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与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8074号
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稷杨当庭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2018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被告曹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销售提成。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在招退工登记备案系统为被告办理了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招退工登记。目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682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公告平台办理招退工的界面截屏打印件,其中载明合同签订方式:续签,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进行过备案登记;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复印件、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4、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7)复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2,500元;5、原告与员工陆文龙、张鸣勤、包文渊的聘用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有和员工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6、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2,500元。
被告曹稷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上海比才广告有限公司,月工资4,800元。上海比才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瑶,两家公司也系关联公司。被告的工资一直是原告发放,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也是原告缴纳,但是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于原告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是原告单方面操作的,不需要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对于原告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4中2017年1月至5月的签收人处的签名无异议,但是2017年6月签收人处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对于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证据6中第3页的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页不认可,也不认可被告月工资2,5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比才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上海比才广告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3、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4、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7)照片打印件,证明2017年6月签收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5、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7)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4,800元。
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曹稷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海比才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关联;对于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处没有这份表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审理中,被告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7)》中6月签收人处的签名“曹稷杨”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向本院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500元。2018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检材《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7)》上需检的“曹稷杨”、“2017/6.29”字迹是曹稷杨所写。”
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28,643.50元;二、支付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540元;三、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1日休息日加班费16,220元;四、支付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2017年9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68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752.4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1日就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是现在劳动合同遗失;原告还称其已经在公共平台为被告办理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备案,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但被告称原告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网上招退工登记手续也是原告单方操作的,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网上为被告办理了招退工登记,但是该信息系原告单方向系统平台申报后生成的,并未经过被告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理应按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标准,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录取通知书》、《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6年)》等证据证明,但是《录取通知书》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入职时间与招工登记的时间也不一致,原告对于《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6年)》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于被告陈述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也予以认可的《工资及劳务费支出情况(2017年)》,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2,298.85元(2,500元÷21.75×20天),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为2,5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为114.94元(2,500元÷21.75×1天)。综上,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13.79元。因为被告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主文,故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原告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52.4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13.79元;
二、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52.40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曹**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立哲会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