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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判例(上海丽福展览)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

【立案案由】:劳动关系确认

【判例案号】:(2017)沪02(民)终字第11093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二审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9b75425c8f24e7b8668a8940121aee6(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10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男,1965年11月15日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伊**,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丽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丽福公司与贺学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丽福公司与贺学得约定每天8小时劳务报酬210元,超过则按每小时35元计算加班费。为方便计算劳动报酬,丽福公司在贺学得工作时间打卡记录劳务时间。贺学得的笔记本也记载了每天的工作时间,说明其为丽福公司提供的是按时间计算报酬的劳务,如果贺学得是丽福公司正式劳动人员,无需记录每天的工作时间。丽福公司为贺学得安排工作内容,不等于贺学得接受丽福公司劳动管理。仅仅以贺学得跟车前往展览馆就认定贺学得接受丽福公司劳动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贺学得,是带丽福公司向贺学得支付劳务报酬,不是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贺学得之所以要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享受工伤待遇,不能听信其一面之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贺学得辩称:其接受丽福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是考勤,工资也是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支付,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丽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丽福公司、贺学得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贺学得经人介绍到丽福公司提供木工劳务,报酬按日支付,贺学得只需完成工作任务,不接受丽福公司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学得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贺学得与丽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丽福公司没有为贺学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0日贺学得经老乡介绍进入丽福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10日贺学得乘坐单位车辆在去往展览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医院开具病假单至2016年12月17日。2017年5月12日,贺学得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丽福公司之间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0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丽福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与2016年11月8日,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留福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贺学得1,000元和1,787元。且丽福公司在贺学得住院期间曾支付240元,后在结算报酬时予以扣除。经贺学得确认,其工资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是贺学得、丽福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贺学得与丽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考勤卡的记录,表明贺学得上班需要打卡,贺学得为丽福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丽福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次,2016年10月10日,贺学得接受丽福公司工作安排,在打卡完毕后跟车前往展览馆,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由此表明贺学得的工作内容由丽福公司安排,贺学得受丽福公司的劳动管理。再次,贺学得工资由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留福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在无证据证明万留福雇佣贺学得,并支付贺学得工资,或者万留福代其他公司支付贺学得工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丽福公司支付贺学得工资。综上,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丽福公司主张与贺学得系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丽福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予举证证明,而贺学得伤后未再回丽福公司上班,病假单开至2016年12月17日,此后无病休证明,因此法院确认丽福公司与贺学得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丽福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贺学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丽福公司与贺学得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丽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福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贺学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理由与一审期间的陈述基本一致。而根据贺学得工作期间工作安排、接受管理、领取报酬等方式的推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可,相应的认定依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鉴于丽福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无新的事实和依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丽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妍彦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王亚勤
审判员 承怡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妍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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