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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柏昱与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劳动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c2ba9b8469e4973a411acfd0105aa8e(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成柏昱与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沪0112民初34454号  
  •   
  •  
发布日期 2021-04-0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4454号
原告:成柏昱,女,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柏昱与被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柏昱,被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柏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缓发的工资差额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494.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的钱款,故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缓发的工资差额10,6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博馆部策划,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双休日休息。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税前10,000元/月。2020年2月9日起,上海开始复工。被告以疫情为由让原告居家办公,随时接收工作信息,至2020年3月2日才正式至公司上班。上班后被告在没有与员工商议同意的情况下,将每天8小时的上班权利改为5小时,并以排班制安排每日上班的员工。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发布有关公司停工停产或工资调整的任何文件公告。2020年3月20日,系被告发放同年2月工资的日子。被告于当日16:00左右将原告叫至办公室,以口头形式传达2020年2月至同年4月工资缓发50%的消息,并承诺将在三个月后补齐。原告当时并未看到工资缓发的相关通知文件,亦未签名同意。2020年4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2020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各缓发的50%工资,被告闪烁其词,于2020年5月6日告知原告缓发工资不予发放,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亦不予发放。嗣后,其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辩称,疫情期间,公司受影响停工停产,领导在2020年3月和员工协商工资减半发放,公司也是于2020年3月方复工。因被告属于展览行业,受疫情冲击影响非常大,直至目前公司仍有部分业务未恢复正常运营。被告并未承诺过补发工资。并且原告在填写离职申请表时,在其他未结清事项一栏内自行填写了“无”。故原告有关工资差额之主张应予驳回。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使员工有加班,被告已安排调休,故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主张亦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博馆部展览项目策划。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由基本工资为2,480元、职务工资、加班工资、项目提成、绩效工资等组成。劳动合同另约定,原告无法在指定工作时间内完成指定工作任务,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向上级说明理由并获得书面认可方可加班,否则不计加班工资。被告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
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疫情期间,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时间分别调整为10:00、16:30。被告处员工于2020年3月2日分批复工,原告实际于2020年3月3日上班。
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其于2020年5月6日自行向被告提出离职。有原告签名的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原告社会保险、公积金、薪资发放截止至2020年4月底。交接事项均已交接完成,其中财务类的借款、未报销账目、其他未结清事项显示为“无”。
2020年5月22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庭审中陈述,2020年3月20日上班期间,其直属领导王某(被告处副总经理兼任博馆部总监)与其当面沟通,称因疫情原因,公司无展会览承业务,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故提出原告2020年2、3、4三个月的工资暂发50%,待3个月后补发剩余工资。原告称其当时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知道先前被告业已就公司员工进行了10%的裁员,且其他员工工资都存在缓发,故同意王某先暂发其50%工资,于3个月后即2020年4月后补发剩余工资的提议。该日晚间,其收到2020年2月实得工资5,000元,之后3、4月实得均为5,000元。但其离职后至今被告未补发剩余工资。双方确认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264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82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履行。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市场销售人员、外勤人员(招投标部人员、工程项目部人员)、设计人员岗位人员自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离职后,设计部(另一部门)的领导袁春彬(微信名“春哥”)通过询问公司前台关于员工加班的统计,告知其在职期间还存在38个小时的加班时长,故主张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交其与“春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38小时的加班时长。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人并无隶属关系,袁春彬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长。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直属上司王鑫在2020年3月20日告知其因疫情原因近几个月工资先发50%,之后会补发,但没有告知何时补发。原告另陈述,其在填写离职交接清单时,因赶时间未细看即在其他未结清事项栏内填写“无”。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9:00,下班时间为18:00,自2020年3月3日起上、下班时间分别调整为10:00、16:30。另,自2019年8月起,原告偶有调休。2020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原告未出勤。对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被告表示其在职期间通过钉钉系统填写加班申请表,因其已离职,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表示,原告在2020年以前并未提供过加班申请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经过被告许可。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其他补贴5,500元及金额并不固定的餐费补贴组成。2020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其他补贴1,317.50元组成,实发工资为5,000元/月。对上述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并表示,经统计,其2019年共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5.56小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填写离职交接清单时,在财务部交接事项中“其他未结清事项”一栏内自行填写了“无”。并且被告属于展览行业,众所周知,此次疫情对展览行业的企业影响巨大,尤其在2020年的2、3、4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自2020年3月3日起因受疫情影响,被告大幅度调整了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根据原告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亦相应调整了原告的工资,并无不妥。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2020年1月起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期间原告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201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自入职起偶有调休。按常理,调休系依据加班的事实方能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已填写加班申请表之陈述。该申请表系由被告掌握,在被告否认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填写过加班申请表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核算原告的加班时数。经核对,原告于上述期间确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5.56小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柏昱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41.38元;
二、驳回原告成柏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成柏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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