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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与工伤】外出布展工人中午就餐交通事故的工伤待遇认定判例(上海品光建筑装饰)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外出布展工人就餐交通事故的工伤待遇认定

【立案案由】:工伤待遇认定

【判例案号】:(2017)沪02(行)终字250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二审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0200ec475534f6fa7f8a7e0016eb6da(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上海品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2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品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
委托代理人任**,男。
原审第三人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诉人上海品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光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樊家付系品光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8日,樊家付被品光公司派到苏州展览馆做展台搭建工作,单位不提供午餐。当天中午,樊家付与同事步行至附近的韩城广场找小餐馆吃饭,走到韩城广场迪欧咖啡门口时樊家付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3、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损伤。2016年7月26日,樊家付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社局审查后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嘉定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樊家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3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家付2015年12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品光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2015年12月8日樊家付受品光公司安排前往苏州工作,在外出午餐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樊家付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事发时,樊家付在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吃午餐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樊家付为了能继续完成之后的工作,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合理的区域和时间内受到伤害。品光公司认为与樊家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樊家付是擅自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品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嘉定人社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樊家付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嘉定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品光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品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品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品光公司上诉称,樊家付系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擅自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社局辩称,樊家付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品光公司不提供午餐而与同事一起外出就餐,并非擅自外出,樊家付在就餐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嘉定人社局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嘉定人社局受理樊家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对樊家付、樊家宣、谢彪、余孑友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玉和的通话内容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樊家付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不提供午餐,樊家付与同事中午外出就餐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就餐属于职工的正常生理需求,樊家付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就餐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对樊家付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樊家付外出就餐为擅自外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品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品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祁龙杰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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