从未约定李堃每月工资8,500元。金智公司实际根据项目结算情况支付李堃工资,2014年度金智公司已按照6,5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李堃工资,并未拖欠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且《劳动合同书》第19条明确约定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应在领取工资报酬10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李堃也从未提出异议,关于2015年1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第32条规定,李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金智公司,否则李堃应按照上月工资赔偿金智公司损失,故金智公司未支付李堃该月工资。金智公司不存在李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的情形。关于报销款,李堃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工作产生,故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金智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李堃: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23,881元;3、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
李堃辩称,不同意金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李堃在职期间,金智公司经常无故拖欠李堃工资,且自2013年7月起未为李堃缴纳社保,2015年1月26日,李堃以金智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金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根据李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与金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金智公司未支付李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关于报销款,李堃为金智公司垫付款项2,404元,金智公司仲裁时确认收到相关报销票据,但金智公司拖延至今未支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金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李堃则上诉称,2012年4月、5月起,李堃每月税后工资由6,500元调整为8,500元,李堃据此推算出每月税前工资为10,977.27元。在职期间,金智公司经常无故拖欠李堃工资,且自2013年7月起未为李堃缴纳社保,2015年1月26日,李堃以金智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金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2014年1月1日起,双方没有就续签劳动合同事项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书》第3条约定了顺延条款,但与《劳动合同书》第2条相矛盾,且该顺延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李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依法改判要求金智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749.9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63.62元。
金智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堃的上诉请求,认为关于《劳动合同书》第3条顺延条款,系双方在意思自治情况下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李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李堃提供2014年8月14日与财务的QQ记录,旨在证明报销款是与工作有关的。金智公司对李堃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报销款是用于工作需要。本院认为,因金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李堃每月的工资标准。李堃主张每月税后工资8,500元,并据此推算出税前工资为10,977.27元,而金智公司则认为依据《劳动合同书》李堃每月工资6,500元。根据查明事实,李堃陈述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与银行交易明细具体款项相吻合,金智公司作为工资支付主体,未能就工资支付情况及金额组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金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李堃不定期收到金智公司支付的工资,本院采纳李堃每月工资8,500元的意见,但很难得出李堃每月8,500元系税后所得的结论,现李堃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李堃主张每月工资10,977.27元及税后8,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李堃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QQ聊天记录,金智公司存在多次拖欠李堃工资的情况,未支付李堃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且至今未为李堃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因此,李堃以金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金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述所认定的李堃每月工资8,500元,而非李堃主张的10,977.27元,经计算,金智公司应支付李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0元。现李堃要求金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63.62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堃要求金智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749.97元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条就劳动合同顺延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书》第2条“在合同到期前未向公司送达告知书的,则视为员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条文理解,并非必然表示双方劳动合同结束,如果存在继续用工的,则可适用第3条规定,两条文之间不存在矛盾,且《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堃亦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时未就第3条顺延条款提出过异议,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合同书》第3条顺延条款效力并无不当。鉴于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顺延期限内,李堃要求金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749.97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23,881元以及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报销款2,404元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智会展有限公司、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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