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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1-07-07    浏览 :

 

来自:会展法律实务    发布时间:2020-08-15    浏览 :次

 

 

搭建工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

【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判例案号】:(2017)沪01(民)终字第9965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二审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6b63a31a4cb4c0db7c2a83c009906e0(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大叶公路2826号1幢489室。
法定代表人: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裕通路100号43楼4301-7室。
法定代表人: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超顺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艳青原审中对超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超顺公司上诉称,展台图纸由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植公司)提供,超顺公司搭建展台时提出图纸设计有安全隐患,安装了钢管支撑,但弘植公司认为不美观,坚持要求拆除钢柱。事故发生后,超顺公司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多次通知弘植公司去理赔,但弘植公司不肯配合。超顺公司与刘艳青之间不存在合同、侵权关系,刘艳青系工伤,应向其工作单位主张赔偿。
被上诉人弘植公司辩称,弘植公司委托超顺公司进行展台的设计、搭建,弘植公司仅提供效果图,内部结构由超顺公司设计。在展台搭建时,超顺公司的设计存在结构性问题,展台顶部的一根梁没有着力在柱子上,也未内部加固。超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艳青辩称,弘植公司提供给超顺公司效果图,展台顶部掉落是安装施工问题,故超顺公司施工瑕疵也是导致刘艳青被砸伤原因。另,(2017)沪01民终9056号承揽合同案件中也已明确超顺公司承担弘植公司损失的70%之责任,则超顺公司也应相应地承担刘艳青所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刘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弘植公司、超顺公司连带赔偿刘艳青医疗费8,866.63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156,310.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弘植公司、超顺公司签订《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超顺公司为弘植公司设计搭建在上海XX中心1D79馆展台,用于中国XX协会举办的第十五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展台的效果图由弘植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超顺公司在弘植公司提供的效果图基础上,加了一钢管用于加固支撑,因弘植公司认为与其提供的效果图不一致,要求超顺公司拆除了该钢管。2015年10月28日约十二点,1D79号展台顶部突然倒塌,掉落的展板砸到在接待台处的刘艳青等人,刘艳青被送往浦南医院和解放军四一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刘艳青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中国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并接受手术,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2016年12月21日,刘艳青再次入住中国解放军四一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30日出院。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伤害刘艳青支付了医疗费8,853.63元。弘植公司为刘艳青支付了医疗费6万余元,该费用弘植公司已起诉超顺公司在另案处理。为本次诉讼刘艳青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6年9月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艳青右上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青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刘艳青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刘艳青和案外人毛某。刘艳青系于2014年1月16日起居住于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顺公司根据弘植公司提供的展台效果图为弘植公司制作展台,在制作过程中超顺公司考虑到安全因素要求在效果图的基础上加一根钢管用于加固支撑,遭弘植公司拒绝,但超顺公司未坚持。超顺公司作为专业制作展台的公司,其明知未加一根钢管加固支撑的展台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为了满足弘植公司的要求,把安全意识抛至脑后,听之任之,超顺公司对事故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超顺公司对弘植公司提供的展台效果图针对安全提出改进意见后,弘植公司不把安全放第一位,坚持己见,一再强调展台的美观效果,超顺公司对事故的造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刘艳青要求弘植公司、超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艳青与超顺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对刘艳青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艳青提供的单据的金额为8,853.63元,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刘艳青的就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3、护理费,每天40元,120日,共计4,800元,超顺公司另自愿承担的每天10元的护理费,共计1,200元,由超顺公司承担;4、刘艳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5、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代理费,刘艳青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根据本案标的及律师收费办法等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艳青医疗费8,8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46,837.63元中的102,786.34元;二、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艳青医疗费8,8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46,837.63元中的44,051.29元;三、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艳青护理费1,200元;四、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对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18.68元,减半收取计1,509.34元,由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2.3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弘植公司给予超顺公司效果图,超顺公司按照效果图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中,超顺公司认为效果图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故增加了支柱。弘植公司以外观有瑕疵,要求超顺公司撤销支柱。后超顺公司拆除了支柱,但并未采取适当的其他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故超顺公司是展台倒塌,致刘艳青受伤的主要责任者,应对刘艳青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弘植公司没有积极督促、配合超顺公司消除撤柱后的安全隐患,是致刘艳青受伤的次要责任者,故应由弘植公司对刘艳青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超顺公司与弘植公司间的责任比例,并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由上诉人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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