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一*,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懿*,女,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元*,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黄一*因与被申请人周懿*、朱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一*申请再审称:其于2009年6月25日进入朱元*所属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德公司)工作,负责大小家电、大型展览、展示展台、展柜的搭建、安装。奕德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9年6月起,在工资中代扣其个人应缴社保费,直至2011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朱元华另外还有两个分公司,上海怡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上海舟怡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怡公司),舟怡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与展台展柜有关的任何项目,故其是在舟怡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不成立。工伤发生后其是在奕德公司代表周懿萍的同意下去医院诊疗,次日,在公司要求下回老家休养,故自行回家治疗这一事实也不成立。离职休养报告是受骗所签。周懿萍、朱元明出示的两份工资表并不能反映其月工资情况,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说明其月工资基数。奕德公司违反劳动法,员工没有节假日,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且没有任何加班工资。据此,奕德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一新原系舟怡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4日,黄一新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3月1日黄一新申请工伤认定,经有关部门认定,黄一新的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11月28日,黄一新以舟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与舟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经查明舟怡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6日注销,故决定注销该案。黄一新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要求舟怡公司股东周懿萍、朱元明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审查后,判决周懿萍、朱元明支付黄一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376元、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24.06元。判决后,黄一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黄一新在再审申请中认为其是案外人奕德公司的员工,奕德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奕德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黄一新的上述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黄一新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黄一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