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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财与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

 
吴永财与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立案案由】:

【判例案号】:

【裁判法院】:

【诉讼阶段】:一审

判决结果】: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0e13940852d43ba91efaa7800f77a30(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  号 (2018)沪0114民初13391号  
  •   
  •  
发布日期 2019-06-2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3391号
原告:吴永财,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以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GIJSBERTJANDEBRUI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财与被告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览山公司)、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特公司)、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瑞公司)、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会展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被告众览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瑞洁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荷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被告国家会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773.7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46,578.70元;2.判令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49,5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众览山公司雇佣,在国家会展中心8.1馆332展位进行布展施工。被告众览山公司在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攀爬到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失足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认为,被告众览山公司作为展位布展的现场安装方及原告的直接雇佣者、被告普天公司作为展位布置的制作及安装发包方、被告瑞洁特公司作为展位的参展商及展位布置总发包方、被告荷瑞公司作为本次展会的主办方、被告国家会展中心作为展会场地的出租方,对原告此次受伤都负有责任。原告出院后一直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五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众览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普天公司亦未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案外人章新怀介绍给普天公司制作广告的承揽人,其鉴于和普天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意原告使用其车间进行加工,收到普天公司的9,000余元系加工制作广告过程中的原材料费,并非承揽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被告众览山公司与其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选任的过错。其已通过邮件等方式履行了对众览山公司安全生产的告知义务,众览山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对其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众览山公司的员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而非民事赔偿途径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洁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与被告普天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普天公司承揽其会展展台的搭建工作,属于普天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其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荷瑞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承揽关系。被告众览山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在参展指南里已经告知了参展的规范,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告知义务,不存在侵权方面的过错。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是因为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所致,与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国家会展中心辩称,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踩空失足跌落,导致头部和腿部受伤,原告应对其受伤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被告众览山公司和原告系雇佣关系,该公司没有落实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未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其与荷瑞公司签订展馆使用合同,将场馆出租给荷瑞公司,荷瑞公司是场馆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其仅是场馆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受伤中没有过错,并且为了让荷瑞公司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还要求荷瑞公司投保展览会责任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荷瑞公司为了举办“2017上海国际水展”而与被告国家会展中心签订展馆使用合同,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瑞洁特公司系该展会8.1馆332展位的参展商。2017年5月22日,被告瑞洁特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展台搭建合同,以34,000元含税价格发包8.1馆332展位布展工程。后被告普天公司又以22,000元价格将该工程的布展制作、安装发包给了被告众览山公司。原告吴永财系受被告众览山公司雇佣对8.1馆332展位进行布展施工的工人。
2、2017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吴永财在展会施工现场的一个离地高约1.9米的移动脚手架上作业,后退时一脚踩空,虽带了安全帽、系了安全带,但因安全带未挂在固定点,故失足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颅脑骨折、左腿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51,873.70元,被告众览山公司垫付24,251元,被告普天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荷瑞公司垫付220,000元。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XXX伤残和XXX伤残作鉴定。2018年6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颅脑部分缺损术修补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2018年6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
3、被告普天公司具有承揽展览展示服务的相应资质,被告众览山公司具有搭建展台的相应资质。
4、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QQ、微信、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展台搭建合同、参展合同、展馆使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览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普天公司亦未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在从事被告众览山公司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众览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具有防范和注意义务,其在高空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安全带未挂在固定点上,导致在移动脚手架上后退时不慎坠地,对事故发生有较大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众览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普天公司、众览山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瑞洁特公司、普天公司在发包、分包过称中并无违法,故原告要求两公司与被告众览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荷瑞公司作为会展的主办方,被告国家会展中心作为场馆方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荷瑞公司、国家会展中心与被告众览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251,873.70元(含用血互助金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0.24),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认6,500元。衣物损失费,因坠地、抢救等原因,原告衣物受损属实,原告主张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永财医疗费251,8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437,993.70元的70%,即306,595.5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4,251元,余款282,344.5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财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永财要求被告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四、原告吴永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五、原告吴永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理费8,023.58元,减半收取4,011.79元,由原告吴永财负担1,024.82元,被告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86.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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